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吴振顺诉中国200亿投资仲裁案:仲裁庭有否越权?
新加坡吴振顺诉中国200亿投资仲裁案:仲裁庭有否越权?
截至目前公开报道显示,该案仲裁庭驳回了投资者约200亿美元的条约索赔,但判令中国支付约 7000万美元,原因与一项此前达成的补偿安排有关。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为:
Mr. Goh Chin Soon (Singapore)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CA Case No. 2021-30
仲裁依据是1985年《中国—新加坡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适用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2010,由常设仲裁法院(PCA)管理。
仲裁庭由:
Lucy Reed —— 主席
Michael J. Moser —— 仲裁员
Zachary Douglas KC —— 仲裁员
组成。
争议涉及投资者在青岛的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者主张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实际上剥夺了其房地产投资及相关权益,因此构成征收,并据此提出高达约 200亿美元的条约索赔。UNCTAD此前将案件记载为直接征收争议。
这个案件还有一个特殊背景:Goh最初在2020年向ICSID提起案件,案号为 ICSID ARB/20/34;该程序后来于2021年终止,随后案件以PCA管理的UNCITRAL仲裁形式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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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真正的核心:1985年中新BIT的“狭窄仲裁管辖权”
这才是这个案件最值得研究的地方。
1985年《中—新BIT》属于典型的中国早期第一代投资协定。
其争端解决条款并没有简单地说:
“Any dispute concerning an investment may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而是采取了非常狭窄的表述,即国际仲裁主要针对: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resulting from expropriation…”
也就是:
“因征收产生的赔偿金额”争议。
这与后来中国签订的很多新一代BIT有很大不同。
学术研究长期认为,这类中国第一代BIT产生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仲裁庭究竟只能决定“赔多少钱”,还是也可以决定“有没有征收”“征收是否合法”?
这就是所谓的:
restrictive ISDS clause / narrow arbitration clause
即“限制性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条款”。
关于这一问题,学界早已指出,中国早期BIT把国际仲裁权限限定在“amount of compensation”附近,因此管辖权范围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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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以提出的问题非常准确:
“仲裁庭如果认定存在征收,是不是已经越权?”
一个判断是:
不能简单地说越权;但这确实是一个极具争议的管辖权问题。
关键在于区分:
① 仲裁庭“计算赔偿”
和
② 仲裁庭“认定存在征收”
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如果严格按照1985年BIT的文字:
arbitration only concerning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那么一种非常严格的解释是:
仲裁庭只能解决 quantum(赔偿金额),不能决定 liability(国家是否实施了征收)。
因为:
是否构成征收 = liability
征收是否合法 = legality
征收造成多少损失 = quantum
三者属于不同问题。
因此,从中国政府的角度完全可以提出:
“你们的管辖权只涉及amount of compensation,而不存在一个已经确定的expropriation award,所以你们无权首先判断China是否实施了expropriation。”
这是一个非常有力的管辖权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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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但是另一种观点同样非常强
问题在于:
你怎么可能计算“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却完全不判断“有没有expropriation”?
这就产生了一个逻辑问题。
例如:
投资者说:
中国征收了我的土地。
中国说:
没有征收。
那么仲裁庭如果只能计算:
“假设有征收,那么赔多少钱?”
这个问题实际上无法脱离:
“到底有没有征收?”
所以可以形成这样的逻辑链:
Expropriation → entitlement to compensation → amount of compensation
即:
征收事实
↓
是否产生赔偿权
↓
赔偿金额
因此,仲裁庭如果认为:
判断是否存在征收,是计算“resulting compensation”不可避免的前提问题
那么它就可以认为自己具有一种附带管辖权(incidental / ancillary jurisdiction)。
这种解释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并非没有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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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尤其值得比较的是:Junefield v Ecuador
这个问题在最近的 Junefield Gold Investments Ltd v Ecuador, PCA Case No. 2023-35 中也成为核心问题。
该案同样涉及中国早期BIT中的限制性仲裁条款。
仲裁庭多数意见采取了相对宽泛的解释: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or expropriation”不能被机械地理解为只能计算数字。
换句话说:
如果要决定赔偿金额,就必须能够处理与征收本身直接相关的争议。
相关法律评论特别指出,该仲裁庭认为该条款可以涵盖:
是否存在expropriation;
expropriation是否合法;
compensation是多少。
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重要理论:
“amount of compensation” is not merely a mathematical question.
也就是说:
赔偿金额问题不是纯粹的数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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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但是Goh案更加特殊
Goh案的特殊性在于:
仲裁庭最终并没有简单地说“中国实施了非法征收,因此中国应赔偿200亿美元”。
相反,最新报道显示:
仲裁庭驳回了投资者约200亿美元的主要条约索赔。
但同时:
判令中国支付约7000万美元,因为中国此前的一项补偿安排下存在应支付的金额。
因此,如果把裁决拆开,可以理解成:
问题 | 仲裁庭处理 |
中国是否应承担约200亿美元的征收责任? | 否/主要索赔被驳回 |
投资者是否能够获得巨额expropriation damages? | 没有 |
是否存在此前的补偿安排? | 是 |
中国是否仍应履行有关补偿义务? | 是 |
最终支付 | 约 7000万美元 |
所以把它简单称为:
“仲裁庭判中国赔7000万美元”
还不够准确。
更准确的是:
仲裁庭拒绝了投资者以BIT征收为基础的巨额索赔,但仍确认并执行了另一项具有补偿性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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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拆分式裁判”为什么值得关注?
使用“拆分式”这个词,非常有研究价值。
它实际上体现了投资仲裁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技术:
Jurisdiction
↓
Liability
↓
Quantum
↓
Remedy
传统的投资仲裁往往按照:
Jurisdiction → Merits → Quantum → Award
一步一步走。
但在限制性BIT中,几个问题会发生交叉。
例如:
管辖权范围
↓
什么叫“dispute involving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
能否判断expropriation?
↓
能否判断国家责任?
↓
能否计算赔偿?
因此,“征收是否存在”本身可能既具有:
实体法问题(merits)
的性质,同时又具有:
管辖权范围问题(jurisdiction)
的性质。
这就是本案最有学术价值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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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那么到底算不算“越权”?
“仲裁庭越权。”这个结论太绝对。
最好写成:
“仲裁庭对征收成立与否的审理是否超出1985年《中—新BIT》第13条所赋予的有限管辖权,取决于对‘dispute involving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resulting from expropriation’这一限制性仲裁条款的解释。”
然后提出两种解释。
第一种:严格解释——存在越权风险
如果:
“amount of compensation”
被理解为纯粹的quantum issue,
那么仲裁庭:
无权决定expropriation liability。
因为:
liability ≠ quantum
因此,仲裁庭如果首先认定:
China committed expropriation
实际上就已经进入了BIT没有授权的领域。
这可以称为:
excess of jurisdiction / excess of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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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功能性解释——不存在越权
如果认为:
要决定“resultingcompensation”,必须首先决定是否存在产生赔偿的“expropriation”,
那么:
expropriation is a necessary jurisdictional predicate to quantum determination.
即:
征收问题是赔偿问题的必要前提。
因此,仲裁庭不是独立审理一个“征收责任诉求”,而是在确定:
“投资者究竟有没有权获得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说仲裁庭当然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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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但这里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区别
一定要区分:
“为计算赔偿而附带认定征收”
与
“独立裁判国家承担征收责任”
这两者完全不同。
例如:
第一种
“本庭认为中国没有实施征收,因此不存在因征收产生的赔偿金额。”
这是非常容易被解释为:
在处理quantum之前确认一个必要的前提问题。
而如果仲裁庭说:
“中国实施了违反国际法的征收,因此中国应当承担全部国家责任,并赔偿投资者未来20年的全部预期利润。”
那么:管辖权问题就会严重得多。
因为这已经非常接近一个完整的:
BIT liability determination
而不仅仅是:
compensation deter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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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这也是为什么Goh案对中国特别重要
这个案件并不是简单的:
“中国输了7000万美元。”
从中国投资仲裁实践角度看,更重要的是:
中国第一代BIT到底给了仲裁庭多大权限?
这是一个具有长期意义的问题。
中国早期BIT大量使用类似的限制性ISDS条款。
因此Goh、AsiaPhos以及其他中国相关案件实际上共同构成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实践发展线。
UNCTAD目前将Goh案列为:
China–Singapore BIT (1985)
UNCITRAL
PCA
Qingdao real estate
Direct expropriation
并且最新数据库状态仍存在更新滞后,这说明公开数据库并没有立即反映最近裁决的信息。
这也提醒我们:对于2026年8月底刚公布的裁决,应以裁决原文及PCA正式文件为最高依据,而不能仅依赖UNCTAD旧数据库。
PCA官网目前仍列有Goh案,并确认案件为PCA Case No. 20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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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案最值得讨论的观点
Goh案真正重要的并不是200亿美元索赔最终被压缩至约7000万美元,而是它进一步暴露了中国第一代BIT中“赔偿金额管辖权”与“征收责任管辖权”之间的结构性张力。
其核心问题可以概括为:
Can a tribunal determine whether an expropriation occurred when the treaty only permits arbitration over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resulting from expropr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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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结论
第一,不能仅因为仲裁庭讨论了“是否存在征收”,就认定其越权。
因为如果征收是赔偿请求的法律前提,那么仲裁庭可能具有对该问题的附带审理权限。
第二,如果仲裁庭将“征收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全面的BIT实体责任问题进行裁判,而不是作为确定赔偿资格和金额的必要前提,则越权(excess of jurisdiction)的论证会明显增强。
第三,1985年《中—新BIT》的文字非常重要。它并没有给予今天很多新一代BIT那样广泛的投资争端仲裁权限,因此不能把一般意义上的ISDS管辖权理论机械套用到本案。学术研究也一直把中国早期BIT的这种限制性条款视为一个特殊问题。
第四,Goh案应当与Junefield v Ecuador放在一起研究。两案共同体现了国际仲裁庭正在面对的一个核心问题:
“amount of compensation”究竟是一个纯粹的quantum概念,还是包含决定赔偿资格所必要的expropriation/liability问题?
如果未来仲裁庭越来越倾向后一种解释,那么中国早期BIT原本设计的“有限仲裁管辖权”实际上可能通过仲裁解释被逐渐扩大。
而这恰恰是中国作为东道国最值得警惕、作为海外投资者又最值得利用的法律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