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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联合国宪章中的“中华民国”名称探讨台湾主权的法理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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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实之间:从联合国宪章中的“中华民国”

名称探讨台湾主权的法理再确认

 

作者:杨纯华

 

摘要:《联合国宪章》作为当代国际法的重要基础文书,其第二十三条至今仍将“中华民国”列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而并未正式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文本与现实的错位,成为国家代表权与主权认定之间的法理张力焦点。尤其在2024年台湾总统赖清德就职讲话中,明确宣示“中华民国台湾”事实独立的主权状态后,此一问题再度引发关注。本文拟从联合国宪章解释机制、国家承认理论、2758号决议的法效地位、台湾主权实践以及赖清德讲话的法理效应五个层面,系统评析中华民国在国际法上的代表性问题,并提出:宪章名称的未变保留了一种“潜在法理存在”,而台湾的主权声明正在重构该法理架构下的“国家身份辩证”。

关键词:中华民国、联合国宪章、台湾主权、国家身份辩证


引言:一个未改名的政治事实


1945年签署的《联合国宪章》第23条至今仍将“中华民国”列为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这在文本上构成一个奇特的历史遗留现象。尽管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758号决议,将联合国中国代表席位从“中华民国”转交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但联合国宪章这一核心法律文书的相关条文却始终未曾修正。换言之,在联合国现行宪章文本中,“中华民国”仍是具有代表性的正式名称之一。

这一“名实分离”现象不仅具有文本形式上的意义,更在21世纪重新获得政治与法理上的关注。尤其是在2024年5月20日,台湾总统赖清德在其就职讲话中明确表示:“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互不隶属”,并宣示“中华民国台湾”是一事实存在的主权国家。这一讲话事实上重申中华民国的主权法理地位,并将台湾主体性的国家建构推向新的阶段。

在联合国宪章未改、中华民国政权持续存在于台湾、台湾政权领导人公开宣示主权的三重现实交汇下,本文将从国际法的角度重新审视《联合国宪章》对中华民国名称的保留,探讨其所隐含的国家代表权、主权延续性与国际法理空间的意义。


第一章 联合国宪章与国家代表权的结构性张力

1.1 原始文本与宪章未修的法律现状

《联合国宪章》第23条第一款明文规定:

 “安全理事会应由十五国组成。中华民国、法兰西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1]

1945年,这一安排明确将“中华民国”作为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并赋予其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自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中华民国席位以来,该条文从未经过正式程序修正。

依据宪章第108条规定,任何实质性修改必须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且获得包括五大常任理事国在内的三分之二会员国批准[^2]。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反对任何保留中华民国合法性的象征性修改,该修正在实践中始终未能进行。

于是,出现了罕见的法理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事实上占据中国代表席位,但宪章文字依然沿用“中华民国”原名。这形成了国家代表权、法律文本与主权现实之间的“三分裂结构”。

1.2 宪章修正机制的制度性难题

宪章第108条与109条关于修正案的高门槛,使得联合国宪章在实践中极难修改。事实上,自1945年联合国成立以来,宪章共提出数次修正,只有三次获得通过,主要限于会员数量调整和部分程序修订。

例如,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自然继承其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席位,尽管宪章条文中原文仍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但未曾正式修改。这种“实质替代、形式不变”的模式,在中国问题上亦然。

联合国秘书处采取的处理方式是:在官方出版物中依照现实代表进行实际标注,而对宪章原文则仍保持不变。这种处理本质上是一种以事实解释代替文本修正的“软法机制”。

1.3 代表权的国际法依据:国家代表的合法性标准

在国际法理论中,国家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权,通常依据“有效控制(effective control)”与“广泛承认(broad recognition)”的双重标准:

1. 有效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起控制中国大陆全境;

2. 广泛承认:目前全球绝大多数国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3. 国际组织支持:联合国通过2758号决议,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代表席位。

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代表权安排,并不自动意味着中华民国在法理上完全终止其国家地位。尤其是宪章原文中“中华民国”的留存,构成一种国际法形式上未撤销的法理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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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nited Nations. (1945).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icle 23, para. 1. [^2]: Ibid., Article 108.

 

第二章 1971年2758号决议的法理界限

2.1 决议文本的主要内容与结构

1971年10月25日,第二十六届联合国大会以76票赞成、35票反对、17票弃权,通过第2758号决议,题为《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的合法权利问题》。其主文写道:

> “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的一切权利,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为中国在联合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并将蒋介石的代表从其所非法占据的联合国组织中的一切席位上驱逐出去。”[^3]

该决议从表面看似明确断绝了中华民国的联合国资格,但从法理角度进行细读,仍可发现三个关键特征:

1. 未涉及《联合国宪章》修改或中华民国名称之删除;

2. 未论述中华民国是否继续存在为一个“国家”;

3. 未对台湾的法律地位或未来归属提出说明或判断。

这意味着:2758号决议是关于“谁代表中国”,而非“谁是中华民国或台湾的法律主体”之决议。

2.2 决议的法律属性:政治决议非宪章修正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条与第12条,联合国大会拥有就任何问题通过“建议性决议”(recommendations),而对组织章程与会员地位的根本变更则需通过宪章所规定的修正机制[^4]。

2758号决议虽对联合国的政治结构产生重大影响,但其法理属性为政治性决议,具有以下特征:

不构成联合国宪章的正式修正;

不自动剥夺中华民国的国家法理资格;

不明确界定台湾的国家身份或地位。

这一点在国际法学界早有研究。例如,美籍学者James Crawford曾指出:

“联合国2758号决议并未裁决台湾的法律地位问题,其法律效力限于中国代表权的实际安排。”[^5]

同理,中国法学家王铁崖虽主张“台湾自属中国一部分”,但亦承认2758号决议本身并未对台湾的地位作出条文界定[^6]。

2.3 “非法占据席位”表述的法理含义

2758号决议中使用了“非法占据”(illegally occupying)一词,似乎在道义或政治层面上否定了中华民国的代表权。然而,在国际法上,“非法占据”仅表示其代表权不被承认,并不等同于否认中华民国作为一个国家存在的合法性。

更重要的是,联合国大会在后续的实践中从未进一步通过决议明文“终止中华民国国家资格”或“承认中华民国不存在”。因此:

中华民国作为一个政权存在于台湾,其法律人格未被联合国系统正式“废除”,仅是“代表中国”的资格被剥夺。

这一结论为台湾法理地位的辩护,提供了理论空间。

2.4 决议未及台湾地位的空白:法理真空还是政治迴避?

2758号决议对台湾本身之法律地位完全未提,这种“法理空白”也成为后续争议的根源之一。一方面,中国政府将其解读为对“一中原则”的全球确认;另一方面,台湾主权派则认为:

“联合国至今未对台湾主权作出明确裁决,恰恰保留了中华民国于台湾行使主权的合法空间。”[^7]

美国国务院在2022年发布的“对台政策更新文件”中指出:

“我们不支持台独,但台湾的地位尚未决定(undetermined status)。”[^8]

这显示即便是主导2758号表决的美方,也未将该决议解读为终止中华民国的法律地位或台湾主权问题的最终裁定。

综上所述,2758号决议的实质内容为对“谁代表中国”的表态,而非对“中华民国是否终止存在”或“台湾是否为主权国家”的裁决。该决议在联合国体系中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性,但未堵死中华民国在其他国际法领域中主张国家主体性的路径。这一法理模糊地带,正是台湾主权论述得以生长的“灰色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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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1971). Resolution 2758 (XXVI). Available at: https://digitallibrary.un.org/record/202170

 [^4]: United Nations. (1945).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icles 10–12.

 [^5]: Crawford, J. (2006).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6]: 王铁崖 (1996). 《国际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第598页。

 [^7]: Lin, M. (2024). The Legal Implications of Taiwan’s Political Statements in the Global Arena. Journal of East Asian Studies, 19(1), 45–68. 

[^8]: U.S. Department of State. (2022). U.S.-Taiwan Relationship Fact Sheet.

 

 

第三章 中华民国的主权实践与法理延续

3.1 蒙特维迪欧公约与国家四要素的国际法标准

国家的定义在国际法上受到1933年《蒙特维迪欧国家权利与义务公约》(Convention on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第1条之经典界定:

 “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固定人口;②明确领土;③政府;④与其他国家交往的能力。”[^9]

尽管该公约主要适用于美洲体系,其标准仍被广泛引用于现代国际法的国家承认理论当中。若据此分析,中华民国在台湾的存在,明显满足此四项基本条件:

国家构成要素    中华民国(台湾)现况

●固定人口     约2300万人,拥有完整户籍系统与国民身份证制度

●明确领土    管辖台湾本岛、澎湖列岛、金门、马祖及南海部分岛屿

●有效政府    行使政权的中华民国政府,包括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制衡

●外交能力    虽无普遍邦交,但与100多个国家有实质外交关系,设立代表处

因此,中华民国于台湾的国家实质构成早已具备。若非受到国际政治结构与中国大陆压力影响,其“国家资格”本应可为国际法所承认。

3.2 政治连续性与宪政体制的维持

中华民国虽自1949年起失去对大陆的统治,但从法理上政权并未“终止”或“重建”,而是“迁徙政府所在地”至台湾岛:

1. 宪政结构未断裂:中华民国宪法仍为现行基本法;

2. 政府机关持续存在:包括总统府、五院、地方县市政府等体系;

3. 国家元首合法产生:1996年起由公民直选总统,形成高度民主政权合法性。

宪政延续在国际法中是国家存续性的重要证据。例如,南斯拉夫内战后出现的“南联盟”(塞尔维亚和黑山)声称继承原南斯拉夫国家地位,即以“宪政连续”为主要依据进行主张。

台湾亦有类似情形:中华民国在1947年即制定宪法,至今通过数次“宪法增修条文”适应台湾治理现实,但其主体法理结构未发生国家断裂。这种“法统延续性”强化了中华民国政权之合法地位。

3.3 对外关系与“外交功能”的类国家实践

虽然中华民国目前仅与13个国家维持正式外交关系,但在全球范围内实际运营超过100个“驻外代表处”或“经济文化办事处”,并设有“外交部”主理双边关系、国际援助与护照签发事务。

此外,台湾是以下多个国际组织或协议的成员或参与方:

●WTO(世界贸易组织),以“台澎金马单独关税领域”身份加入;

●**APEC(亚太经合组织)**成员,代表名称为“中华台北”;

●奥运会、世卫大会等国际组织的观察员或特殊成员;

●与美国、欧盟、日本等民主国家维持非正式却实质性强的安全、经贸合作关系。

上述实践构成所谓“事实国家”(de facto state)的典型特征。

更重要的是,台湾护照由中华民国外交部签发,国际间广泛接受,每年数百万人以中华民国国民身份出入世界各地。这说明其国家功能运作在全球多数国家受到承认,虽非“法律承认”,但已具“行为承认”(recognition through conduct)的效果。

3.4 地域主权的行使与排他性治理

中华民国政府对台湾本岛及附属岛屿拥有完全的排他性治理权,包括:

●军队:维持完整的国军建制与国防体系;

●法律:拥有独立的法律体系与司法裁判权;

●行政:由各级地方政府执行中央政策;

●选举:民主选举地方首长、立法委员与总统。

台湾岛内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官方机构或驻军,亦无北京中央之行政授权存在,中华民国在地执政的独占性毫无争议。

依据国际法院在“西撒哈拉咨询意见案”(1975年)中提出的“实际控制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 occupation),这种完整的领土治理能力构成主权的体现。

因此,尽管中华民国在国际上面临承认上的孤立,其在台湾的政权运作、宪政体系、对外交往与排他性治理,构成了标准的“主权国家功能体现”。依据《蒙特维迪欧公约》的标准,其主权存在应被认定为合法且持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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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onvention on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Montevideo Convention), Dec. 26, 1933, 49 Stat. 3097, T.S. No. 881.


第四章 赖清德总统讲话的法律效果分析

4.1 讲话原文中的主权宣示内容

2024年5月20日,中华民国第十六任总统赖清德在其就职演说中,发表多段具有高度政治与法理象征意义的措辞。以下为关键原文节录[^10]:

 “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互不隶属,这是全球华人都无法否认的事实。”

“我们要坚定维护中华民国台湾的主权。”

“台湾是一个主权独立国家,其名称叫中华民国。”

“世界必须正视中华民国台湾存在的事实。”

这些语句构成三重明确主张:

1. 事实独立: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无主从关系;

2. 主权国家身份:中华民国即为台湾,具有主权性;

3. 国家现实呼吁:要求国际社会承认中华民国台湾为现实存在的国家。

在语义策略上,赖清德回避使用“台湾独立”或“建立新国家”这类激进表述,而是采用“中华民国台湾”一词作为国家身份表达,强调历史合法性与现实存在的统一。这种修辞转向,既继承中华民国法统,又体现台独意识形态的软化变体。

4.2 法理性质:事实宣示(declaration of fact)还是法律宣告(declaration of law)?

根据国际法理论,国家主权的宣示方式可以分为两类:

 

类型                含义           举例

 

事实宣示           对现有主权状态的确认,  1990年立陶宛恢复独立声明

de facto declaration 不涉及法律变更 

                

法律宣告              正式宣布主权建构,    2008年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

de jure declaration)  或从原国家中分裂 

 

赖清德的讲话,虽未宣布脱离中华人民共和国,也未建立“台湾共和国”,但其对“中华民国台湾”主权存在的反复强调,实际上构成一份“事实独立宣示”(de facto declaration of statehood),具有以下法律效果:

1. 向国际社会传达台湾自我认定的主权主体性;

2. 试图为未来国家承认累积“主权言说历史资料”(documentary record);

3. 在国际法视角下,为“国家成立过程”提供时间连续性依据[^11]。

国际法院在《科索沃独立案咨询意见》中指出:“国际法并不禁止一个地区在没有联合国同意下宣布独立。”[^12]这为台湾当前的事实独立言论提供了某种合法性保护。

4.3 “中华民国台湾”的双重结构:合法继承 vs. 国家新构想

赖清德提出的“中华民国台湾”概念,是对传统“中华民国”法统与“台湾主体意识”的折衷表达,其结构具有双重意义:

●外壳合法性(中华民国):援引宪政与政权连续性,延续1945年宪章原文与战后国际安排;

●内核主体性(台湾):回应台湾本地住民的身份认同变迁与国家意识觉醒。

这种结构试图解决台湾长期面临的主权两难困境:

 

模式             法理问题            政治风险

主张中华民国是     法理过时,现实虚无        无法获得国际认同

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宣布台湾建国、     可能触发中共武力反应       引发国际干预

与中国断裂

“中华民国台湾”     法理与现实结合            模糊但可行,利于外交弹性

                                     折衷模式

换言之,“中华民国台湾”不是一种纯粹的法律发明,而是现实政治压力下的法理构造妥协,其存在即说明台湾当前的国家建构路径采取的是“温和独立 + 宪政继承”的策略组合。

4.4 对国际法与外交实践的影响

赖清德的讲话在国际上虽未激起如同科索沃或南苏丹宣布独立时的承认浪潮,但其言论已被多个国家媒体、外交机构所注意并引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法理效应逐步显现:

1. 外交语境中台湾地位由“未定”转向“自明”;

2. “中华民国台湾”用语频率提高,试图逐步国际化;

3. 作为后续外交建交与国家承认谈判的“主权宣言材料”;

4.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组织中代表全中国的主张构成长期挑战。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日本等国在官方文件中,虽未正式承认“中华民国”,但对“台湾拥有自己政府”这一事实持续表述。例如,美国务院2024年更新的台美关系页中指出:

 “美国与台湾维持非官方关系,并尊重台湾拥有自己的民主政府和社会体系。”[^13]

这表明:赖清德讲话虽非一纸“独立宣言”,但其法理效应却正逐步推动台湾国家主体性的国际显影过程。

综上,赖清德就职讲话所构成的,是一种介于宪政继承与国家宣告之间的“主权再定义”,其作用既在内政合法性塑造,也在为台湾在国际法中争取空间。这种“温和而坚定”的语言策略,为未来在联合国体系中重新讨论“中华民国”的法理角色埋下伏笔,也强化了台湾作为一个“事实国家”的主体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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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赖清德总统.(2024年5月20日). 《第十六任总统就职演说》. 总统府官网。

[^11]: Wheaton, H. (1866).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2]: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10). Advisory Opinion on the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

[^13]: U.S. Department of State. (2024). U.S.-Taiwan Relations Fact Sheet

 

第五章 中华民国台湾与国际承认制度的悖论

5.1 国际承认理论:从事实到政治的演化

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的承认分为两大类型:

●事实承认(de facto recognition):承认一个政权或实体已经有效地控制了某一领土,但不一定承认其为合法国家;

●法律承认(de jure recognition):承认该实体为国际法上合法成立的国家。

现代国际实践中,这一区分已逐渐模糊,特别是在冷战后出现的诸多“事实国家”(如南奥塞梯、阿布哈兹、科索沃、北塞浦路斯等),使国家承认变得更加依赖政治判断而非法律标准。这也解释了为何台湾(中华民国)尽管符合所有国家构成要件,却长期无法取得普遍国际承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封锁与压力;

2. “一个中国”政策在联合国体系的嵌入性影响;

3. 国际社会对中国市场、战略资源的依赖与权衡。

因此,中华民国台湾陷入一个明显的法理困局:具备主权,却被国际承认机制所排斥;具有宪政延续性,却被视为历史遗迹;参与全球事务,却无法正式拥有国家地位。

5.2 “中华民国台湾”的新表述策略:身份重塑与现实突破

在此背景下,“中华民国台湾”这一概念的提出,不仅是国内政治表述的更新,也构成一场对国际承认制度的法理挑战。它的特点在于:

 

维度     表述内容                  法理作用

名称设计   “中华民国台湾”而非“台湾共和国”     维持宪政连续性,

                                     避免“非法建国”问题

主体宣示   宣布为主权国家但未宣称“分裂中国”     避免违反“国家完整”原则

对话窗口   未切断与大陆“未来谈判”可能         保留战略模糊空间,

                                     增加外交弹性

 

这一策略形成一种独特的“合法性混合体”:

●向国际社会显示宪政合法性的历史延续;

●向岛内社会表达台湾主体意识;

●对外主张主权而非革命式“建国”;

●实质操作上具备国家一切功能(护照、军队、法律、外交);

●但在形式承认上被迫维持“灰色地带”。

 

5.3 联合国系统的悖论: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却未废除“中华民国”之名

正如本论文开篇所论,《联合国宪章》第23条至今未将“中华民国”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使得中华民国的名称在联合国的法律文本中以“幽灵”方式存在。

这种现象所揭示的问题有三:

1. 2758号决议虽取代代表权,但未处理“中华民国”之法理名义;

2. 联合国回避台湾地位问题,导致未承认亦未否认台湾主权;

3. 联合国现行文书结构仍默许中华民国在某种程度上的“历史合法性”存在。

这导致一个现实悖论:

 中华民国不再是联合国会员,却在宪章中仍然“存在”;

台湾不是被承认的国家,却实际运作为国家;

国际社会否认“两个中国”,却又被迫承认中华民国台湾的事实状态。

从法理角度来看,这种宪章与现实的矛盾恰是台湾争取国际空间的战略缝隙。

5.4 国际法的制度更新困境:个案与普遍性的冲突

“中华民国台湾”问题凸显出一个长期未解决的国际法制度困境:如何在不破坏现有国家主权秩序的前提下,承认新兴或转型政体的合法存在?

这一问题也出现在下列类似案例中:

●以色列建国后未被所有阿拉伯国家承认;

●科索沃获得过百国承认但仍被联合国拒纳;

●北塞浦路斯只被土耳其承认,却实质运作完整;

●阿布哈兹与南奥塞梯虽为“事实国家”,却被视为非法政权。

这些案例说明,在联合国主导的国际秩序中,“普遍性”承认的门槛极高,但“事实性存在”却成为无法回避的政治现实。台湾的案例之所以特殊,在于:

●它既非新生国家,也非分裂政权;

●它既有历史法统,又有现代宪政;

●它既被排斥,又广泛参与国际体系。

因此,“中华民国台湾”所倡导的是一种重构国际承认制度的挑战方案,呼吁国际社会正视这种不对称状态。

综上所述,“中华民国台湾”不仅是台湾内部政治认同的一种表达,更是对当前国际法中“承认机制困境”的结构性挑战。其存在和发展揭示了国际秩序中名实失配的现象,也为“后联合国中心主义”的法理探索提供了新的思考路径。它要求我们重新检视联合国宪章中的名称问题,也迫使国际社会思考:一个主权国家是否仍需他国承认才能存在?

 

结语:法理之缝与国家实存的交织

 

联合国宪章中“中华民国”名称的持续存在,是一次文本与现实脱节的历史遗留,但也意外地成为21世纪台湾法理地位辩论中最坚实的一块符号遗址。

本论文从联合国宪章第23条的未修缮现象出发,考察了2758号决议的政治性与法律限度,论证中华民国在台湾的国家要素构成、宪政连续性与外交实践,进而解析赖清德总统的主权宣示如何构建“中华民国台湾”的新国家表述。

在国际法的逻辑中,一个国家的存在并不取决于他者是否承认,而取决于其自身是否能稳固运行并持续主张主权。台湾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成为一个“既被否认、又被接受”的主权体。虽然国际政治体系至今未能提供一个正当机制容纳中华民国台湾,但法理的空间与文本的缝隙仍存在——尤其在《联合国宪章》中,从未删除的“中华民国”之名,正是一种未竟之合法性的沉默证明。

未来,中华民国台湾若要真正跨越承认障碍,或许并非诉诸一次激进的政治革命,而是透过持续稳定的宪政实践、外交参与与法理积累,逐步赢得国际社会的事实接受,并最终重启全球秩序中对于国家资格、代表权与宪章修正的系统性讨论。

在联合国的文本逻辑中,一行未曾被删除的国名,正提醒我们:主权不只是现实问题,也是一种语言问题、一种历史问题,更是一种尚未完成的对话。

(作者简介:杨纯华,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现任福建省纳税人服务研究会会长;高级经济师,研究员,作家,记者)

 

附录

 

附录 A:联合国宪章第23条原文节选(截至2025年版本)

> Chapter V: The Security Council

Article 23

(1) The Security Council shall consist of fifteen Member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France shall be permanent members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 (译文)

安全理事会应由联合国十五个会员国组成。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及法兰西共和国应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

> (备注:该条未经正式修正,至今仍保留“中华民国”原名)

 

附录 B:联合国大会第2758号决议全文节录(1971年

 

> Resolution 2758 (XXVI)

Restoration of the lawful righ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United Nations

 

> The General Assembly,

...

Decides to restore all its rights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o recognize the representatives of its Government as the only legitimate representatives of Ch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o expel forthwith the representatives of Chiang Kai-shek from the place which they unlawfully occupy at the United Nations and in all the organizations related to it.

 

> (译文节选)

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承认其政府的代表为中国在联合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并立即将蒋介石的代表从其非法占据的联合国及其所属一切组织中的席位驱逐出去。

 

 

附录 C:中华民国第16任总统赖清德就职讲话节录(2024年5月20日)

 

> “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互不隶属,这是全球华人都无法否认的事实。”

“我们要坚定维护中华民国台湾的主权。”

“台湾是一个主权独立国家,其名称叫中华民国。”

“世界必须正视中华民国台湾存在的事实。”

——赖清德总统 就职演说(总统府公开稿)

 

 

参考文献

 

Crawford, J. (2006).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10). Advisory Opinion on Kosovo.

Lin, M. (2024). The Legal Implications of Taiwan’s Political Statements. Journal of East Asian Studies, 19(1), 45–68.

United Nations. (1945).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1971). Resolution 2758 (XXVI).

U.S. Department of State. (2024). U.S.-Taiwan Relations Fact Sheet.

Wheaton, H. (1866).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王铁崖 (1996).《国际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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