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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及使用ICSID:从有限接受到国际投资仲裁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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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及使用ICSID:从有限接受到国际投资仲裁参与者


摘要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是当代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体系中最具影响力的机构之一。中国于1993年加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正式成为ICSID缔约国。中国加入ICSID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一方面,它表明中国开始正式参与以国际仲裁方式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制度;另一方面,中国在加入之初又通过《华盛顿公约》第25(4)条作出限制性声明,体现出对国家主权、监管权以及国际投资仲裁风险的谨慎态度。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提高、中国双边投资协定网络不断扩大以及中国企业“走出去”规模迅速增长,中国参与ICSID的角色发生了明显变化。中国不仅作为东道国应对外国投资者提出的投资仲裁,而且逐渐成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寻求国际法保护的重要母国。Ekran Berhad、Ansung Housing、Hela Schwarz等案件显示,中国已经积累了相当程度的投资仲裁应诉经验;与此同时,Ping An、Beijing Urban Construction Group、PCCW Cascade以及China Machinery Engineering Corporation等案件又体现了中国投资者利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保护海外投资的发展趋势。


本文认为,中国加入ICSID经历了由“有限接受”向“积极参与”的制度演变。ICSID对中国的意义已经超越单纯的外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而逐渐成为中国参与国际投资规则、保护海外投资以及平衡投资保护与国家监管权的重要法律平台。


关键词: 中国;ICSID;国际投资仲裁;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BIT;外国投资;海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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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世纪下半叶以来,国际直接投资迅速发展,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也不断增加。传统国际法主要通过外交保护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即由投资者本国政府代表投资者向东道国提出国际法上的请求。这种制度高度依赖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投资者本身缺乏直接的国际法程序主体地位。


1965年《华盛顿公约》的签署改变了这一状况。该公约建立的ICSID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直接将其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由此,外国投资者第一次能够在一定条件下绕过传统外交保护机制,直接在国际层面向主权国家提出投资仲裁请求。


中国于1993年加入《华盛顿公约》,成为ICSID缔约国。这一时间节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正在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外国直接投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与此同时,中国开始逐渐融入国际经济和国际法律制度。


然而,中国加入ICSID并不是对国际投资仲裁的全面接受。中国在批准《华盛顿公约》时依据第25(4)条作出了特别声明,表示中国政府只考虑将因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补偿争议提交ICSID管辖。


因此,中国与ICSID之间的关系从一开始就具有明显的“双重性”:一方面,中国承认国际投资仲裁作为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制度;另一方面,中国又谨慎限制国家对ICSID仲裁的同意范围。


研究中国加入及使用ICSID,不仅有助于理解中国国际投资法政策的发展,而且能够进一步观察中国如何在外国投资保护、国家主权以及国家监管权之间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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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ICSID的制度形成及其基本法律框架


(一)ICSID的建立


ICSID是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建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属于世界银行集团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主要目的,是通过提供国际调解和仲裁机制,促进私人国际投资的发展。


ICSID制度的核心特点,是将传统意义上的:


国家—国家争端


转变为:


外国投资者—东道国争端。


在传统外交保护制度下,外国投资者遭受东道国违法行为后,通常需要依赖本国政府采取外交保护措施。而ICSID则使投资者在满足公约和具体投资协定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对东道国提起仲裁。


这构成了现代国际投资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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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ICSID管辖权的基本条件


《华盛顿公约》第25(1)条规定,ICSID的管辖范围包括:


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并且争议双方已经书面同意提交ICSID。


因此,ICSID管辖权通常需要考察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主体资格


一方必须是ICSID缔约国,另一方原则上必须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第二,投资关系


争议必须直接因投资产生。


第三,仲裁同意


双方必须存在将争议提交ICSID的书面同意。


因此,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则是:


加入ICSID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同意外国投资者可以就所有政府行为提起ICSID仲裁。


ICSID成员资格和具体案件中的仲裁同意必须严格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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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加入ICSID的历史背景


(一)改革开放与外国直接投资


1978年以后,中国逐渐形成开放型经济制度。


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数量增加,中国需要建立稳定、透明的投资保护制度,以增强外国投资者对中国市场的信心。


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中国开始大量签署双边投资协定。


BIT通常包含两类重要规则:


第一类是实体性投资保护,例如:


  • 国民待遇;

  • 最惠国待遇;

  • 公平与公正待遇;

  • 充分保护与安全;

  • 禁止非法征收;

  • 资本自由转移。


第二类是争端解决机制,其中包括投资者—国家仲裁。


因此,中国加入ICSID实际上与中国BIT网络的发展存在密切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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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加入ICSID的制度考虑


中国选择在1993年加入ICSID,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增强外国投资者信心


外国投资者不仅关注投资准入,也关注投资发生争议后的救济机制。


ICSID提供了一个相对中立的国际争端解决平台。


第二,适应国际经济制度


加入ICSID意味着中国进一步融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有利于提升中国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制度信誉。


第三,保持国家监管空间


中国并没有采取无条件接受ICSID仲裁的政策,而是通过第25(4)条声明限制其接受范围。


因此,中国的基本政策可以概括为:


接受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但不放弃对国家监管权和仲裁同意范围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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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加入ICSID时的限制性声明


这是研究中国ICSID实践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中国批准《华盛顿公约》时作出的声明明确表示,中国只考虑将:


因征收和国有化产生的补偿争议


提交ICSID管辖。ICSID官方成员国资料目前仍记录这一声明。


这一声明具有三个重要意义。


(一)ICSID成员资格不是全面仲裁同意


外国投资者不能仅仅因为中国是ICSID成员国,就直接认为中国已经同意所有投资争议接受ICSID管辖。


必须进一步寻找具体的仲裁同意。


例如:


中国—某国BIT

BIT中的ISDS条款

投资者符合投资者资格

投资符合BIT中的投资定义

争议属于条约规定范围

ICSID管辖权成立


因此,BIT往往是ICSID管辖权的真正法律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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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体现中国对国家主权的谨慎态度


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仍处于逐渐融入国际投资制度的阶段。


允许外国投资者就政府行为直接提起国际仲裁,在当时具有较强的制度敏感性。


因此,中国采取了渐进式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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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形成中国投资仲裁政策的早期特征


中国早期的投资仲裁政策可以概括为:


保护外国投资 + 限制国家国际仲裁责任。


这一模式后来随着中国BIT政策的发展逐渐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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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ICSID公约中的国家同意、当地救济与外交保护


(一)第26条与当地救济


《华盛顿公约》第26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缔约国对ICSID仲裁的同意应被视为排除其他救济。


这一制度与传统国际法中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有所区别。


投资者原则上不需要先穷尽东道国国内法院程序,然后才能提起ICSID仲裁。


但是,具体BIT可以规定不同的程序要求。


因此,在中国投资仲裁案件中,必须同时研究:


《华盛顿公约》

+

具体BIT

+

国内法

+

仲裁庭对管辖权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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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27条与外交保护


《华盛顿公约》第27条限制缔约国在投资者已经同意ICSID仲裁后行使外交保护。


其制度逻辑是:


Investor → ICSID


而不是:


Investor → Home State → Diplomatic Protection → Host State


这体现了ICSID制度的一个根本变化:


投资者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国际程序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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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ICSID裁决的终局性与执行


ICSID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其裁决执行机制。


(一)第53条:裁决终局性


根据《华盛顿公约》第53条,ICSID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通过一般意义上的上诉程序进行复审。


但公约同时规定了:


  • interpretation;

  • revision;

  • annulment。


因此:


Annulment不是普通意义上的Appeal。


这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存在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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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54条:承认与执行


根据第54条,各缔约国应承认ICSID裁决的约束力,并执行其中所确定的金钱义务。


这一制度大大提高了ICSID裁决的国际执行能力。


但是,第54条必须与第55条结合理解。


因为:


裁决可执行 ≠ 国家所有财产都可以被强制执行。


第55条明确保留了国家执行豁免问题。


因此,在国家投资仲裁中:


Jurisdiction → Liability → Award → Recognition → Enforcement → State Immunity


实际上是一个完整的法律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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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国BIT政策的发展


中国加入ICSID以后,其投资条约政策并非一成不变。


大体而言,可以观察到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有限ISDS


早期中国BIT通常对投资者—国家仲裁作出较严格限制。


仲裁往往集中于:


征收及补偿问题。


这与中国加入ICSID时的限制性立场相互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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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阶段:扩大投资仲裁范围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以及海外投资增加,中国开始接受更加广泛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条款。


一些新的BIT允许投资者将更广泛的投资争议提交:


  • ICSID;

  • ICSID Additional Facility;

  • UNCITRAL;

  • 其他国际仲裁机制。


因此,中国开始从:


严格限制ISDS


向:


有条件接受ISDS


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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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阶段:投资保护与监管权平衡


现代投资协定越来越强调:


投资保护

+

国家监管权

+

公共利益

+

可持续发展。


中国的投资条约政策也逐渐受到这种全球趋势的影响。


因此,现代国际投资法已经不再简单地追求:


最大化投资者保护。


而更加关注:


投资者权利与东道国公共政策空间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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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国作为ICSID被申请国的实践


中国加入ICSID以后,作为被申请国的案件数量长期相对有限。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包括:

案件

ICSID案号

投资者

结果

Ekran Berhad v China

ARB/11/15

马来西亚投资者

终止

Ansung Housing v China

ARB/14/25

韩国投资者

中国胜诉

Hela Schwarz v China

ARB/17/19

德国投资者

中国胜诉

Macro Trading v China

ARB/20/22

日本投资者

终止

Goh Chin Soon v China

ARB/20/34

新加坡投资者



需要特别指出,AsiaPhos v China(ADM/21/1)虽然由ICSID管理,但属于ad hoc仲裁,因此在严格统计ICSID Convention案件时应当单独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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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Ansung Housing v China:管辖权抗辩的重要意义


Ansung Housing Co Ltd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CSID Case No ARB/14/25是中国投资仲裁实践中的重要案件。


韩国投资者依据中韩BIT提起仲裁。


中国提出的核心问题之一是:


投资者是否已经超过BIT规定的仲裁请求期限?


仲裁庭最终支持中国的抗辩,没有进入实体责任问题。


这一案件体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投资仲裁策略:


东道国并不一定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违反实体投资保护义务。


如果能够成功证明:


  • 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 投资者没有满足条约条件;

  • 请求已经超过时效;

  • 投资不属于BIT保护范围;


案件就可能在实体阶段之前结束。


因此,Ansung对中国投资仲裁实践的意义不仅在于“中国胜诉”,更在于:


中国开始熟练运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程序性防御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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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Hela Schwarz v China:从程序抗辩进入实体投资法


Hela Schwarz GmbH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CSID Case No ARB/17/19,是中国ICSID实践中更加重要的案件。


该案涉及德国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以及土地、厂房和地方政府措施。


案件涉及典型的国际投资法问题,包括:


  • expropriation;

  •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 denial of justice;

  • 国家行政行为;

  • 投资者合法期待。


2025年12月10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公开资料显示,仲裁庭最终驳回投资者请求,案件结果对中国有利。UNCTAD将结果标记为:


Decided in favour of State.


这一案件的意义在于:


中国不只是通过程序性管辖权问题获得胜诉,而且在核心实体投资保护问题上成功维护了国家立场。


因此,Hela Schwarz可以被视为观察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应诉能力的重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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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中国作为投资者利用ICSID


如果只研究中国作为被申请国,实际上无法完整理解中国与ICSID的关系。


中国经济发展以后,一个根本性变化是:


中国企业开始大量投资海外。


因此,中国逐渐从单纯的:


Host State


变成:


Host State + Home State


即:


中国既是外国投资者进入的东道国,又是中国跨国企业对外投资的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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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Ping An v Belgium


Ping An Insurance (Group) Company of China Limited and Ping An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Limited v Belgium


该案涉及中国平安集团在比利时金融行业的投资。


中国投资者依据相关投资协定提起ICSID仲裁。


该案最终并没有使中国投资者获得预期的实体赔偿,但其重要意义在于:


中国大型金融企业开始直接利用国际投资法保护海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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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Beijing Urban Construction Group v Yemen


北京城建集团与也门之间的投资仲裁,是中国企业利用ICSID机制保护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的重要案例。


其意义尤其突出,因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越来越集中于:


  • 基础设施;

  • 港口;

  • 能源;

  • 电力;

  • 交通;

  • 矿业。


这些项目往往高度依赖东道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和特许经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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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PCCW Cascade v Saudi Arabia


PCCW Cascade案件进一步显示,中国投资者已经开始进入国际投资仲裁较为复杂的市场。


其投资领域涉及通信等具有战略意义的行业。


这一类案件未来尤其值得关注,因为通信、能源、港口、基础设施等行业越来越容易涉及:


国家安全 + 外国投资审查 + 特许经营 + 政府监管


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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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China Machinery Engineering Corporation v Trinidad and Tobago


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CMEC)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之间的ICSID案件,则体现了中国国有或大型企业利用国际投资仲裁保护海外商业利益的发展趋势。


这说明中国企业对ICSID的利用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私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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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国参与ICSID的制度特点


综合中国作为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的实践,可以发现几个重要特点。


第一,中国采取渐进式接受模式


中国没有在1993年加入ICSID时立即接受广泛的ISDS。


相反,中国经历了:


限制 → 扩展 → 条件性接受


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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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中国非常重视管辖权


中国投资仲裁案件体现出一个明显特点:


程序性抗辩的重要性很高。


Ansung就是典型例子。


这表明投资仲裁并不是简单的:


投资者提出损失 → 国家赔钱。


真正的争议通常首先是:


仲裁庭有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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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中国逐渐面对实体投资保护标准


Hela Schwarz显示,中国已经开始面对:


征收

FET

denial of justice


等国际投资法核心问题。


这说明中国的投资仲裁实践正在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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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中国加入ICSID对国家监管权的影响


国际投资仲裁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是:


投资保护是否会限制国家制定公共政策的权力?


现代国际投资仲裁必须处理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


例如东道国可能出于:


  • 国家安全;

  • 环境保护;

  • 公共卫生;

  • 金融稳定;

  • 能源安全;

  • 反垄断;

  • 外资审查;


采取限制性措施。


但是:


国家采取监管措施 ≠ 必然构成国际法上的征收。


因此,仲裁庭必须判断:


这是国家合法行使警察权(police powers),还是事实上剥夺投资价值的间接征收?


这一问题对于中国尤其重要。


随着中国对外投资扩大,中国企业可能成为其他国家国家安全审查的对象;与此同时,中国作为东道国也需要面对外国投资者针对中国监管措施提出的仲裁请求。


因此,中国实际上同时处于:


投资保护规则的接受者


和:


国家监管权的维护者


两个角色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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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中国加入ICSID的法律与政策意义


(一)推动中国融入国际投资法体系


1993年加入ICSID是中国参与国际投资法体系的重要步骤。


它向国际社会表明:


中国承认国际投资争端可以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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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高中国投资环境的国际可信度


国际投资者关心的不仅是投资收益,也关心投资发生争议后的救济机制。


ICSID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相对中立的争端解决平台。


因此,中国加入ICSID客观上有助于增强外国投资者对中国投资环境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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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提供法律工具


这是今天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中国企业大量进入:


亚洲、非洲、中东、拉丁美洲以及欧洲市场。


投资规模越大,政治和法律风险越高。


因此,BIT + ICSID已经成为部分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管理的重要法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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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中国未来使用ICSID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如何平衡投资保护与国家监管权


这是中国今后投资仲裁政策最核心的问题之一。


如果投资保护过强,可能压缩国家政策空间;


如果国家监管空间过大,则可能降低外国投资者对投资环境的信心。


因此,中国需要在两者之间建立更加精细的条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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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企业需要更加重视投资条约规划


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之前,不应只研究:


公司法

合同法

当地投资法


还应该研究:


东道国是否与中国签订BIT?


以及:


BIT是否允许ICSID仲裁?


甚至需要在投资架构设计阶段考虑:


投资者国籍与投资条约保护资格。


这就是所谓:


treaty planning


或:


investment structuring


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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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安全审查将成为新的争议领域


未来国际投资仲裁越来越可能出现:


National Security + Foreign Investment + ISDS


的交叉问题。


港口、通信、能源、半导体、数据中心、关键基础设施等领域尤其如此。


这一趋势也解释了为什么今天研究中国ICSID实践不能只关注传统的征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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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结论


中国于1993年加入ICSID,是中国融入国际投资法和国际争端解决体系的重要历史节点。


中国加入ICSID的意义并不在于简单接受一个国际仲裁机构,而在于其代表了中国对国际投资法律秩序的一种制度性选择。


中国最初采取的是:


有限接受、谨慎开放。


通过第25(4)条声明,中国限制了早期接受ICSID管辖的范围,从而在吸引外国投资与维护国家主权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制度缓冲。


随着中国BIT网络的发展,中国逐渐从:


有限接受ISDS


发展为:


有条件接受ISDS。


与此同时,中国作为ICSID被申请国的实践也不断丰富。Ekran Berhad体现了早期案件的终止;Ansung Housing体现了中国通过管辖权和时效抗辩取得胜诉;Hela Schwarz则进一步表明中国已经具备在征收、FET以及司法待遇等实体投资法问题上进行国际仲裁抗辩的能力。


更重要的是,中国已经不再只是ICSID意义上的“东道国”。


随着中国企业全球化,中国逐渐成为:


投资者母国 + 东道国


的双重角色。


Ping An、Beijing Urban Construction Group、PCCW Cascade以及China Machinery Engineering Corporation等案件表明,中国企业开始利用国际投资仲裁保护海外投资。


因此,中国参与ICSID的发展可以概括为:


1993年:加入ICSID——有限接受;


随后:发展BIT——逐步扩大ISDS;


2010年代:应对投资仲裁——形成国家应诉经验;


2020年代:企业走出去——更加积极利用国际投资仲裁;


未来:投资保护与国家监管权并重。


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加入ICSID的真正意义已经超越了单纯的争端解决机制。


它实际上反映了中国在国际投资法中的身份变化:


从国际投资规则的接受者,发展为国际投资规则的参与者;从单纯的投资东道国,逐渐成为投资者母国;从国际投资仲裁的被动参与者,逐渐成为能够运用ICSID等机制维护自身和本国企业利益的主动参与者。


这也是理解中国国际投资法政策以及未来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护体系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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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参考文献(OSCOLA格式)


  1.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opened for signature 18 March 1965, entered into force 14 October 1966) 575 UNTS 159.

  2. ICSID, ‘China — Member State Details’,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中国成员国官方资料?

  3. ICSID, Ekran Berhad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CSID Case No ARB/11/15. ICSID案件资料?

  4. ICSID, Ansung Housing Co Ltd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CSID Case No ARB/14/25. ICSID案件资料?

  5. ICSID, Hela Schwarz GmbH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CSID Case No ARB/17/19. ICSID案件资料?

  6. UNCTAD, Hela Schwarz GmbH v China,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Navigator. UNCTAD案件资料?

  7. UNCTAD, AsiaPhos Limited and Norwest Chemicals Pte Ltd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Navigator. UNCTAD案件资料?

  8. Wen Du, ‘Explaining China’s Approach to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Reform: A Contextual Perspective’ (2022) European Law Jour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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