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给他的”,一句“替他收的”,一对接就成了受贿款?
谁说中国的官就一定是贪官?一句“给他的”,一句“替他收的”,一对接就成了受贿款?
——原国家开发银行国开金融副总裁受贿案中的证据追问
一句“这是给他的”。
一句“我是替他收的”。
两句话一对接,原本发生在两个民营企业之间、有协议、有项目、有真实履行的商业款项,就成了当事人的受贿款?
谁说中国的官就一定是贪官?
一个人曾在国家开发银行、国开金融担任副总裁,经手的是百亿级国家投资资金,长期参与国家级投资以及国企、央企相关项目。
在其任职期间:
未见其经手的资金出现一分钱差错;
未见其从工作业务中获得一分钱个人好处;
未见其给国家造成一分钱损失。
相反,他参与推动的相关投资和重组项目,为国家留下了十几亿元实际收益。
也就是说:
经手百亿级资金,国家获得十几亿元收益,个人却没有获得一分钱好处。
然而,最终被认定为“受贿款”的资金,却与其经手的国家资金、国企投资及其工作业务完全无关。
这些款项既没有来自其所管理的国家投资资金,也没有发生在其工作业务之中;与其经手的国家资金、国企投资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那么,这笔所谓“受贿款”究竟是从哪里来的?
原本发生在两个民营企业之间
涉案款项原本发生在两个民营企业之间。
这两个民营企业之间,长期存在真实商业合作。
其中一类是借款合作:
有借款协议,
有展期协议,
有利息支付。
另一类是基金合作:
有具体项目,
有实际运营,
有收益分配。
这些款项不是来源不明的资金,也不是没有合同、没有项目、没有履行过程的空白交易。
它们有协议,有项目,有运行记录,也有实际结果。
换句话说,摆在案卷中的,原本是一组完整、具体、可以核查的商业事实。
问题在于:
这些合法合规的客观商业事实,为什么后来被否定?
一句“给他的”
面对已经存在的合同、项目和实际履行,一方作出了一种说法:
这些借款和基金,不是商业往来,是给当事人的。
于是,一句口供,开始改变原有商业款项的性质。
原本记载在借款协议、展期协议、利息凭证以及基金项目材料中的商业资金,被重新解释成了“给当事人的钱”。
可是,仅仅说一句“是给他的”,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已经知情、授意、收受或者取得。
还需要另一端的证据。
一句“替他收的”
随后,另一方又作出对应说法:
这些钱,我是替当事人收的。
至此,一方说“给”,另一方说“替收”。
两句话在语言上完成了对接。
原本发生在两个民营企业之间的借款、基金款项,也由此被认定为当事人的受贿款。
但两种说法能够彼此对应,并不意味着它们已经得到了客观证据的印证。
真正需要证明的是:
当事人是否知情?
当事人是否授意?
当事人是否实际收受?
当事人是否实际控制?
当事人是否个人取得?
当事人是否最终获益?
从现有案件材料反映的情况看:
未见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知情;
未见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授意;
未见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收受;
未见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控制;
未见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个人取得;
未见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最终获益。
没有知情,
没有收受,
没有控制,
没有取得,
没有获益。
那么,个人受贿的客观证据,到底在哪里?
两句口供,怎么就能推翻客观商业事实?
刑事案件中的口供当然可以作为证据。
但是,当口供与合同、项目、资金运行、利息支付和收益分配等客观材料发生冲突时,不能仅仅因为两个人的说法能够相互对应,就当然否定全部书证和实际履行事实。
借款有协议,
展期有协议,
利息有支付。
基金有项目,
运行有记录,
收益有分配。
有合同,
有履行,
有结果。
两句口供,怎么就能推翻这些合法合规的客观商业事实呢?
更重要的是,即使否定两个民营企业之间原有的商业关系,也不能因此直接跳到“当事人个人受贿”的结论。
从企业之间的商业款项,到个人受贿,中间仍然必须有客观证据证明:
钱为什么属于当事人;
当事人如何知情;
如何授意;
如何控制;
如何取得;
最终获得了什么利益。
这些环节不能依靠身份补足,也不能依靠推定跨越。
官员身份不能代替个人收受的证据。
两份口供不能代替完整的事实链条。
本期《案中之问》只追问一个最基本的问题:
一句“给他的”,一句“替他收的”,一对接,就足以认定个人受贿吗?
下一集,我们将继续追问:
为什么在裁判中,有字不算,口说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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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之问|先看证据,再下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