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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的国家豁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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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的国家豁免问题


—以美国FSIA、Bancec原则与Trans Chemical案为中心


摘要


随着中国国有企业不断参与全球能源、基础设施、金融、矿产、港口及高科技产业投资,其在美国等外国司法辖区面临诉讼、仲裁及裁决执行的风险日益增加。中国国有企业是否因其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控制而享有国家豁免,已经成为国际投资法、国际商事仲裁以及跨境执行领域的重要问题。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FSIA)并未采取“国有即国家”的简单规则,而是通过“foreign state”及“agency or instrumentality”的概念,将符合条件的外国国有企业纳入国家豁免制度,同时通过商业活动例外、仲裁例外以及执行例外限制豁免范围。美国最高法院在 First National City Bank v Banco para el Comercio Exterior de Cuba(Bancec)案中确立了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独立法人原则,在 Dole Food Co v Patrickson 中进一步强调外国国家直接所有权的重要性。第五巡回法院在 Trans Chemical Ltd v China National Machinery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 中则直接处理了中国国有企业在美国仲裁裁决承认程序中的FSIA问题。


本文以上述美国法律与判例为基础,并结合中国2024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进行比较研究。本文认为,中国国有企业的国家豁免问题应当从主体、行为、责任和财产四个层次进行分析:企业是否属于外国国家的agency or instrumentality;争议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质;企业是否与国家保持独立法人地位;以及具体执行财产是否属于受到豁免保护的国家财产。国有身份本身既不能产生绝对豁免,也不能当然否定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对于中国国有企业而言,海外投资结构、直接与间接持股、仲裁协议、资产隔离以及执行资产的商业用途,都可能成为决定其是否受到国家豁免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 中国国有企业;国家豁免;FSIA;Bancec原则;Dole案;Trans Chemical案;国际仲裁;裁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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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年来,中国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规模和领域不断扩大。


能源、矿产、港口、铁路、电力、通信、金融以及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都可以看到中国国有企业的参与。在传统的国内法框架下,国有企业虽然具有国家所有属性,但通常仍然是独立法人。然而,当这些企业进入外国司法体系以后,其法律地位便变得更加复杂。


最典型的问题是:


中国国有企业是否属于中国国家?


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外国法院可能需要考虑国家豁免问题;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国有企业原则上应当像普通商业法人一样承担诉讼和执行责任。


但现代国际法并没有采取如此简单的二元模式。


国家越来越多地通过公司法人参与国际商业活动。如果仅因为某企业由国家拥有,就使其所有商业行为都获得国家豁免,那么外国私人主体可能无法有效追究国有企业的合同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完全否认国有企业与国家之间的特殊关系,又可能忽视国有企业在某些情况下承担公共职能、代表国家利益甚至执行国家政策的事实。


因此,现代国家豁免制度需要解决一个根本问题:


国家通过独立法人参与商业活动以后,国家主权与公司法人独立之间的界限应当如何确定?


美国FSIA提供了一个具有代表性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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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国家豁免制度及其基本结构


(一)从绝对豁免到限制性豁免


美国现代国家豁免制度以1976年FSIA为核心。


FSIA §1604规定,外国国家原则上享有美国法院的管辖豁免,但该法规定的例外除外。?


这种制度反映了美国对限制性国家豁免理论的接受。


所谓限制性国家豁免,是指:


国家对于主权性质的行为享有豁免,但对于商业性质的行为,原则上不能以主权身份逃避外国法院的管辖。


美国最高法院在 Verlinden BV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 中确认了FSIA的这一基本结构。?


这一原则对于国有企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因为国有企业的行为可能同时具有两种不同属性:


一方面,它可能执行国家政策;


另一方面,它可能从事普通商业活动。


因此,判断其是否享有豁免不能只看所有权,而必须分析具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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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有企业作为“Agency or Instrumentality”


FSIA §1603(b)规定,外国国家的agency or instrumentality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其中包括: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属于外国国家或者其政治 subdivision的机关,或者其多数股份或其他所有权权益由外国国家或者政治 subdivision拥有;

  3. 不是美国公民,也不是依据第三国法律设立的实体。?


因此,中国国有企业可能进入FSIA的适用范围。


例如,如果中国国家直接持有某企业的多数股份,并且该企业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则该企业可能被认定为外国国家的agency or instrumentality。


但是:


进入FSIA的定义范围,并不意味着企业获得绝对豁免。


它只是意味着法院进入第二阶段分析:


FSIA规定的豁免例外是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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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Dole Food案:直接所有权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在 Dole Food Co v Patrickson 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重要限制。


该案涉及外国政府通过公司结构间接控制相关企业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FSIA §1603(b)(2)中的所有权要求不能通过无限扩张的公司控制理论加以满足。


换言之:


外国国家直接拥有公司多数股份,与外国国家通过其他公司间接拥有公司,并不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


这一原则对中国国有企业集团尤为重要。


例如:


中国国家

中央国有企业A

境外控股公司B

美国项目公司C


即使中国国家最终能够控制C,也不能简单地依据最终控制关系认定C必然属于FSIA §1603(b)意义上的agency or instrumentality。


因此,Dole实际上强化了一个重要原则:


国家控制与国家所有并非同一概念。


这也是美国公司法与国家豁免法结合的典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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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Bancec原则: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法人独立


如果Dole解决的是“企业是否属于instrumentality”,那么Bancec案解决的是:


instrumentality与国家之间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在 First National City Bank v Banco para el Comercio Exterior de Cuba 中,美国最高法院面对的是古巴政府与其独立法人Bancec之间的法律关系。


最高法院确立了著名的Bancec原则:


外国国家设立的独立法人,原则上应当被视为与外国国家相分离的法律实体。?


其核心逻辑可以概括为:


国家拥有企业,不等于国家就是企业。


因此,如果中国国有企业A承担了商业债务:


原则上,


中国国有企业A的债务 ≠ 中国国家债务。


同样:


中国国有企业A的财产 ≠ 中国国家财产。


这对于跨境执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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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Bancec原则与公司人格穿透


Bancec原则并不是绝对的。


美国最高法院承认,在特殊情况下,外国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独立法人地位可能被突破。


例如,如果坚持法人独立会导致欺诈、不公或者国家滥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责任,法院可能考虑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但必须强调:


公司人格穿透是例外,而不是规则。


因此,外国债权人不能仅凭以下事实:


“该公司是中国国有企业。”


就要求法院执行中国政府的财产。


通常仍然需要证明:


  • 国家与企业存在异常程度的控制;

  • 国家与企业存在资产混同;

  • 企业被作为国家逃避责任的工具;

  • 或者存在其他足以否定法人独立性的特殊事实。


这体现了Bancec原则的真正价值:


在国家责任与企业责任之间建立一道法律上的隔离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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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Trans Chemical案:美国法院如何处理中国国有企业


(一)案件背景


Trans Chemical Ltd v China National Machinery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 是研究中国国有企业国家豁免问题不可忽视的美国判例。


案件涉及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CNMIEC)与巴基斯坦企业Trans Chemical Ltd之间的商业合同纠纷。


双方围绕一项工业项目产生争议,并依据合同仲裁条款在美国进行仲裁。仲裁结束以后,胜诉方寻求在美国法院确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CNMIEC提出FSIA抗辩,认为其作为中国企业应当享有外国国家豁免。


美国地区法院以及第五巡回法院均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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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Trans Chemical案的核心法律问题


该案至少涉及三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CNMIEC是否属于外国国家的instrumentality?


法院认可CNMIEC属于中国政府的agency or instrumentality。


这说明美国法院确实可以将符合条件的中国国有企业纳入FSIA制度。


第二,商业仲裁是否可以突破豁免?


这是案件真正重要的地方。


法院进一步分析FSIA的仲裁例外。


FSIA §1605(a)(6)针对与仲裁有关的外国国家行为设置了特别例外。


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外国国家不能仅凭主权豁免阻止美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确认。?


第三,仲裁裁决承认与国家豁免之间是什么关系?


本案最终表明:


国有企业的instrumentality身份并不能阻止美国法院在满足FSIA仲裁例外条件的情况下确认外国仲裁裁决。


第五巡回法院维持了相关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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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Trans Chemical案的理论价值


Trans Chemical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把三个通常分开的法律问题连接起来:


国有企业身份+国家豁免+国际仲裁


其逻辑结构可以表示为:


中国国家所有



agency or instrumentality



原则上进入FSIA



商业活动/仲裁例外



美国法院可以行使司法管辖



仲裁裁决可以获得确认


因此:


“国有”并不是仲裁裁决承认程序中的绝对屏障。


这对中国国有企业参与国际商业仲裁具有重要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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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商业活动例外与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


FSIA §1605(a)(2)规定了重要的商业活动例外。


如果争议建立在外国国家在美国开展的商业活动、在美国境外但具有法定美国联系的商业活动之上,外国国家可能失去管辖豁免。


而FSIA §1603(d)特别要求从行为的性质而不是政府主观目的判断其是否具有商业性质。?


这一规则意味着:


“为了国家利益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并不会当然成为“主权行为”。


例如中国国有企业:


  • 在美国购买房地产;

  • 签订能源合同;

  • 进行商业融资;

  • 从事商品贸易;

  • 投资基础设施;

  • 运营港口;

  • 参与商业并购;


如果争议建立在这些商业行为之上,则主张国家豁免的难度可能明显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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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国家豁免与执行豁免必须区分


国际投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一个特别容易出现的错误是:


将“法院可以审理案件”与“债权人可以执行财产”视为同一问题。


实际上,二者完全不同。


第一阶段:


Jurisdictional Immunity


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第二阶段:


Immunity from Execution


债权人能否执行外国国家或者国有企业的财产?


FSIA §§1610–1611对执行豁免进行了专门规定。


因此,即使法院认定中国国有企业不能享有管辖豁免,也不意味着其全部资产均可被执行。


这也是Bancec原则与FSIA执行规则共同发挥作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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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NML Capital案的启示


Republic of Argentina v NML Capital Ltd虽然并非中国国有企业案件,但对于理解国家资产执行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该案涉及阿根廷主权债务以及美国法院的执行程序。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FSIA并没有禁止债权人为执行外国国家债务而获取有关该外国国家境外资产的信息。??


这意味着:


国家豁免不能被理解为对资产调查的全面禁止。


但是必须强调:


资产调查、判决承认与最终执行是不同的法律阶段。


因此,即使债权人获得有关中国国有企业境外资产的信息,也仍然需要证明:


  1. 该资产属于被执行主体;

  2. 该资产具有可执行性;

  3. 满足FSIA的执行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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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中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制度转型


中国2023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并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一立法具有重大历史意义。


此前,中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总体采取较为传统的立场;新法则正式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限制性国家豁免制度。??


《外国国家豁免法》第3条确立:


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原则上享有管辖豁免,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法律同时规定商业活动、仲裁以及执行等例外。


这意味着中国已经形成:


原则豁免+法定例外


的制度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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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中国法的仲裁例外


《外国国家豁免法》第12条尤其值得国际仲裁研究关注。


如果外国国家与其他主体之间存在商业活动争议,并且外国国家通过书面协议同意仲裁,或者通过国际投资条约等书面形式同意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则在相关仲裁司法程序中,外国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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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与美国FSIA的仲裁例外具有明显的制度相似性。


其背后的基本逻辑是:


国家既然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仲裁,就不能在仲裁发生以后完全依靠国家豁免阻止法院对仲裁程序进行司法支持。


因此,仲裁协议实际上构成现代国家豁免制度中的重要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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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中美国家豁免制度比较

比较项目

美国FSIA

中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基本制度

限制性豁免

原则豁免+法定例外

国有企业

agency/instrumentality

依据主体性质具体判断

商业活动

重要豁免例外

商业活动例外

仲裁

明确规定仲裁例外

12条明确规定

裁决承认

FSIA规定例外

12条规定

财产执行

§§1610–1611

13–15

法人独立

Bancec原则

需结合公司法等规则

间接持股

Dole限制明显

司法实践仍待进一步发展


两国制度虽然法律渊源和历史背景不同,但正在形成一个具有共同特征的国际趋势:


国家参与商业活动时,应当承担与商业活动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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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


从实践角度看,中国国有企业需要重点关注五类风险。


(一)主体身份风险


企业需要判断:


自己是否属于外国国家的agency or instrumentality。


尤其需要关注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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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活动风险


企业不能简单依赖国有身份主张所有商业行为均受到豁免。


国际贸易、投资、融资、项目建设等活动通常具有明显商业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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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人独立风险


国有企业应当保持与国家之间真实的法人独立性。


尤其需要避免:


  • 财产混同;

  • 账户混同;

  • 资金混同;

  • 母子公司责任混同;

  • 合同主体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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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仲裁风险


国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进行特别审查。


特别是:


仲裁地在哪里?


适用哪一国国家豁免法?


是否存在明确的豁免放弃?


裁决将在何地执行?


这些问题应在投资合同签订之前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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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执行风险


获得仲裁裁决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获得实际赔偿。


债权人最终关心的是:


在哪里有可以执行的商业资产?


因此,跨境投资的风险管理应从:


“能否胜诉”


进一步转向:


“胜诉以后能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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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特殊问题


中国国有企业作为国际投资者时,还必须区分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第一:投资者身份


国有企业是否可以成为BIT或者其他投资条约意义上的“investor”?


这是国际投资法问题。


第二:国家豁免


国有企业在外国法院是否享有国家豁免?


这是国家豁免法问题。


二者不能混淆。


因此:


国有企业完全可能同时具有“国际投资者”和“独立商业法人”两种法律身份。


如果中国国有企业作为申请人获得投资仲裁裁决,其主要执行问题通常是被申请国的国家豁免。


反之,如果中国国有企业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主体,则外国法院可能需要分析其自身的FSIA身份和资产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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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结构的制度意义


美国判例尤其说明:


公司架构本身可能成为国家豁免问题的一部分。


例如:


模式一


中国国家

中国国有企业

美国项目


国家与企业之间关系较为直接。


模式二


中国国家

国有企业

香港控股公司

美国项目公司


根据Dole,间接持股关系可能影响instrumentality认定。


模式三


中国国家

国有企业

多个境外子公司

独立商业资产


Bancec原则可能强化各法人之间的资产隔离。


因此,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始阶段就应当考虑:


国家豁免+公司法+仲裁+执行


四个维度,而不能仅从税务和投资准入角度设计交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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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理论上的进一步思考:国家与国企之间的“第三种身份”


中国国有企业国家豁免问题最终提出了一个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国有企业究竟是国家的延伸,还是完全独立的商业主体?


事实上,两种答案都不完全准确。


国有企业具有:


国家所有性


同时具有:


法人独立性


又具有:


商业经营性


因此,可以将其称为一种:


“国家关联的独立商业法人”


这一概念可能比简单的“国家机构”或者“私人公司”更能准确解释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


美国FSIA的agency/instrumentality制度实际上承认这种特殊性;Bancec又通过法人独立原则限制这种国家属性的无限扩张。


中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实施,则意味着这一问题未来也会逐渐进入中国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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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结论


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的国家豁免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国家主权、公司法人独立以及国际商业责任之间的平衡问题


美国FSIA提供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分析结构。


首先,根据§1603,中国国有企业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以成为外国国家的agency or instrumentality。


其次,根据Dole Food Co v Patrickson,国家最终控制并不当然等同于法定意义上的直接所有权。


再次,根据Bancec原则,国有企业原则上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财产与国家财产应当相互区分。


同时,根据Trans Chemical v China National Machinery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中国国有企业即使具有instrumentality身份,也可能因为商业活动和仲裁例外而受到美国法院管辖,并承担仲裁裁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因此:


国有身份不是绝对豁免的护身符。


与此同时,Bancec原则又防止另一种极端:


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不能因为国家所有而被自动消灭。


由此形成现代国家豁免法的基本平衡:


国家所有,但法人独立;

国家关联,但商业责任独立;

可以享有有限豁免,但不能通过国有身份规避商业责任。


中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实施进一步表明,中国已经进入限制性国家豁免制度时代。特别是该法对商业活动、仲裁以及财产执行作出的规定,为未来处理跨境商业争议和投资仲裁提供了新的法律基础。


对于中国国有企业而言,未来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管理应当从单纯的投资风险管理扩展为:


主体身份风险+商业活动风险+仲裁风险+资产隔离风险+裁决执行风险。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国际仲裁裁决的价值并不止于“胜诉”。


在真正的跨境争议中:


裁决只是第一步,承认是第二步,执行才是最终目的。


而国家豁免恰恰是从“胜诉裁决”走向“实际赔偿”过程中最重要的法律障碍之一。


因此,对中国国有企业而言,真正成熟的海外投资法律战略,不应仅仅研究如何在争议发生后主张国家豁免,更应在投资结构、合同安排和仲裁条款设计阶段,就建立完整的:


“主权豁免—法人独立—仲裁—执行”风险控制体系。


从这一意义上看,中国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国家豁免问题,不仅是美国FSIA下的一个具体法律问题,更是中国企业全球化过程中国家与市场、主权与商业、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之间法律边界重新塑造的重要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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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COLA式主要参考文献


美国成文法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1976, 28 USC §§1602–1611.


美国判例


Verlinden BV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 461 US 480 (1983).


First National City Bank v Banco para el Comercio Exterior de Cuba 462 US 611 (1983).


Dole Food Co v Patrickson 538 US 468 (2003).


Trans Chemical Ltd v China National Machinery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 161 F 3d 314 (5th Cir 1998).


Republic of Argentina v NML Capital Ltd 573 US 134 (2014).


中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202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国际法律文件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 (2004).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1965).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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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1976, 28 USC §1604.

  2. Verlinden BV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 461 US 480 (1983).

  3.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1976, 28 USC §1603(b).

  4. Dole Food Co v Patrickson 538 US 468 (2003).

  5. First National City Bank v Banco para el Comercio Exterior de Cuba 462 US 611 (1983).

  6. Trans Chemical Ltd v China National Machinery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 161 F 3d 314 (5th Cir 1998).

  7.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1976, 28 USC §1605(a)(6).

  8. Trans Chemical (n 6).

  9.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1976, 28 USC §1603(d).

  10. Republic of Argentina v NML Capital Ltd 573 US 134 (2014).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第3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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