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不允许执法人员从后面射击无武力的逃跑嫌疑犯
---《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
所有的包括共产党、纳粹党和法西斯党在内的独裁暴政,在处理他们认为是刑事嫌疑犯时,有一个绝招: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嫌疑犯在惊吓与威逼之下,往往接受这种威胁下的非法待遇。
在文明社会和普世价值的西方世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刑求证据一样,是绝对不能被接受的,几乎所有的文明国家,全通过立法程序,将之置于法律管辖之下,不得滥用。
为了防范美国政府司法滥权,《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刑事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将嫌疑犯是否有罪的取证责任,置放在美国检察官身上。
美国法律在这类的诉讼中是立场坚定的。最著名的案例是194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佛罗里达州 诉 钱伯斯案(Florida v. Chambers)》。
此案之被誉为里程碑式判例,就是在法理上彻底的摧毁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非法勾当。
该案涉及四名非洲裔美国人男子:伊赛亚.钱伯斯(Isiah Chambers)、杰克.威廉姆森(Jack Williamson)、查理.戴维斯(Charlie Davis)和沃尔特.伍德沃德(Walter Woodward),他们被控在佛罗里达州谋杀了一名白人男子。
四名非洲裔美国人嫌疑犯被拘捕后,不准聘请律师,不得联系家人,疲劳审讯,与转移到别处超的级监狱,与死刑犯关押在一起,把他们搞得精神崩溃和死刑威胁下,全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然而并没有得到司法援助,而是全部被佛罗里达州法庭判处死刑。
在后来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位最高法院黑人大法官的瑟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的正义支持下,在美国最高法院得到平反。
美国最高法院裁定,通过警方胁迫和强迫手段获得的供述在法庭上不可采纳,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与及违反了《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的不得自证其罪保护条款。
这项裁决对于保护个人在刑事司法系统中免受自证其罪和胁迫供述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是瑟古德.马歇尔第一件打进美国最高法院的上诉案件,旗开得胜,声誉四起,自此奠定了他的民权大律师地位,那时他才三十一岁。
在美国治安单位尤其是警察部门来说,除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外,另外一个梦魇就是在执行任务时的过度使用武力(Excessive force)。
尤其是美国白人警察对非洲裔美国人执行任务时的过度使用武力,势必引起大规模的暴动。
1992年因为四名白人警察暴打非洲裔美国人嫌疑犯罗德尼.金(Rodney King)而引发的洛杉矶暴动(Los Angeles Riots),造成超过 五十人死亡、两千三百人受伤,三千五百人被拘捕,三千余家商铺被毁,并带来十二亿美元巨额财产损失。
2009年加州奥克兰奥斯卡.格兰特(Oscar Grant)谋杀种族大暴动。造成了超过一百人被拘捕,数百万的经济损失。
2014年迈克尔.布朗(Michael Brown)射杀而引起的的弗格森骚乱(Ferguson unrest),造成了十六名警察受伤,三百二十一人受伤,财产损失五百万。
2015年在马里兰州巴尔的摩,因为白人警察执行任务时的过度使用武力,导致非洲裔美国人弗雷迪.格雷(Freddie Carlos Gray Jr.)昏迷不醒致死,暴动的代价是四百八十六人被拘捕,一百一十三名警察受伤,一人几乎被烧死,财产损失两百万。
2020 年,“我不能呼吸事件”的非洲裔美国人乔治.弗洛伊德(George Floyd),被白人警察德里克.肖万(Derek Michael Chauvin)拥膝盖压脖子动脉致死事件,明尼阿波利斯暴动,造成一千五百处房地产被毁,一百六十场纵火,财产损失五亿美元。
过度使用武力是有确实的标准的。美国最高法院1989年民权大案《格雷厄姆 诉 康纳案(Graham v. Connor)》,以6票同意3票反对裁决:
“对于自由公民声称执法人员在逮捕、调查性拦截或其他扣押其人身的过程中使用了过度武力,应当适用客观合理性标准。“
这是一件典型的过度使用武力案例。北卡罗来纳州夏洛特市(Charlotte)非洲裔美国人德索恩.格雷厄姆(Dethorne Graham)是一位糖尿病患者,当他意识到自己的血糖度过低出现的胰岛素反应时,请他的朋友开车送她到附近的便宜店,买瓶橘子汁服用。
德索恩.格雷厄姆进了店时发现里面客人太多,他无法等待,于是立即返回车上,想到附近朋友家求救。
附近巡逻的白人警官迈克尔.康纳(Michael Connor)注意到德索恩.格雷厄姆的行为,起了疑心,迈克尔.康纳随后拦下他们的车进行调查。
德索恩.格雷厄姆的朋友告诉迈克尔.康纳说,他的朋友患有糖尿病,正在发作胰岛素反应,立即需要糖份来平衡病情。
迈克尔.康纳并不理会这种说法,回到警车后呼叫后勤救援。
正在胰岛素反应发作的德索恩.格雷厄姆下了车,围绕车子两圈,最后坐在路边,短暂昏迷过去并摔倒在水泥地上。
迈克尔.康纳的后援警员来后,认为德索恩.格雷厄姆是在装死,于是把他反转过来,戴上手铐,从背后纠起,摔到警车上。
在与警方粗暴接触的过程中,德索恩.格雷厄姆脚部骨折,手腕割伤,额头淤青,肩膀受伤。
等到白人警察到便宜店调查,发现并没有什么犯罪事件发生后,意识到全部搞错了,只得解开手铐,放人了事。
德索恩.格雷厄姆委托律师检控迈克尔.康纳在执行公务时非法使用了过度武力,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保护权利,与及夏洛特市对警员的培训不当,违反了 1973 年的《康复法案(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要求赔偿。是为著名的《格雷厄姆 诉 康纳案》。
夏洛特市采取地头蛇策略:向法庭递交动议,申请指示性判决(directed verdict)。
指示性判决是一句司法名词,是指在陪审团审理中,法官认定一方证据不足,使任何理性陪审团都不可能支持该方,于是直接裁定胜负,而不再让陪审团继续审议。
在夏洛特市取得指示性判决胜利后,德索恩.格雷厄姆向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裁决:认为善意等概念与判断武力使用程度密切相关,任何理性的陪审团都不可能做出有利于德索恩.格雷厄姆的裁决,维持了下级法官的指示性判决。
德索恩.格雷厄姆再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988年10月3日,美国最高法院宣布接纳上诉。
《格雷厄姆 诉 康纳案》在1989年2月21日开庭庭听证,坐庭听证的九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是:
第一位: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Hubbs Rehnquist);
第二位:威廉.布伦南(William Joseph Brennan);
第三位:拜伦.怀特(Byron Raymond White);
第四位:瑟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
第五位:哈里.布莱克门(Harry Andrew Blackmun);
第六位:约翰.史蒂文斯(John Paul Stevens);
第七位:桑德拉.奥康纳(Sandra Day O'Connor);
第八位:安东宁.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
第九位: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McLeod Kennedy)。
《格雷厄姆 诉 康纳案》于1989年5月15日,颁布9票同意0票反对的全票裁判结果。
威廉.伦奎斯特提出四大法理来支持他的裁决:
第一,认为所有依据《美国法典》第1983条提出的过度使用武力索赔均适用单一通用标准的观点是错误的。相反,美国法院必须确定被质疑的武力使用行为所侵犯的具体宪法权利,然后参照管辖该权利的具体宪法标准来判断索赔是否成立。
第二,声称执法人员在逮捕、调查性拦截或其他扣押自由公民的过程中过度使用武力,最恰当的描述是援引《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保护,该修正案保障公民‘人身安全 --- 免受不合理扣押’的权利,并且必须参照《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合理性标准进行判断。
第三,《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规定的合理审查标准是,根据警员当时面临的事实和情况,判断其行为是否客观合理,而不考虑其潜在意图或动机。对特定武力使用的合理性判断,必须从现场一名理性警员的角度出发,并且必须考虑到警员常常被迫在特定情况下瞬间决定所需武力的程度。
第四,下级法院适用的《约翰逊 诉 格里克案(Johnson v. Glick)》检验标准与恰当的《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分析不符。
认为该检验标准中恶意和虐待狂的审查仅仅是描述在特定情况下客观上不合理行为的另一种方式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同样站不住脚的结论是,由于个别警官的主观动机在决定对已定罪囚犯使用武力是否违反《美国宪法第8条修正案》方面至关重要,因此在决定对嫌疑人或被捕者使用武力是否违反《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时,审查他们的主观动机并不构成可撤销的错误。
《美国宪法第8条修正案》中的残酷和惩罚等词语显然暗示着对主观心理状态的某种审查,而《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中的不合理等词语则没有这种含义。
此外,保护力度较弱的《美国宪法第8条修正案》标准仅适用于州政府已遵守传统上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宪法保障之后的情况。
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亲自撰写的裁决书宣布说:
“所有关于执法人员在逮捕、调查性拦截或其他扣押自由公民的过程中过度使用武力,且无论是否致命的指控,都应根据《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客观合理性标准进行分析,而不是根据实质性正当程序标准进行分析。”
美国最高法院在《格雷厄姆 诉 康纳案》中,为美国警察和治安单位的非法使用过度武力,立下了一个崭新的标准,也终结了法理上的喋喋不休争论。
美国警察和治安单位的非法使用过度武力的典型案例,就是在旁边或背后向涉及没有武力的嫌疑人开枪,这正是2026年1月7日在明尼苏达州明尼阿波利斯市(Minneapolis)的悲剧。
三十七岁的蕾妮.谷德(Renee Nicole Macklin Good),被四十七岁的美国移民及海关执法局(Immigration and Customs Enforcement)资深官员乔纳森.罗斯(Jonathan Ross),从侧边连开三枪或四枪击杀,其中一枪是击中蕾妮.谷德的脸部,两枪击中她的前胸,另外手掌被射穿,立时毁容毙命在现场。
三个孩子的母亲蕾妮.谷德被杀的悲剧发生后,震惊全国,美国政府官高级员立即表态,异口同声声援乔纳森.罗斯,为他背书,也同时谴责蕾妮.谷德,给予她最大程度上的妖魔化定调。
这个妖魔化策略并没有效果。.2026年1月10日星期六,全国爆发了声援蕾妮.谷德的示威大游行,《今日美国报》新闻说,目前已经超过一千次的抗议蕾妮.谷德被杀的示威大游行。
其中声势浩大滚雪球式的是在纽约、费城、华盛顿、西雅图、波特兰、三藩市与及德克萨斯州、堪萨斯州、新墨西哥州、俄亥俄州、佛罗里达州等大小城市。
美国总统唐纳德.川普公开谴责蕾妮.谷德是:
“她自己害死自己,因为她是“碾过(ran over)”;
“残忍地驾车撞倒了移民执法局官员乔纳森.罗斯(viciously ran over the ICE Officer)”;
现场是“惨不忍睹(horrible to watch)”;
而事件的原因是边界问题和“激进左翼(radical left)”造成的。
第二天,唐纳德.川普总统在接受新闻采访时说:蕾妮.谷德的是“行为极其恶劣(behaved horribly)”并坚持说,“她开车撞了他。她不是故意要撞他的。她就是开车撞了他。(she ran him over. She didn′t try to run him over. She ran him over.)”
美国副总统约翰.万斯与唐纳德.川普总统的口径一致,在白宫的新闻会上,他强调蕾妮.谷德之死是:
“我相信她的死是一场悲剧,但我也意识到这是她咎由自取。(I can believe that her death is a tragedy while also recognizing that it's a tragedy of her own making.)”;
蕾妮.谷德的行为是“对联邦执法部门的袭击(attack on federal law enforcement.)。”;
约翰.万斯指责蕾妮.谷德“开车撞倒了他(ran him over)”;
“她试图开车撞这个人(tried to ram this guy with her car)”;
美国副总统约翰.万斯公开声称,“美国人民应该感谢乔纳森.罗斯的服务“;
蕾妮.谷德是在 “对美国人民的攻击(an attack on the American people)”;
“更广泛的左翼网络攻击、人肉搜索和袭击移民执法局官员(Broader left?wing network to attack, dox, and assault ICE officers.)”;
蕾妮.谷德已经被组织活动人士“洗脑(brainwashed)”;
“蕾妮.谷德是更广泛的左翼网络的一部分,该网络的目标是美国移民及海关执法局(She was part of a broader left?wing network,targeting ICE.)。
美国副总统约翰.万斯发特说:
“看看这段视频,虽然很难接受。很多人都被告知,这位执法人员没有被车撞,也没有受到骚扰,却杀害了一名无辜的女性。但事实是,他的生命受到了威胁,他是出于自卫才开枪的。”
美国国土安全部部长克里斯蒂.诺姆(Kristi Noem)的评论是最强烈的,她指责蕾妮.谷德是在:
“参与国内恐怖活动(engaging domestic terrorist)”;
乔纳森.罗斯的行动“完全合法而恰当”;
“在冲突中故意试图撞倒执法人员(Intentionally trying to mow down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during the encounter)“;
“开枪属于合法自卫(Shooting was lawful self?defense)“。
2026年1月7日下午12:45,美国国土安全部官方X上,发布了如此的推文:
“今天,明尼阿波利斯的移民及海关执法局(ICE)官员正在执行有针对性的行动时,暴徒开始阻挠ICE官员的行动。其中一名暴徒甚至将车辆改装成武器,企图冲撞执法人员,意图杀害他们---这是一起国内恐怖主义行为。
一名ICE官员出于对自身、同事以及公众安全的担忧,开枪自卫。他运用所受训练的技能,保住了自己和同事的生命。肇事者被击中身亡。受伤的ICE官员预计将完全康复。
这直接源于庇护政客们不断攻击和妖魔化我们的执法人员,他们煽动并鼓励对执法人员的肆意袭击。目前,针对执法人员的袭击事件增加了1300%,死亡威胁增加了8000%。
局势仍在不断变化,我们将尽快向公众提供更多信息。”
这个X推特的传播量是惊人的,两天时间,点击阅读量突破两千七百万次。毫无疑问,这份推特将会是未来司法诉讼的主要呈堂证据之一。
一位穿着“警察国土安全部警察(POLICE DHS)”臂章的联邦执法人员,刻意把怀念蕾妮.谷德的蜡烛用脚踢灭。
一位气愤的路人质问他为什么如此时,这位官员的回答极其粗暴:“滚开!我根本不在乎操蛋的她(I don′t give fuck)!”
这个冷酷残忍而缺乏人性的傲慢狂妄野蛮视频,已经在网络上疯传,将强烈地撕毁并加深已经是恶劣的官民关系,也有力地败坏美国国土安全部的正面形象。美国舆论不停地质问:难道这就是我们的美国价值和美国精神吗?美国人的人道精神到哪里去了?
蕾妮.谷德被乔纳森.罗斯射杀的悲剧已经发生,因事件而带来的骚乱方兴未艾,尤其是她被射杀的地点,距离2020 年非洲裔美国人乔治.弗洛伊德被白人警察德里克.肖万用膝盖压死的地点,尚不到一英里的距离,更使人觉得事件的潜在爆炸性。
唯一不同的是,蕾妮.谷德与乔纳森.罗斯都是白人,因而不存在种族因素在内。毫无悬念,一场划时代的索赔与追责司法诉讼,必然会发生。
届时,蕾妮.谷德的个人宗教信仰、政治诉求真至于她个人的性取向,全与此案无关,这件案情的焦点,将集中到三个法理上:
第一:身为美国国土安全部资深警员乔纳森.罗斯,是否有权从背后开枪射杀蕾妮.谷德?
第二:在美国国土安全部培训时,官方是否有依法指导使用致命武器的基本要求条件是什么?
第三:蕾妮.谷德有否如美国总统、美国副总统和美国国土安全部部长所指控的去“故意试图撞倒执法人员”或“她就是开车撞了他”?视频专家将会为法庭提供正确、公平和专业的答复。
美国总统唐纳德.川普、美国副总统约翰.万斯和美国国土安全部部长克里斯蒂.诺姆的立场和言论,且不论是非对错,如果仅仅是站在政治正确立场来说,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无可厚非的,因为这种观点,非常恰当地彰显出当今美国政府的品德标准是什么。
美国自由促进会(Advancing American Freedom)高级法律研究员、《美国宪法第2修正案》专家艾米.斯韦勒(Amy Swearer)在 X上发帖称,她认为这“显然是执法人员合法使用致命武力”。凡是看过现场录影的人,无不怀疑她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本文无意讨论悲剧的是非对错,仅从美国法律的角度与及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例角度,来探讨美国移民及海关执法局资深官员乔纳森.罗斯的背后开枪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
在这个议题上,美国最高法院的法理和定义,是清清楚楚的,是白纸黑字的,是毫无灰色地带或模棱两可的,那就是1985年美国最高法院的《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Tennessee v. Garner)》。
在美国,入室盗窃(Burglary)是刑事重罪,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的公开讯息,2004年就七十八万次,但只有14%的案件得到进入司法程序。
《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是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件里程碑式判例,该案涉及执法人员使用致命武力阻止逃犯逃脱的合宪性问题。
美国最高法院以6票同意3票反对的强大票数裁决:根据《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除非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疑人对警官或他人构成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的重大威胁,否则不得使用致命武力。
这项裁决显著地改变了警方使用致命武力的法律标准,确立了对非武装、无危险的逃犯使用致命武力违反《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保护权利。
该案源于警方开枪击毙了一名非武装嫌疑人,导致嫌疑人家属提起诉讼,声称其宪法权利遭到侵犯。
《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说: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有合理理由,并经宣誓或代誓词支持,且特别说明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押的人或物外,不得签发搜查令。”
《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确立了美国警察过度使用武力案件必须完全依据《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客观合理性标准(objective reasonableness)来判断,而不能依据《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实质正当程序标准。
换言之,任何涉及逮捕、拦截或其他扣押的武力行为,都属于《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规范范围。
《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裁决书指出:判断治安单位是否过度使用武力,必须从一个在现场的合理警察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事后回顾或基于警察的主观意图。
《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裁决书指出:鉴定执法人员是否在违法过度使用武力先决条件也就是关键因素有七:
第一,犯罪的程度,是执法人员面对的是轻微违法还是严重暴力犯罪?
第二,最重要的因素是嫌疑人是否已经对执法人员或他人已经造成立即的危险和威胁?
第三,嫌疑人是否正在逃跑或是抗拒拘捕?
第四,是非允许执法人员在紧张和快速变化情况下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
第五,法律不考虑执法人员的主观动机,比如执法人员是否残忍或恶意?这在《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之前是非常重要的,之后重视的是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否客观合理?
第六,这在《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之前,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被视为违反《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赋予的自由利益,之后被视为扣押是《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范畴。
第七,这是所有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的共同宪法标准,无论是联邦法院或州级法院,都必须共同遵守,因而《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被美国法学家们美誉为美国宪法奠基石案例。
1974年10月3日晚上10:45,有人报警说,见到有两名黑人男子正在他邻居进行入屋盗窃。
田纳西州孟菲斯(Memphis)白人警察莱斯利.赖特(Leslie Wright)和黑人警察埃尔顿.海蒙(Elton Hymon)快速赶到现场。
埃尔顿.海蒙立即转到屋后,见到十五岁的爱德华.加纳(Edward Eugene Garner),正朝着六尺高的铁丝网围栏飞奔,埃尔顿.海蒙用电筒照着爱德华.加纳,发现嫌疑人并没有武器,于是大声喝令:“警察!站住!”
爱德华.加纳不加理会是有原因的,这也不是他第一次入屋盗窃,上次得手后,没有被警察逮着,却被严厉的父亲扭送警察局处理。
这次为了壮胆,在干这件勾当前,先喝了两瓶啤酒壮胆,没有料到砸破玻璃窗的声音惊动了邻居,来不及逃跑就被前来查案的警察碰个正着。
爱德华.加纳内心害怕的不是警察,而是严厉教管的父亲,毅然决定,必须飞跑,躲开此难。于是根本不理会警察的警告,超着铁丝网围栏就飞奔。
埃尔顿.海蒙知道,嫌疑人一旦翻过了铁丝网围栏就会从野草遍地的后面逃脱,于是拔枪射击,子弹射进了爱德华.加纳的后脑,被送到医院时不治死亡,警察在死者身上找到了十元现金和一个女性手袋。
田纳西州关于警察使用武力的法律规定:
“如果被告在被告知要逮捕他之后逃跑或强力反抗,警官可以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实施逮捕。”
所谓的“一切必要手段”,就是包括拔枪射击嫌疑犯在内。因而埃尔顿.海蒙的射击完全合法,这也是田纳西州在第一庭即轻松取得胜利的重要法理依据。
爱德华.加纳的父亲克莱姆蒂.加纳(Cleamtee Garner),向美国田纳西州西区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孟菲斯市长、孟菲斯警察局长与及警官埃尔顿.海蒙,以“过度使用武力”为法理,要求赔偿,是为最终改变整个美国司法伦理的《加纳 诉 孟菲斯警察局案(Garner v. Memphis Police Department)》。
克莱姆蒂.加纳做对了一件事,找到了一位最恰当的律师---史蒂文.温特(Steven Winter)。
史蒂文.温特不仅是一位优秀的民权大律师,还是一位品学皆优的犹太裔美国法学家。
1974年纽约市叶史瓦大学(Yeshiva University)毕业,1977年纽约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1978年至1986年,出任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法律辩护基金会助理法律顾问,这个经历奠定了他民权大律师的司法地位。
史蒂文.温特在阿拉巴马、乔治亚、佛罗里达、密歇根、北卡罗来纳、田纳西、德克萨斯州等州进行民权诉讼,在阿拉巴马州和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办理上诉案件,在第五、第六和第十一美国巡回联邦上诉法院办理上诉案件,在美国最高法院辩论过十五件民权案件。
史蒂文.温特曾在佛罗里达州迈阿密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十一年,纽约州布鲁克林法学院(Brooklyn Law School)教授美国宪法三年;
2002年至今,在密歇根州底特律市韦恩州立大学法学院杰出教授(Distinguished Professor);;
2021年,史蒂文.温特当选为韦恩州立大学法学院最高荣誉的大学学者(Academy of Scholars)。
杰出教授、大学学者、校长教授(president's professor)、大学教授(university professor)等,都是美国学术界的至高荣誉。
史蒂文.温特撰写论文数百篇,但没有单行本面世。他除了是美国宪法权威外,他创立的《后实证主义宪法理论(post?positivist jurisprudence), 用来指代一种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强调解释、价值、认知结构与语言作用的宪法理论框架,获得了詹姆斯.怀特(James Boyd White)与菲利普.博比特(Philip Bobbitt)等当代法学家的高度肯定。
史蒂文.温特的代表作就是《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这是一件改变美国宪法传统观念的划时代大案。
史蒂文.温特在《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全面结束后,撰写了一篇论文《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与司法审查的民主实践(Tennessee v. Garner and the Democratic Practice of Judicial Review)》,成为了研究《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与及研究治安人员过度使用武力议题学者必读的参考文献。
《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最大的司法贡献,是史蒂文.温特用他常年累积的美国宪法知识,厘定诉讼四大法则:
第一,事实框架重建(reframing the facts);
第二,推翻逃逸重罪犯可射杀陈旧理论主义(demolishing the fleeing felon doctrine);
第三,《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规范性重构(constitutional reframing);
第四, 美国司法审查体系的民主实践论证(democratic practice of judicial review)。
在被林登.约翰逊总统提名的美国田纳西州西区地区法院罗伯特.麦克雷法官(Robert Malcolm McRae Jr.)裁决败诉后,史蒂文.温特用《克莱姆蒂·加纳,已故未成年人爱德华.加纳的父亲和近亲(Cleamtee Garner, Father and Next-of-kin of Edward Eugene Garner, a deceased minor.)》大字标题,向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递交上诉状。
寥寥几个字,却指出了全案的数个重大关键议题,笔下功夫,震撼当局,不得不刮目相看。
美国田纳西州西区地区联邦法院裁决,埃尔顿.海蒙完全依照田纳西州法规处理公务,没有违法之处。案件上诉到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后,法理起了基本上的变化:
按照十三座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议事规则,由三位美国法官联席开庭。投票决定,少数服从多数。
在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加纳 诉 孟菲斯警察局案》的三位美国法官:
第一位,美国约翰.肯尼迪总统提名的资深美国三款法官哈里.菲利普斯(Harry Phillips);
第二位,美国詹姆斯.卡特总统提名的美国三款法官吉尔伯特.梅里特(Gilbert Stroud Merritt Jr.);
第三位,美国理查德.尼克松总统提名的美国三款法官阿尔伯特.恩格尔(Albert Joseph Engel Jr.)。
在开庭前,史蒂文.温特的温馨《克莱姆蒂·加纳,已故未成年人爱德华.加纳的父亲和近亲》议题和扎实的法理,有力地说服了哈里.菲利普斯法官和吉尔伯特.梅里特法官,决定投下了支持票。
哈里.菲利普斯法官撰写的裁决书,就是采用史蒂文.温特的法理:执法人员对未携带武器的逃跑嫌疑人使用致命武力,违反了《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权利保护。
阿尔伯特.恩格尔法官的法理是:开枪的警官是在执行公务时,依照田纳西州法律《田纳西州逃犯重罪犯法(Tennessee Fleeing?felon Statute)》行使职权,没有任何错误的地方,因而投了反对票。
2票同意1票反对,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裁定克莱姆蒂.加纳胜诉。
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田纳西州西区地区法院的判决,法理是:如果根据《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执法人员击毙逃犯行为属于扣押范畴,那么只有在行为合理的情况下才符合宪法。
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随后裁定:
“根据本案事实,田纳西州的该项法规未能根据重罪的严重程度,适当地限制致命武力的过度使用,因而属于违宪。”
田纳西州不服,将案件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是为彻底改变美国治安人员使用过度武力规则的《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
如果将整件复杂的案情简化的话,也就是《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核心精髓:执法人员在追捕手无寸铁的嫌疑人时,只有当执法人员有合乎常理的理由,相信嫌疑人对执法人员或其他人,构成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的重大威胁时,才能使用致命武力,阻止嫌疑人逃跑。
要彻底了解《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的时代意义,就不能越过历史的惯例。在美国历史上,触犯刑事重罪而被法庭宣判死刑的案例多不胜举,尤其是在美国南方,黑人谋杀白人或黑人男性性侵、强奸白人女性,死刑几乎是唯一的后果。
在那种大环境下,击毙试图逃逸的非暴力嫌疑犯,不会有什么后果,因为这与将其抓获并定罪的结果相同。
但如今情况已大不相同,美国最高法院也因此调整了关于使用致命武力的规则。《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就是彻底调整司法伦理的奠基石判例。
《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在1984年10月30日在美国最高法院开庭听证。出庭的九位大法官是:
第一位: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Earl Burger);
第二位:路易斯.鲍威尔(Lewis Franklin Powell Jr.);
第三位:拜伦.怀特(Byron Raymond White);
第四位:威廉.布伦南;
第五位:瑟古德.马歇尔;
第六位:哈里.布莱克门;
第七位:威廉.伦奎斯特;
第八位:约翰.史蒂文斯;
第九位:桑德拉.奥康纳。
整件案子围绕着一个主题在辩论:《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对于治安人员的过度使用武力的因果法理是什么?
这是史蒂文.温特第一次在美国最高法院出庭办案,他以前曾参与过十余件的美国最高法院案件,但都不是主打律师。
满腹经纶的史蒂文.温特初出高院,一鸣惊人,独自一人舌战约翰.史蒂文斯、沃伦.伯格、威廉.伦奎斯特、桑德拉.奥康纳、拜伦.怀特和哈里.布莱克门六位大法官的轮番问难,都被史蒂文.温特的超强法理辩得哑口无言,最终取得了惊人的6比3胜利。
原告律师挑战:美国治安人员对没有武力的在逃嫌疑犯开枪是一种行刑式处决,也就是在执行死刑,是否跨越了《美国宪法第8条修正案》不得过度与残酷惩罚的保护权利?
田纳西州辩称,对逃犯使用致命武力必须合理,因为在《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通过之时,这种做法是合理的,而且根据田纳西州普通法,使用“为逮捕逃犯所必需的一切武力”也是完全合法的。
更重要的法理,是拜伦.怀特大法官在裁决书里指出:
“当非暴力重罪犯被命令停止并服从警察时,无视该命令并不构成合理善意地认为使用致命武力是必要的,除非受到立即的威胁。”
1984年10月30日,《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美国最高法院开庭听证。
代表田纳西州出庭辩论的两位是:
第一位:孟菲斯市政府高级法律顾问亨利.克莱因(Henry Leonard Klein),他在1979年就拥有出庭美国最高法院办案资格,但在《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之前,并没有美国最高法院经验,由于案件牵涉到孟菲斯市,因而自然地成为《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官方律师。
第二位:田纳西州司法部长迈克尔.科迪(William Michael Cody)。田纳西州的司法制度有异于美国联邦或其他州,一般来说司法部长是属于行政部,由美国总统或各州州长提名,但田纳西州的司法部长属于司法部,由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田纳西州参议院认可,任期八年。
威廉.科迪就像亨利.克莱因一样,没有任何的美国最高法院办案经验,《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是他的第一件美国最高法院案件。
代表受害人加纳家族的是史蒂文.温特。虽然他负责担任主打律师的就仅此一件的《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但在此之前,他曾参与撰写、协助与参与集体团队的,共有十二件之多。
在美国最高法院办案,尤其是在口头辩论时,因为只有三十分钟的铁限时间,最忌讳的就是说出一些模棱两可或违反常理的言辞,因为肯定的会被坐在黑皮高椅上九位大法官们的问难和质疑,导致需要回答问题而发言中断,思路混乱,难以在极短时间内发挥应有的法理效果。
美国最高法院将两造每方三十分钟作为默认口头辩论时间,是在 1970 年代初正式确立的制度。这一改革结束了此前长达一个多世纪的每方一 小时口头辩论传统,并延续至今。
在19 世纪初期,由于美国最高法院案件不多,因而口头辩论完全没有时间限制。在第四任院长约翰马歇尔法院时代,律师可以讲 数小时甚至数天。
例如美国最高法院1819年的《麦卡洛克 诉 马里兰州McCulloch v. Maryland》》辩论持续四天。
1841年美国最高法院的《美国 诉 阿米斯塔德号帆船案(United States v. Schooner Amistad)》,美国前总统昆西.亚当斯的结案陈词分两天进行,长达九个小时。
19世纪中叶,美国最高法院开始改革口头辩论的时间,局限在每方两个小时。
20世纪中期,美国最高法院开始硬性规定,每方一个小时,也就是每案两个小时。
由于案件数量逐渐增加,21世纪的1971年开始,沃伦.伯格法院(Warren Burger Court)初期开始,制定了《28.3规则(Rule 28.3)》, 开始硬性规定每方只有三十分钟的口头辩论时间,一直到今,无再改变。
除非情况特别,比如1971美国最高法院关于美国妇女堕胎权利的《罗 诉 韦德案(Roe v. Wade)》超级大案,美国最高法院则自动允许每方一个小时的口头辩论时间。
亨利.克莱因就是因为缺乏经验而陷进这种困局。一开庭,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宣布:“今天上午,我们将首先听取田纳西州针对加纳及其合并案件的辩论。亨利.克莱因先生,你准备好了,即可开始。”
亨利.克莱因首先将案情论述一遍,再辩论说:
“首席大法官先生,请各位法官注意,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涉及州法律中关于警察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实施逮捕的规定是否合宪。
第二个问题涉及市政府在穷尽所有其他合理手段后,使用致命武力抓捕逃逸的入室盗窃嫌疑人是否合宪。
市政府请求调卷审查的理由是,它有权抓捕逃逸的重罪嫌疑人,例如一级入室盗窃犯,这符合其重大的公共利益。本案的事实表明,涉案警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已发生重罪。
根据田纳西州法律,一级入室盗窃是指在夜间闯入住宅并意图实施重罪的行为。田纳西州立法机关已认定入室盗窃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这一点可以从其刑期不少于五年,不超过十五年这一事实中得到证明。
该警官还作证称,他判断或认定无法通过其他任何方式逮捕此人。然而,根据田纳西州法律,警官必须使用一切可用手段逮捕逃犯,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致命武力。
这名警官作证说,由于现场情况恶劣,天色已黑,他对附近街区也不熟悉,而且围栏外长着---我想他形容是约翰逊草---长得很高,他知道一旦那人翻过围栏,他就无法抓捕,所以才使用了致命武力试图将其制服。现在,在下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地区法院判决所有被告胜诉。
在下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地区法院判决所有被告胜诉。原诉讼的被告包括孟菲斯市、事发时的警官以及两名主管人员。
该案上诉至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并被发回重审,因为在此期间,本法院已对《莫内尔 诉 纽约市社会服务部案(Monell v. Department of Social Services of the City of New York)》作出判决,上诉法院认为,鉴于《马内尔案》的判决,该案应发回重审,以进一步考虑市政府是否存在任何责任。
上诉法院维持了对各被告的判决。地区法官重新审理了此案,再次裁定市政府不承担责任,判决市政府胜诉,案件再次上诉。
第二次上诉中,法院宣布田纳西州允许使用致命武力的法令违宪。理由是该法令对使用致命武力的限制不足,武力使用过于不成比例,且未对犯罪的严重程度进行区分---“
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打断亨利.克莱的讲演问 :“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说,该法令是整体违宪还是仅仅说它本身违宪,还是只是说它不能构成本案的抗辩理由?”
亨利.克莱回答说 :“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称这完全违反宪法原则。”
沃伦.伯格大概早上忘记喝咖啡,居然问道:“这是否暗示这里涉及到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问题?”
亨利.克莱回答说:“不,先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依据第4条修正案和第14条修正案宣布该法案违宪。”
亨利.克莱接着辩论说:“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只有在嫌疑人犯下暴力犯罪,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疑人持有武器或若不抓获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致命武力。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采用的标准基于《模范刑法典》。
市政府认为,《模范刑法典》的制定旨在为立法机关提供指导,其真正目的应该是指导立法机关在认为有必要制定法律来涵盖类似情况时进行立法。
市政府不同意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原因首先是,市政府强烈认为法院认定此案并非重罪是错误的。
我再次强调,此案涉及的罪行是一级入室盗窃罪。而且,法院并未真正解释为何认定此案为非暴力犯罪。他们只是将其归类为所谓的财产犯罪。
此外,该市认为,现行的、基于《模范刑法典》的标准阻碍了抓捕行动。由于《模范刑法典》所规定的标准,在类似本案中,执法部门在试图抓捕逃犯时承受了过重的负担。
由于《模范刑法典》所规定的标准,警官需要在现场进行宪法分析,同时还要应对紧急情况。由于美国第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制定的这些标准,很难确定警官如何才能合理地判断,如果允许罪犯逃脱,他是否会再次逍遥法外,从而有机会再次犯罪----“
约翰.史蒂文斯大法官优雅的打断亨利.克莱的发言:“亨利.克莱先生,我可以问你个问题吗?
亨利.克莱停止了发言:“当然可以,先生。”
约翰.史蒂文斯问道:“假设栅栏另一侧还有另一名警官,开枪射击逃跑的重罪犯的男子并不知道这一点,而且后来---假设他没打中,罪犯实际上已经被抓获。根据你们的法律,州政府可以对他因拒不服从警官命令而处以何种刑罚?”
亨利.克莱反问:“拒绝被捕?”
约翰.史蒂文斯回答:“是的,逃跑,这是什么类型的犯罪?”
亨利.克莱:法官阁下,我还要补充一点,事实上当时现场还有另一名警官。”
约翰.史蒂文斯:“但你应该明白我的假设。假设他们没有开枪,而是抓住了他,他肯定犯了罪,因为他无视警官让他停下的命令逃跑了。我只是想知道,根据田纳西州法律,这种罪行的处罚是什么?”
亨利.克莱:“当然,他目前仍在实施一级入室盗窃罪。”
约翰.史蒂文斯:“我明白了。他为此将受到处罚。但我认为他逃跑时也犯了另一项罪行。“
亨利.克莱:“拒绝服从警官停止不动的命令。“
约翰.史蒂文斯:“是的“
亨利.克莱:“尊敬的法官阁下,是这样的---市里有一条法令涵盖了这种情况,但这只是非常轻微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只属于市级违规。它不属于州级违规。”
约翰.史蒂文斯:“这不属于州级违法行为吧?“
亨利.克莱:“不,先生,当然这不会构成州级违法行为。“
约翰.史蒂文斯:“因此,州法对这种犯罪行为唯一有效的威慑手段就是当场击毙嫌疑人。”
亨利.克莱:“如果他们无法通过其他任何方式逮捕他的话。“
约翰.史蒂文斯:“没错。但如果他能抓到他,你的意思是说,除了如果不逃脱可能会被枪毙的威胁之外,实际上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威慑手段。”
亨利.克莱:“没错,先生。”
路易斯.鲍威尔大法官接着话题问道:“一级入室盗窃罪的处罚是什么?”
亨利.克莱:“不少于五年,不超过十五年。如果涉及武器,则不少于十年,不超过十五年。“
亨利.克莱继续辩论说:“该市进一步辩称,第六巡回法院的做法是强加了一项本应由立法机关决定的标准。这是一项道德标准,一项公共政策标准,而该市的立场是,这应该由立法机关决定。院的做法是,以宪法为幌子,将自身的标准强加给各个相关州。
此外,何种程度的犯罪才构成使用武力的正当理由,也应由立法机关决定。田纳西州已认定入室盗窃属于重罪,因此,在类似情况下,逮捕权显得尤为重要,这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州利益。立法机关有责任保护其公民免受入室盗窃的侵害。
当然,我们仅限于讨论本案的具体事实。当我们从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时,市政府的立场是,窃贼没有宪法权利实施盗窃后逃脱法律制裁,也没有宪法权利在被要求停止盗窃时逃跑。
在本案中,当警察到达现场时,窃贼只需在被警察盘问并被要求停止盗窃后照做,事情就此结束。因此,从窃贼的角度来看,实际上涉及两方面。
首先,他通过实施盗窃将自己置于这种境地,这是他自己决定的,他当然也承担了这种境地可能带来的后果的风险;其次,当被要求停止盗窃时,他只需停止,事情就此结束。
他声称自己被剥夺的所有宪法权利都将得到保障。他获得了公正的审判。他获得了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选择实施犯罪,并在被告知停止后仍继续犯罪。“
路易斯.鲍威尔:“亨利.克莱先生,我可以问你几个问题吗?在你的答复简报中,你强调了孟菲斯政策,并表示该政策仅限于暴力犯罪的情况,你还列举了暴力犯罪的类型。孟菲斯的这项法令,你们称之为政策吗?它是州法令还是市法令?”
亨利.克莱:“大法官阁下,事情的经过是,市政府实施了一项所谓的一般命令。”
路易斯.鲍威尔:“由市议会颁发的一般命令?”
亨利.克莱:“不是的,先生,那是由市政府警察局颁发的一般命令。”
路易斯.鲍威尔:“市政府警察局颁发的一般命令?警察部门是否有权限制州法律的全部适用范围?
亨利.克莱:市政府警察局没有那种权力。“
路易斯.鲍威尔:你认为这项法令符合州法律吗?“
亨利.克莱:“是符合的。“
路易斯.鲍威尔:“州法律是否仅限于严重暴力犯罪?“
亨利.克莱回答不出来:嗯,那是----。“
路易斯.鲍威尔:“法典上没这么写,对吧?“
亨利.克莱:“虽然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说明,但我还要补充一点,法院在解释州法律时,会考虑到这一点。再次强调,州法律实际上就是普通法。早在1879年的《雷诺 诉 田纳西州(Reneau v. Tennessee)》案中,法院就曾指出,该法令的意图仅在于禁止对严重犯罪行为使用致命武力,而且即使如此,法院在解释州法律时,也应考虑到这一点。”
路易斯.鲍威尔:”是严重事件还是暴力事件?“
亨利.克莱:“嗯,严重---他们没用严重这个词。在《雷诺 诉 田纳西州案》中,他们说的是,如果存在某些程度较轻的犯罪,或者说较轻的重罪,他们谈论的是重罪,但如果存在某些程度较轻的重罪,那么就可能存在一些疑问。但我想强调的是,州法院一直以来都将这条法规解释为适用于我所定义的更严重的类别。“
路易斯.鲍威尔:“你认为严重事件和暴力事件之间有区别吗?“
亨利.克莱:“嗯,我所说的严重是指,正如我之前所说,立法机关认定它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指的是像一级入室盗窃这样极有可能造成暴力的犯罪。有些入室盗窃案可能实际上并不涉及暴力。但另一方面,它也可能涉及暴力。例如,在本案中,警官到达现场时并不知道屋内发生了什么。可能有一些受害者躺在地板上。“
路易斯.鲍威尔:“假设这栋房子或建筑物不是私人住宅,而是一处田野里的废弃建筑。根据田纳西州法律,这名警官是否仍然有权射杀一名显然闯入该建筑后逃离现场的人?”
亨利.克莱:“我不能断言在荒郊野外建造的房屋根据田纳西州法律构成入室盗窃罪。充其量,它只能算是三级入室盗窃罪,处罚较轻。”
路易斯.鲍威尔:“当然,你的孟菲斯保单会涵盖三级入室盗窃罪。”
亨利.克莱:“孟菲斯的政策涵盖三级入室盗窃罪,但重点在于,入室盗窃本身---正如我们今天审理的案件---就是一起严重的犯罪,极易引发暴力。
即便法官阁下举的例子中,在荒郊野外闯入民宅的行为可能并非暴力行为,但入室盗窃者本身就具有很强的暴力倾向或可能性,无论这种倾向或可能性是当下还是在逮捕过程中。
正是犯罪的性质,以及犯罪者的本性,使得我们认为,这种犯罪行为本身就蕴含着极易引发暴力的可能性。
孟菲斯的政策涵盖三级入室盗窃罪,但重点在于,入室盗窃本身,正如我们今天审理的案件,就是一起严重的犯罪,极易引发暴力。
即便法官阁下举的例子中,在荒郊野外闯入民宅的行为可能并非暴力行为,但入室盗窃者本身就具有很强的暴力倾向或可能性。
无论这种倾向或可能性是当下还是在逮捕过程中。正是犯罪的性质,以及犯罪者的本性,使得我们认为,这种犯罪行为本身就蕴含着极易引发暴力的可能性。“
约翰.史蒂文斯恢复质问说:“克莱因先生,请问致命武力一词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你是指警官可以故意开枪杀死目标吗?”
亨利.克莱:“致命武力指的是使用武力,无论是---通常我们想到的,指的是手枪、枪支。”
约翰.史蒂文斯:“而且,我的理解是,这也意味着他可能故意开枪杀人。“
亨利.克莱:“嗯,如果您说是故意的,法官大人,是的。“
约翰.史蒂文斯:“难道不是这个意思吗?我只是想弄明白。“
亨利.克莱:“是的,当他拔出武器时,那就是他的意图。“
约翰.史蒂文斯:“所以,这不仅仅是逮捕他那么简单。“
亨利.克莱:这就是目的。这是尝试逮捕,也是最后的手段。这是他能做的最后一件事。如果抓不到他,罪犯就逍遥法外,将来还有机会再次犯罪。法官大人,请允许我保留发言时间。“
沃伦.伯格问道:“克莱因先生,请允许我问您一个问题。在你的辩护状引言中,您提到田纳西州法院对该法规的解释是,如果警官有理由相信某人犯有重罪,并已告知其将要逮捕,且有理由相信只有使用武力才能阻止其逃脱,则允许警官使用可能导致死亡的武力。
我的理解是,这意味着如果警官认为开枪可以杀死该人并阻止其逃脱,那么他有义务这样做。“
亨利.克莱:“没错,确实如此,但坦白地告诉法官,警方的政策一直是全力以赴。”
威廉.伦奎斯特问:“全力以赴的瞄准什么?”
亨利.克莱:“桅杆,也就是……原因很明显,使用手枪的人不可能像使用步枪的神枪手那样精准,因为情况不同,他可能在奔跑或停下来,而且手枪本身就不是一种精准的武器。”
威廉.伦奎斯特:“你说的其实是那种有可能致命的射击。但这并非一枪的本意,并非为了杀人。”
亨利.克莱:“没错,先生。使用枪支就意味着存在杀人的可能性,这一点毋庸置疑,而且这名警官并非有意杀人。他的目的是逮捕或试图逮捕嫌疑人,而这是他唯一可行的手段。”
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说:“司法部长迈克尔.科迪先生,请发言。”
迈克尔.科迪站立起来说:“首席大法官先生,以及各位大法官,在审议本案中该项法令的合宪性时,我认为有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需要法庭来审理。
首先,上诉法院驳回普通法规则,并确立联邦宪法强制规定,只有当执法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已发生暴力犯罪而非非暴力犯罪时,才能使用致命武力,这一做法是否正确?
其次,根据我们的联邦制体系,联邦法院是否是做出这项合乎伦理道德的公共政策决定的合适机构?还是应该由作为人民民选代表的州立法机构来决定?
我们认为,这些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州政府在抓捕重罪犯和维护公共安全方面所拥有的重大利益的理解和认可。
田纳西州的立场是,《田纳西州法典》第40-7-108条在本案的事实情况下符合宪法。正如我之前所述,我认为本案存在一些值得法院认真考虑的问题。
我们认为,一个社会必须做出的公共政策的伦理和道德判断,在州立法机构而非联邦法院做出更为妥当。州政府有效抓捕逃避重罪指控的嫌疑人的能力,体现了州政府的重大利益,并不像某些人所暗示的那样,等同于对嫌疑人的惩罚。
在本案中,权衡各方利益的关键在于:一方面,国家拥有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重大利益;另一方面,罪犯有权选择是否接受逮捕,并可能因此失去自由。
因为如果罪犯接受逮捕,他很可能因重罪而被立即投入监狱,从而失去部分自由。此外,罪犯也可以选择无视警方的合法命令,冒着生命危险,尤其是在逮捕过程中警方使用了致命武力的情况下。
我们认为,根据第十四修正案,这些问题将使本法院认识到,重罪犯不应享有免于逮捕的不合理保护,以免因无法将罪犯绳之以法而危及公共安全。
逮捕程序是其他任何刑事司法程序生效的必要前提。除非州政府能够认识到并落实其在逮捕和拘留重罪犯方面的重大利益,否则州政府将永远丧失这种能力。
如果允许逃犯无视事实,声称警方没有威胁或无力在必要时使用最大武力,那么正如本案所示,这将助长财产犯罪或入室盗窃等犯罪,鼓励罪犯每次都逃跑。
如果有人帮助他,仅仅是在警察到来之前放哨,那么只需告诉他们‘警察来了’,他们就会知道警察无法动用一切必要武力来逮捕他们,这基本上就变成了一场赛跑。
我们认为,上诉法院在制定一项基于《示范刑法典》的宪法强制性规定时划定了界限,而该规定与至少一半的州法律中关于暴力和非暴力重罪的区分规则相悖。
我们认为,除了暴力犯罪之外,还有其他指标可以表明州政府对抓捕罪犯抱有极大的兴趣。如果法庭允许,我想 ---“
桑德拉.奥康纳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位女性大法官,还没有等到迈克尔.科迪“想”完,就打断他的发言说:“迈克尔.科迪先生,我猜有些州采取了比田纳西州更严格的规定,更接近于刑法典或示范刑法典。”
迈克尔.科迪 :‘没错。”
桑德拉.奥康纳 : “你知道这种方法在大多数州是否行得通吗?”
迈克尔.科迪 :“我怀疑这取决于立法机关对其运作情况的分析。我们在简报中试图阐明的观点是,如果警察部门、市政府或立法机关制定了一项比上诉法院的规则更严格或类似的规则,那么它就只是这样而已。项规则可能会让警察部门或立法机关在考虑情况变化后再次修改。但是,如果本法院 ---"
桑德拉.奥康纳 :“嗯,我明白了,但我以为你辩论的意思是任何更严格的标准都是行不通的,所以我很好奇。”
迈克尔.科迪 :“嗯,我没有相关信息,但我认为,如果让警官在到达逮捕现场时进行这种可能原因分析,那将是不可行的。”
哈里.布莱克门:“其他州采取不同的规则,这无疑表明该规则是有效的。”
迈克尔.科迪 : “或许这种做法对某些州是有效的,或者说他们选择放走一些逃犯而不是让他们的生命受到威胁,但我们认为这是立法机关应该做出的政策决定。”
哈里.布莱克门忽然讲另一个幽默笑话,引起哄堂大笑 :“如果一名逃犯犯有反垄断法罪行(antitrust violation),你会采取同样的立场吗?”
迈克尔.科迪 : “庭上,这确实是个棘手的问题,但我认为我必须回答:如果州反垄断法规定的惩罚力度足以表明州政府的重大利益认为这是一起严重的犯罪行为,那么他们就可以授权使用致命武力。但这种情况根本不会发生,因为他们可以确定肇事者,所以你永远也用不到最终手段。”
约翰.史蒂文斯大法官插问:“我可以再问一个问题吗?在评估这项国家政策时,您是否同意克莱因先生的观点,即立法机关并未就此类情况下的逃逸行为规定适当的惩罚措施?”
迈克尔.科迪 : “我想那是对的。“
路易斯.鲍威尔:“我原本想问您一个与哈里.布莱克门大法官的问题有些类似的问题。上诉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根据州法律,警方是否可以开枪射杀一名手无寸铁、非暴力逃犯以阻止其逃跑。我想知道您认为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是否会将该州法律适用于一名手无寸铁、非暴力逃犯?”
迈克尔.科迪 :“庭上,请允许我说明,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在唯一 一个似乎直接提及此事的案例中,涉及的是一起财产犯罪---盗窃少量商品。
该案中,法院表示我们不会将特权延伸至该案。然而,我们很难判断这是否是因为存在其他逮捕手段。
我认为,基于某种合理的解释,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必然会将该罪行认定为足以反映重大州利益的严重犯罪。”
路易斯.鲍威尔:“你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没有明确的界限吗?”
迈克尔.科迪 : “不,我不这么认为。我认为这是上诉法院的错误所在。”
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传叫原告律师史蒂文.温特:“史蒂文.温特先生,轮到你发表意见了。”
史蒂文.温特站起来发表他开场白说:“首席大法官,各位大法官,我想先尝试回答一些问题。关于约翰.史蒂文斯大法官的问题,根据孟菲斯法典,逃避执法人员的最高处罚是五十美元罚款,具体依据是我们的辩护状脚注.
关于桑德拉.奥康纳大法官、哈里.布莱克门大法官和路易斯.鲍威尔大法官提出的关于上诉法院所采用标准的可行性问题,我们想指出,不仅大多数州都适用与上诉法院所采用的规则相一致的规则,而且我国约占75% 的绝大多数市政警察部门也适用与上诉法院所采用的规则类似的规则。
这些法规和市政政策的实施经验都已得到调查。我谨向法庭指出,来自全国三十多个不同警局的各警察组织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陈述,以支持我们在本法庭的立场。
他们列举了在这些司法管辖区开展的研究。逮捕率并未下降。犯罪率也未上升。的致命武力使用政策唯一影响的是警员安全率,而警员安全率在这些更严格的政策下反而有所提高。“
沃伦.伯格打断史蒂文.温特的发言问道:“如果事后发现屋内有两具尸体,还有一名身负重伤但幸存的第三人,此人后来指认逃逸的罪犯就是凶手,你会怎么想?你的看法是什么?”
史蒂文.温特:“我认为首席大法官的问题指出了我对手立场的一个问题。也就是说,很多时候除了击毙逃犯之外,还有其他抓捕手段,例如目击证人辨认、现场证据等等。就本案而言---”
沃伦.伯格 : “在找到目击证人之前,你得先把嫌疑人抓起来,对吧?”
史蒂文.温特:“如果警官可以的话,当然可以。”
沃伦.伯格 : “如果他没有被抓获,目击证人也帮不上什么忙。“
史蒂文.温特:“如果目击证人能够认出他,那么这位证人就非常有帮助。在本案中,当警官命令爱德华.加纳停下,而爱德华.加纳也停了下来时,警官能够看到爱德华.加纳。当然,事后他也有可能认出爱德华.加纳。
沃伦.伯格 : “那么,你认为那位警官能够确定房子里是否有尸体吗?”
史蒂文.温特:“不,但警官没有理由相信屋内有任何尸体,我认为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我们与市、州政府的立场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他们认为警察有权杀害警官的前提是警官不知道的事情。
但本法院曾裁定,我指的是你在《布朗 诉 德克萨斯州案(Brown versus Texas)》中代表法院发表的意见,第四修正案要求警察的行动必须以警官已知的事实为依据,即具体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表明社会的合法利益需要逮捕特定个人。
第四修正案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因为它要求警官在采取行动之前必须掌握这些具体的客观信息。现在,鲍威尔大法官询问了田纳西州一级入室盗窃罪的性质和处罚。我们想指出,法院应当明确本案所涉罪行的性质。
首先,如果爱德华.加纳犯有一级入室盗窃罪,最高刑期为十五年。该一级入室盗窃罪的法律条文与南达科他州的三级入室盗窃罪的法律条文相同,后者在索伦诉赫尔姆案中已被法院讨论过。
它对犯罪的定义完全相同,刑期也相同,均为十五年。它不像纽约州等许多其他州那样,将一级入室盗窃罪定义为危及生命的入室盗窃,例如窃贼可能持有武器或对受害者造成伤害。
因此,尽管根据田纳西州法律,这属于一级犯罪,但这并非许多州所定义的一级犯罪,而是与本法院在《索伦 诉 赫尔姆案(Solem v. Helm)》中已经讨论过的三级入室盗窃罪相同。
我想指出的是,《索伦 诉 赫尔姆案》的法院已经确认了事实,即这种三级入室盗窃罪属于非暴力犯罪。这是一种财产犯罪,属于田纳西州法典中列明的侵害财产罪。许多州法院都曾指出,正如本法院在索伦案中所指出的那样,入室盗窃并非暴力犯罪。
我想到的是我们简报中引用的佛罗里达州路易斯案,以及市政府答辩状中引用的阿拉斯加州布朗案。在《布朗 诉 德克萨斯州案》中,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裁定,入室盗窃是严重的侵害财产罪,但本身并非暴力犯罪。“
哈里.布莱克门大法官插问:“史蒂文.温特先生,这位受害者多大年纪?“
史蒂文.温特:“法官阁下,受害人年仅十五岁。地区法院在两处认定,警官有理由相信爱德华.加纳是未成年人。警官的判断有误,相差两年。他认为爱德华.加纳是十七岁,可能十八岁。根据田纳西州法律,他不能因入室盗窃罪被起诉。
基于实际情况,十五岁的爱德华.加纳绝对不能被以重罪起诉。他只会被判处少年法庭的审判,并可能被判定为少年犯,这在田纳西州法律中是一种明确的非刑事状态。而且,根据警官的合理判断,爱德华.加纳当时十七岁,根据 1974 年生效的法规,他很可能不会被移送至成人法庭,而同样只会被判处少年法庭的审判。
所以,对于法官阁下的问题,爱德华.加纳的谋杀罪可以按成年人对待,但他实际犯下的入室盗窃罪却不能按成年人对待。“
威廉.伦奎斯特:“史蒂文.温特先生,这是一起损害赔偿诉讼,对吗?”
史蒂文.温特:“正确。“
威廉.伦奎斯特:“州政府援引该法条作为抗辩理由。我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该法条可能本身就无效。你也是这么理解的吗?“
史蒂文.温特:“法官阁下,我不太确定。我理解相关措辞可在附录A44中找到,法院在分析之初便指出,‘本案提出的具体问题是,一项州法律授权警方为防止逃犯逃脱而击毙手无寸铁、非暴力逃犯,是否构成对人身的非法拘禁。’“
威廉.伦奎斯特:“我觉得这种提问方式不太妥当。 我以前从未听说过法律竟然可以构成非法扣押。“
史蒂文.温特:“我同意,法院的表述存在一些问题,但我认为法院所言的实质含义是明确的,那就是,就这些事实而言,尤其是在警官作证说他知道这名未成年人没有携带武器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开枪是违宪的。“
威廉.伦奎斯特:“那么,您应该同意,如果上诉法院的意见进一步指出,根据这些事实,田纳西州辩护法不能适用,那么上诉法院就是错误的。“
史蒂文.温特:“我认为,基于这些事实,本法院只需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即可。“
威廉.伦奎斯特:“所以我们讨论的是实际应用情况,而不是表面情况。“
史蒂文.温特:“我希望法院澄清的另一点是……我的对手忽略的事实。那就是,地区法院在一份明确的认定中,当警官海曼拦下十五岁的爱德华.加纳时,加纳当时看起来没有携带武器。这一认定是基于大量的案卷证词。该警官反复作证说,他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爱德华.加纳携带武器,他有理由确信爱德华.加纳没有携带武器,最后,在直接证词中,当被问及‘你是否确切知道他是否携带武器’时,他回答说:‘我假设他没有。’
我们认为,本案实际上提出了三个需要法院裁决的问题。鉴于案件事实,即爱德华.加纳是一名非暴力、非危险的逃逸财产犯罪嫌疑人,本案适用的州法律和市政政策是否符合宪法。
问题在于,该市的政策和惯例是否合宪,这些政策和惯例实际上鼓励甚至纵容警员在未穷尽合理替代方案的情况下过度使用武力。
最后,问题在于孟菲斯市的政策是否因种族歧视而违反了第14修正案。就第一个问题,即该法规的合宪性而言,我们在本院的立场是,上诉法院的观点显然是正确的,即只有当一项法规的措辞狭义,旨在表达一项合法的、受制于国家利益的诉求时,并且只有当该法规允许在安全利益受到威胁时开枪时,它才算是经过精心设计,符合其根本理由。
而且,本院应当明确本案涉及的内容。这并非一起关于开枪致伤或逮捕的案件。孟菲斯市的政策并非开枪致伤。它明确地表明并非如此。这是一项开枪致死的政策。“
威廉.伦奎斯特:“你提到的孟菲斯政策,我之前阅读的上诉法院意见书只涉及田纳西州的法律“
史蒂文.温特:“没错,法官阁下。我们在下级法院都提出了这个问题,也就是孟菲斯市政策这个范围更窄的问题,我认为法院无需查阅相关法规即可对此问题作出裁决。“
威廉.伦奎斯特:“但上诉法院并未对此案作出裁决。“
史蒂文.温特:“上诉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但事实依据已提交上诉法院审理。在之前的《威利 诉 孟菲斯警察局(Wiley v. Memphis Police Department)》一案中,地区法院认定孟菲斯警员接受的训练是‘开枪即击毙’。
证词基于以下事实:孟菲斯警员配备达姆弹,并被训练射击躯干或躯干中部,因为这些部位更容易击中内脏,从而更容易导致死亡;而且警员们都明白他们的训练内容就是‘开枪即击毙’。本案中开枪的警官埃尔顿.海蒙作证称,他按照训练内容射击躯干,并且开枪即击毙了目标。
该证词清楚地表明,孟菲斯市不存在‘开枪即击伤’的政策。他说:‘我们的警员必须接受训练,以便在必要时使用枪支,并承担全部后果。’‘在这个过程中,杀人的可能性非常高。’‘你必须这样做。’‘这需要奉行格杀勿论的政策。’‘仅仅奉行格杀勿论的政策是不切实际的。’
因此,我们认为,这正是首席大法官在《比文斯 诉 六名身份不明特工案(Bivens v. Six Unknown Named Agents)》的异议意见书中所指出的格杀勿论政策,也是《洛杉矶 诉 莱昂斯案(Los Angeles v. Lyons)》中持异议者最近所讨论的政策。“
拜伦.怀特大法官紧接着问一个关键的法理议题:“你认为上诉法院是如何制定可以开枪杀人的标准?“
史蒂文.温特:“上诉法院---”
拜伦.怀特:“还是真的发生了?真的发生了?”
史蒂文.温特:“恐怕它制定了不止一个标准。”
拜伦.怀特:“是的,我也这么想。我想知道你觉得哪个是对的,或者说,如果这两个答案都对的话。“
史蒂文.温特:“嗯,我们向本法庭力陈的一点,我认为最好在附录A51页作阐述。上诉法院认为,只有当嫌疑人对警员安全构成威胁,或若放任不管会对社区构成危险时,警方才能开枪,这里指的是击毙嫌疑人。我们认为,这一点---“
拜伦.怀特:“你说的是‘或’还是‘和’?
史蒂文.温特:“或者,如果放任不管,会对社区构成威胁。我们认为,这是一条明确的规则。它是合理的。它与国家的根本利益和根本理由相称。而且,它对一线警员来说是切实可行的。事实上,我们认为它比普通法规则更可行。”
拜伦.怀特:“你怎么可能知道还有另一种选择呢?“
史蒂文.温特:“我认为,这项决定将由警官做出。我们将适用,我们建议适用的标准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在《美国 诉 科尔特斯案(United States v. Cortez)》中阐述的标准,即一名理性谨慎的警官基于其训练,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得出的合理谨慎的结论。
拜伦.怀特:“就这个具体案例而言,我想你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另一种可能性,或者说另一种选择,永远不可能实现。或者说,在大多数情况下。你真正需要说明的是,警官必须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男子或女子对社区构成危险。”
史蒂文.温特:“没错。例如,如果他持有武器?”
史蒂文.温特:“当然,如果嫌疑人在被命令停止行动时,警官拒绝放下武器。”
威廉.伦奎斯特插问:“你怎么知道他是否携带武器?所以警官必须知道这个人,如果他携带武器但警官不知道,警官就不能开枪。“
史蒂文.温特:“如果此人确实持有武器,但他从未伸手去拔枪,我不明白国家有什么理由开枪将其逮捕。”
威廉.伦奎斯特:“一个人可能携带武器,但前一分钟他可能没有伸手去拿武器,五秒后他可能就伸手去拿武器了。”
史蒂文.温特:“当他伸手去抓武器时,我认为警官显然有权而且应该开枪。“
威廉.伦奎斯特:“直到那时才行吗?”
史蒂文.温特:“在此之前不得拔枪射击。“
拜伦.怀特:“我想,如果你持有逮捕令,要逮捕一个已知危险的人,而你遇到了他,但他逃跑了,那该怎么办?“
史蒂文.温特:“我认为这很可能就是个例子。例如,想想大约一年前南达科他州的逃税者戈登·卡尔布(Gordon Kalb),他枪击了两名联邦调查局特工。美国联邦调查局当时正准备逮捕他,他却开始逃跑。
我认为他是个危险人物。在这种情况下,警方开枪或许是正当的。这取决于所有情况,以及一个谨慎的警官在掌握已知信息后会如何行事。
如果隔壁报警的女士说:‘我听到隔壁有尖叫声’,我认为警官很可能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逃跑的嫌疑人很危险。”
桑德拉.奥康纳插问:“你认为夜间入室盗窃的窃贼会对社区构成威胁吗?”
史蒂文.温特:“法官阁下,这似乎合情合理,但我认为事实并非如此,正如本法院在《索伦案》以及其他法院所认定的那样。我们在诉状中列举的统计数据非常清晰且令人信服。
92%的入室盗窃案发生在无人居住的情况下。只有8%的入室盗窃案涉及枪支。只有2.8%的入室盗窃案会导致窃贼与受害者发生冲突,而其中一半的冲突最终也只是口头争吵而已。“
沃伦.伯格插问:“这些统计数据是基于被捕人员的,对吧?”
史蒂文.温特:“这些统计数据是基于---我认为是正确的。”
沃伦.伯格:“这是必然的。那些没有被抓获的人,又有什么统计依据呢?”
史蒂文.温特:“嗯,确实做过好几项研究。我认为其中一项,也就是我们在简报中引用的多伦多研究,是通过查阅所有已报告的入室盗窃案的警方记录完成的,而不是查阅所有逮捕记录。
所以我认为并非如此,而且所有研究在低对抗率这一结论上总体上都是一致的。这并不奇怪,因为那些采访过窃贼的研究发现,所有窃贼的共同点是他们都选择入室盗窃无人居住的房屋,因此---“
沃伦.伯格:“你了解纽约市的统计数据吗?”
史蒂文.温特:“不,我不了解,法官大人。“
沃伦.伯格:“那么,包括入室盗窃在内的所有犯罪案件中,有多少比例的案件最终被侦破?
史蒂文.温特:“不,我不知道。”
沃伦.伯格:“ 不到15%。”
史蒂文.温特:“法官阁下,我想指出,住宅内谋杀案和强奸案的发生率统计数据极低。所有谋杀案中只有2.2%发生在住宅内。所有强奸案中只有6.5%发生在住宅内,且施暴者均为陌生人。因此,桑德拉.奥康纳大法官假设的‘有人在屋内受到伤害’这一情况的统计概率非常非常低。”
桑德拉.奥康纳 : “你认为房主们对于入室盗窃者是否会对社区构成威胁有何看法?”
史蒂文.温特:“毫无疑问,入室盗窃既是严重的犯罪,也是令人恐惧的犯罪。事实上,入室盗窃之所以在我们的社会中受到严厉惩罚,是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感到家宅的神圣性遭到侵犯,而且我们都对陌生人在夜间闯入的前景感到非常恐惧。
我们并不反对根据州法律将入室盗窃视为严重犯罪并处以长期惩罚。我们提出的唯一问题是,国家为了防止罪犯逃脱,因为逮捕行动往往难以进行而采取的措施,其重要性是否足以成为剥夺生命的理由。
我们认为,这种理由并不充分,而且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才不合比例,而大多数入室盗窃案件并不涉及国家利益。
现在,如果警官有合理的客观事实依据相信这名窃贼很危险,他持有武器,或者他有信息表明屋内曾传出尖叫声或枪声,我认为这就是不同的情况了。“
拜伦.怀特:“那么,对于暴力犯罪,您是否认为您提出的这项测试就自动满足了?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刚刚犯下了暴力犯罪?”
史蒂文.温特:“大多数情况下,我会说是的。”
拜伦.怀特:“而‘暴力’指的是暴力,对人身构成危险,是这样吗?还是---这并不意味着他只是碰巧用暴力闯入民宅。“
史蒂文.温特:“不。我的意思是,加纳打破窗户进了屋,这当然不足以让警官有理由相信他会袭击他人。”
威廉.伦奎斯特插问:“如果有人被认为犯有间谍罪或叛国罪呢?显然,如果你的说法正确,这将影响联邦法律。“
史蒂文.温特:“我必须承认,我之前没有考虑到这一点。据我所知,美国联邦调查局的政策不会是射杀这类人。美国联邦调查局的政策是只在自卫的情况下才会开枪。或许国家利益足够重大。
根据我们提出的规则,这种情况并不适用。拜伦.怀特大法官询问了对上诉法院判决的其他解读。我认为,上诉法院援引《模范刑法典》表明,它可能设想的规则与我们今天提出的略有不同。”
威廉.伦奎斯特:“你们不会因为叛国罪和间谍罪不属于暴力犯罪就破例吗?”
史蒂文.温特:“没错。除非这是一起蓄意破坏罪。“
威廉.伦奎斯特:“是的。”
史蒂文.温特:“不,根据《模范刑法典》的规定,我认为所作的区分---我们认为这是一项不太令人满意的规则---是基于犯罪的严重程度。而且基本上也与暴力有关。如果是危险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那么犯罪的严重程度足以证明使用致命武力的正当性。
州政府和市政府反对这一立场,理由是划定这类界限过于困难,应该由立法机关来决定。我认为本法院已经在《索伦 诉 俄亥俄州案(Solon v.Ohio)》中,在第八修正案的背景下处理过类似的问题。在《索伦案》中,法院确定了三个可供司法机关用来判断犯罪严重程度的客观因素。
法院首先确定了犯罪是暴力犯罪还是非暴力犯罪;其次,犯罪的严重程度;第三,犯罪者的罪责。根据这三个标准,本案所涉犯罪的严重程度都较低。这显然是一起非暴力犯罪。正如我们所证明的,入室盗窃本质上是一种非暴力犯罪。
沃伦.伯格插问:“这让我想起了你们的一些回答,我再重复一遍这个问题:如果里面真的有两三具被刺死的尸体呢?你们还能提起诉讼吗?“
史蒂文.温特:“我们肯定会面临一个更棘手的案子,但我认为案件的关键在于警官掌握了哪些信息。”
沃伦.伯格:“你只是觉得这会更难吗?“
史蒂文.温特:“我认为这取决于警官掌握的信息。事后,警官不能为开枪辩解。”
沃伦.伯格:“警官怎么可能知道房子里是否有尸体呢?“
史蒂文.温特:“他很有可能。这位警官作证说,案件的事实是,当他到达现场时,他沿着房子西侧走到后院,在那里发现了十五岁的爱德华.加纳。当他沿着房子侧面走的时候,他有机会往屋里看了一眼。
他看到了被翻得乱七八糟的卧室,虽然我不确定他当时是否真的看到了,但他确实往屋里看了一眼。当他走到后院时,他看到一扇窗户被打破了。他看到了垃圾桶。如果还有其他事情发生,他可能有理由知道。邻居可能报告说,她听到的是尖叫声,而不是玻璃破碎的声音。任何这些都构成合理的怀疑理由。“
沃伦.伯格:“但你认为如果房子里有尸体,有人被刺死,案子就会更难办吗?“
史蒂文.温特:“如果警官的行动必须基于他所知道的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情况,而不是事后发现的情况。就像如果警官认为加纳持有武器,如果他看到一个闪闪发光的物体,那么他开枪也是合理的,即使事后证明那个闪闪发光的物体不是枪。在我看来,这条规则是双向的。
拜伦.怀特:“你有没有想过---我想你在处理这个案子的时候肯定想过---假设警察想拦下一辆车,他们走到车旁闪红灯,结果车子高速逃逸,他们就追了上去。“
史蒂文.温特:“他们可以射击轮胎吗?”
拜伦.怀特:“当然,他在车里有武器。可以开枪吗“
史蒂文.温特:“不,但原因不同,法官大人。几乎所有警察枪击政策都有两条不变的原则:不得向行驶中的车辆开枪,也不得鸣枪示警。这其中是有充分理由的,因为被击中的人几乎都是无辜者”
拜伦.怀特:“也许是这样,但按照你们的规则,这是否违宪?“
史蒂文.温特:“如果车里的人持有武器且很危险,我认为不会违宪。”
拜伦.怀特:“他们以每小时 九十 英里的速度在街上来回行驶,对社区造成了相当大的危险。“
史蒂文.温特:“我觉得更好的办法是用无线电呼叫其他车辆,阻止他们驶离。我想指出的是,孟菲斯的政策是,对于那些酒后驾车的人,即使这并非重罪,他们也相当危险,是的,他们不可以向着司机开枪,他们很可能比像十五岁的爱德华.加纳这样的人危险得多。”
桑德拉.奥康纳插问:“史蒂文.温特先生,田纳西州法律是否要求警官对嫌疑人发出某种警告?“
史蒂文.温特:“是的,我认为‘站住!警察!’就足够了。我的意思是,这名警官既没有像在这里一样,在很多其他情况下,说‘站住,否则我就开枪!’。爱德华.加纳没有收到警官的任何具体警告。
桑德拉.奥康纳:“但一名身穿制服的警官让他停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嫌疑人拒绝听从身穿制服的警官的警告,是否就意味着放弃了某些权利?这种说法是否合理?“
史蒂文.温特:“嗯,我的出发点是嫌疑人应该停止作案,但他是否放弃了宪法赋予的权利,在我看来很难说。我的意思是,我想指出的是,我们讨论的是一个十五岁的少年,他上次闯入邻居家时,被他自己的父亲举报给了警察。
他可能更害怕被抓,害怕被交给父亲,而不是害怕警察的子弹。此外,根据法医的说法,十五岁的爱德华.加纳在遇害当晚喝了啤酒,处于醉酒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想象他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放弃权利。“
威廉.伦奎斯特:“但我们讨论的不仅仅是---至少你的论点并非仅仅基于这位原告只有十五岁,却被认为是十七岁。我的意思是,如果你说拒绝听从劝告就等于放弃了某些权利,那么你同样是在谈论一个冷静清醒的四十五岁成年人。“
史蒂文.温特:“那是对的。”
约翰.史蒂文斯大法官插问:“是这样吗?我只是想理清思路。我们是在考虑这条法规如何适用于本案的事实,还是在考虑如何将其适用于各种假设情况?”
史蒂文.温特:“我认为,就威廉.伦奎斯特大法官所假设的案例而言,我们建议适用的规则是,不存在弃权,但法官阁下的观点完全正确。就本案事实而言,警官所了解的情况是,他面对的是一名未成年人。
正如本院在《埃丁斯 诉 俄克拉荷马州案(Eddings v. Oklahoma)》和《韦洛蒂 诉 巴雷特案(Velloti v. Barrett)》中所认定的,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较弱,难以考虑其行为的后果,且行为冲动,也难以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有这些,本院在《埃丁斯 诉 俄克拉荷马州案》的判决意见和之前的《韦洛尔 诉 巴雷特案》判决意见中均有论述。警官对此心知肚明。”
我只是想说,如果我们以本案中警官的行为来评判,是否也应该分析一下豁免权问题,还是说我们对一种情况适用一套规则,对另一种情况适用另一套规则?”
史蒂文.温特:“当然,至少警官当时是这么认为的,他面对的是一名未成年人。我还要指出,根据---“
桑德拉.奥康纳:“那么你认为根据第4修正案,如果一名警官警告一个经验丰富的成年窃贼‘住手,否则我就开枪’,这真的不合理吗?你认为第四修正案禁止这种行为吗?你认为第4修正案中没有条款规定,拒绝服从警告的人就等于放弃了采取其他行动的权利吗?“
史蒂文.温特:“不,我认为第4修正案不应该允许这样的枪击。我认为,除非出于保护公众利益的需要,州政府必须这样做,否则第4修正案应该禁止这种枪击。
警官或许还有其他选择。他应该追赶嫌疑人。他应该呼叫支援。他应该调查现场。嫌疑人逃脱且永远不会被抓获,虽然这种情况经常发生,但并非总是如此。
关于本案中枪击的可行性和问题,我还想指出,至少自1976年以来,孟菲斯就有一项关于射杀未成年人的规定,而这正是我们在本法院所主张的规定。也就是说,根据孟菲斯的政策,只有对生命构成危险的未成年人才能被射杀。
这项规定在1974年尚未生效,但它是在---嗯,我可能记错了日期。或许是1979年。关于田纳西州法律是否仅涵盖重罪或非重罪,我们提请法庭注意上诉法院记录第1460页,该页列出了1969年至1975年间孟菲斯警方枪击的所有非暴力财产犯罪嫌疑人。
这份清单由孟菲斯警察局的约翰.科莱塔警长(John Alfonso Colleta)编制。清单中列出了诸如在停车场行窃的潜入者等情况下发生的枪击事件。“
威廉.伦奎斯特:“你是说在所有情况下,开枪的警察都遵守了田纳西州的法律吗?“
史蒂文.温特:“我们认为,在很多情况下,无论田纳西州的法律条文如何规定,或者如果法院受理案件会如何解释这些法律,田纳西州的法律或孟菲斯的政策都不会将枪击事件仅限于严重危险的人员。”
威廉.伦奎斯特:“这或许能成为你攻击孟菲斯做法的有用证据。但它绝对不能成为你攻击田纳西州法令的任何有力证据。“
史蒂文.温特:“不,但我们提请法庭注意,因为认为田纳西州法律足以阻止这些违宪枪击事件,法庭无需就我们提出的问题作出裁决的论点,与实际情况和记录并不相符。孟菲斯警方曾向偷窃支票的人开枪。这些就是首席大法官在《比文斯案》中提到的那些小偷小摸之徒,而答辩状却说,不,这种情况在田纳西州从未发生过。”
约翰.史蒂文斯:“史蒂文.温特温特先生,在你坐下之前,我想说你还没有说到第三个论点,而且我还有一个事实问题不太清楚。记录里有写明本案受害者和警官的种族吗?”
史蒂文.温特:“在这种情况下,是的。两人都是黑人。”
约翰.史蒂文斯:“两人都是黑人吗?”
史蒂文.温特:“他们都是黑人。但我想指出,法官阁下,警长的证词表明,他他的黑人警员更难对白人警员表现得像乡巴佬红脖子(out-redneck)一样。”
沃伦.伯格提醒说:“亨利.克莱因先生,你还有其他问题吗?你还有六分钟时间。”
亨利.克莱因利用最后的六分钟宝贵时间,补充他的法理说:“针对桑德拉.奥康纳大法官之前提出的关于是否有州采纳了《示范刑法典》以及该法典是否令人满意的问题,据我们了解,爱达荷州和纽约州都曾采纳过《示范刑法典》,但后来爱达荷州又恢复了普通法,与田纳西州的普通法相同;而纽约州现在则采取了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法律,称为“暴力重罪法”。
至于仅仅因为没有停车就会受到处罚,确实如此---我想我之前已经指出过,罚款只有五十美元。但我们再次强调,这正在发生的是入室盗窃,从警察知晓破门而入到试图逮捕嫌疑人,这都是持续的违法行为。“:
约翰.史蒂文斯:“是的,但他当然不会仅仅因为入室盗窃就被枪杀。他被枪杀是因为他试图逃跑。”
亨利.克莱因:“没错,但他正在逃避一项严重的罪行,那就是入室盗窃。”
约翰.史蒂文斯:“我明白,但令我困惑的是,立法机关为什么没有将此行为也定为重罪,因为我认为这是一件严肃的事情。“
亨利.克莱因:“当然,这一切的关键在于,各州各自采取不同的政策,在爱达荷州行之有效的政策在加利福尼亚州可能并不适用,反之亦然。这正是我们对这些政策问题的论点。
这不仅关乎州政府和立法机构,也关乎孟菲斯市。每个州都必须评估自身面临的具体问题以及需要执行的政策,这也是我们向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提出的论点。”
约翰.史蒂文斯:“是的,但我认为你会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州政府不能通过立法将逃跑的嫌疑犯定为死罪。“
亨利.克莱因:“没错。那就是---”
约翰.史蒂文斯:“所以州权是应该有限制的。“
亨利.克莱因:“对的。无论州内发生什么,所有州都必须遵守某些最低限度的宪法保障。我们必须在这一框架内行事,如果某个州越界或失衡,那么它就必须受到这些限制。我很荣幸能够出庭。”
首席大法官宣布:“谢谢各位君子。案件已提交。”
1985年3月27日,美国最高法院颁布6票同意3飘反对的《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裁决书。六位投支持票的大法官是拜伦.怀特、威廉.布伦南、瑟古德.马歇尔、哈里.布莱克门、路易斯.鲍威尔和约翰.史蒂文斯。
三位投反对票的大法官是沃伦.伯格、威廉.伦奎斯特和桑德拉.奥康纳。
拜伦.怀特大法官在裁决书里, 开卷就指出整件案子的核心主题:
“本案要求我们判定使用致命武力阻止一名明显手无寸铁的重罪犯嫌疑人逃脱是否符合宪法。我们的结论是,除非为了阻止嫌疑人逃脱而必须使用致命武力,且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疑人对警官或他人构成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的重大威胁,否则不得使用此类武力。”
拜伦.怀特大法官在裁决书里写道:
“田纳西州法令在本案中未能得到有效适用,因为它未能通过区分不同程度的重罪来充分限制致命武力的使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使用致命武力并不符合第四修正案的规定。第246条规定,除非警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疑人犯有重罪,并且如果逍遥法外,会对警员的安全构成威胁或对社区构成危险,否则警员不得诉诸致命武力。”
拜伦.怀特大法官解释美国法律定义道:
“田纳西州曾介入此案,为该法条辩护,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市提交了调卷令申请。本院认为上诉可能具有管辖权,并准予了该申请。
凡警官限制他人自由离开,即构成对该人进行扣押。虽然有时难以明确界定警察的轻微干预何时构成扣押,但毫无疑问,使用致命武力进行逮捕属于扣押,须遵守第四修正案规定的合理性要求。
警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犯有罪行,即可逮捕该人。例如,参见《美国 诉 沃森案(United States v. Watson)》,请愿人和上诉人辩称,如果满足这一要件,则第4修正案对搜查或扣押的方式并无规定。这种论点忽略了本法院在众多案例中通过权衡侵犯程度与必要性,审查了搜查或扣押方式的合理性。
为了确定扣押是否合宪,我们必须权衡对个人第四修正案权利的侵犯性质和程度,以及据称证明该侵犯正当性的政府利益的重要性。
在《特拉华州 诉 普鲁斯案(Delaware v. Prouse)》与《美国 诉 马丁内斯-富尔特案(United States v. Martinez-Fuerte)》,我们曾将‘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描述为‘第4修正案的关键原则’。
由于其中一个因素是侵入的程度,显然,合理性不仅取决于扣押的时机,还取决于扣押的实施方式。所有情况是否足以证明某种特定类型的搜查或扣押是正当的。
上述案例中采用的同样的权衡原则表明,即使有合理的理由逮捕嫌疑人,警官也并非总能通过杀人来达到目的。使用致命武力进行逮捕的侵入性是无可比拟的。嫌疑人对其自身生命的基本权利无需赘述。
使用致命武力也损害了个人和社会通过司法程序确定罪责和刑罚的权利。与这些权利相冲突的是政府在有效执法方面的一系列利益。有人认为,鼓励那些知道逃跑可能会被击毙的嫌疑人和平投降,可以减少整体暴力事件的发生。有效逮捕需要诉诸致命武力或者至少要发出有效的武力威胁。“能够逮捕这些人是国家整个执法体系的前提条件。”
我们绝无意贬低这些目标的重要性,但我们并不认为使用致命武力是实现这些目标的足够有效的手段,足以成为杀害非暴力嫌疑人的理由。在《特拉华州 诉 普鲁斯案(Delaware v. Prouse)我们认为使用致命武力逮捕嫌疑人,并启动刑事司法机制是一种适得其反的做法。
如果成功,反而会阻止该机制的启动。虽然人们可能认为,有效的致命武力威胁能够阻止嫌疑人逃跑,从而逮捕更多活着的嫌疑人,但现有证据并不支持这一论点。
在这个国家,法律已禁止对非暴力嫌疑人使用致命武力。如果负责执行刑法的人员已放弃在逮捕非危险重罪犯时使用致命武力,那么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在所有重罪案件中,使用致命武力是否是逮捕权的必要属性。
请愿人和上诉人未能说服我们,射杀非危险的逃犯嫌疑人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凌驾于嫌疑人自身生命利益之上。
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使用致命武力阻止所有重罪嫌疑人逃脱都是不符合宪法的。并非所有重罪嫌疑人都应该被击毙,而不是逃脱。如果嫌疑人对警官和其他人均不构成直接威胁,那么因未能将其抓获而造成的损害并不足以成为使用致命武力的理由。
有人坚持认为,第四修正案必须结合普通法规则来解释,该规则允许使用一切必要武力逮捕逃犯,但不包括轻罪犯。
大多数美国司法管辖区也明确禁止使用致命武力制止逃逸的轻罪犯,但同时赋予警方使用致命武力制止逃逸的重罪犯的一般特权。
毫无疑问,当嫌疑人明明就在眼前却逃脱时,这令人遗憾,但警方稍稍迟到或行动稍慢并不总是构成击毙嫌疑人的理由。警官不得通过枪杀的方式逮捕手无寸铁且无危险性的嫌疑人。田纳西州的这项法令,就其授权对逃跑的嫌疑人使用致命武力而言,是违宪的。
然而,该法令本身并不违宪。如果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疑人对警官或其他人构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威胁,那么使用致命武力阻止其逃跑在宪法上并非不合理。
因此,如果嫌疑人持械威胁警官,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已犯下涉及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罪行,则在必要时可使用致命武力以防止其逃脱,并且,如果在可行的情况下,已发出警告。在此类情况下,田纳西州法律符合宪法规定。”
拜伦.怀特大法官在裁决书里引用英国皇家法院大法官马修.黑尔爵士(Sir Matthew Hale)在其身后出版的《王室辩护(Pleas of the Crown)》中所述,来支持他的法理说:
‘如果被这些官员追捕的犯有重罪或有正当理由怀疑犯有重罪的人---不向这些官员投降,而是在被捕前反抗或逃跑,或者在被捕后逃脱并反抗或逃跑,以致无法以其他方式逮捕,并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逮捕而被迫击毙,则不构成重罪。’
拜伦.怀特大法官继续解释美国宪法在本案中的法理观点说:
“州政府和市政府辩称,由于这是第四修正案通过时及之后一段时间内的普遍规则,且在某些州至今仍然有效,因此对逃犯使用致命武力必须合理。诚然,本法院在评估警方行为是否符合第四修正案的合理性时,经常会参考普通法。
另一方面,本法院并非简单地将第四修正案通过时存在的执法惯例冻结在宪法之中。由于法律和技术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本案中依赖普通法规则是一种错误的字面解释,忽略了历史探究的目的。
人们曾多次指出,要理解普通法规则,最好将其置于这样一个事实背景下:它产生于几乎所有重罪都可判处死刑的时代。尽管缺乏正规审判和定罪的保护和程序,但杀死拒捕或逃犯的重罪犯所造成的后果,并不比对其被指控或涉嫌的重罪处以更重的刑罚。
如今,这两种理由都站不住脚。几乎所有曾经可判处死刑的罪行现在都不再可判处死刑,而且虽然在过去“重罪与轻罪之间的鸿沟很大”,但如今这种区别很小,而且往往是武断的。许多在普通法中被归类为轻罪或根本不存在的罪行,现在却被列为重罪。
这些变化削弱了原本就值得商榷的观念,即对逃犯使用致命武力仅仅是对一个已经丧失生命的人进行更快速的处决。
这些变化也使得“重罪犯”比轻罪犯更危险的假设站不住脚。事实上,许多轻罪的行为比许多重罪更危险。
普通法规则无法直接应用于当今还有另一个原因。普通法规则形成于武器原始的时代。致命武力几乎只能在近身搏斗中使用,而在此过程中,逮捕警官的安全必然受到威胁。
直到上世纪后半叶,警察才开始携带手枪。也正是在那时,才有可能远距离使用致命武力进行逮捕。实际上,根据普通法规则的标准表述,如今使用致命武力的含义与几个世纪前截然不同,后果也更加严重。
普通法规则的另一个方面值得强调。它禁止使用致命武力逮捕轻罪犯,并谴责这种行为过于严厉。简而言之,尽管田纳西州规则的普通法渊源表面上看似纯粹,但法律和技术环境的变化意味着,如果按字面意思应用该规则,它几乎面目全非。
在根据第4修正案评估警察程序的合理性时,我们也参考了各个司法管辖区的现行规则。约有十八个州已将该普通法规则编入法典,尽管其中两个州的法院对该法规进行了大幅限制。
四个州虽然没有相关的法规,但显然保留了该普通法规则。有两个州逐字逐句地采用了《示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s)》的规定。
另有十九个州以略有不同的措辞允许在以下情况下使用致命武力:嫌疑人已实施涉及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致命武力的重罪;嫌疑人携带致命武器逃跑;或嫌疑人若不被逮捕可能危及生命或造成严重人身伤害。
路易斯安那州和佛蒙特州虽然没有相关的成文法或判例,但禁止使用致命武力来阻止除暴力重罪以外的任何犯罪行为。其余各州要么没有相关的成文法或判例,要么立场不明确。
不能说存在持续或压倒性的趋势背离普通法规则。近年来,一些州审查了其法律,并明确拒绝放弃普通法规则。
然而,长期趋势是逐渐摒弃‘可以对任何逃犯使用致命武力’的规则,如今只有不到一半的州仍然保留这一非法陋习。
从警察部门自身采取的政策来看,这一趋势更加明显和显著。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政策比普通法规则更为严格。例如,联邦调查局和纽约市警察局都禁止使用枪支,除非是为了防止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
为了获得执法机构认证委员会的认证,一个部门必须将致命武力的使用限制在以下情况下:
‘警官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 --- 或保护任何面临严重人身伤害直接危险的人。’”
拜伦.怀特大法官继续解释美国宪法法理说道 :
“1974 年的一项研究报告指出,美国大多数大城市的警察部门规章仅允许在以下情况下开枪:重罪犯构成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威胁。
总体而言,仅有 7.5% 的部门和市政政策明确允许对任何重罪犯使用致命武力;86.8% 的政策明确禁止。
鉴于实际执行这些规则的人员所制定的规则,这种陈旧且日渐式微的普通法观点,对于我们面前的田纳西州法令的合宪性而言,是一个值得怀疑的指标。
实际的部门政策之所以重要,还有另一个原因。如果宣布一项长期存在的警察做法不合理会严重阻碍有效的执法,我们会对此犹豫不决。但种种迹象表明情况恰恰相反。
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在那些通过立法或部门政策采纳了与今天宣布的规则类似的规定的司法管辖区,犯罪率有任何恶化。法庭之友指出:
‘经过广泛的研究和考量,他们得出结论:允许警察使用致命武力逮捕手无寸铁、非暴力逃犯的法律实际上并不能保护公民或执法人员,也不能遏制犯罪或缓解犯罪造成的问题,更不能提高执法机构的打击犯罪能力。’
他们的论点是,显而易见的逮捕利益不足以构成对所有逃犯使用致命武器的理由。
我们也不同意请愿人和上诉人的观点,即我们所采纳的规则要求警方在瞬间对无法预知的事实做出不可能的判断。
我们并不否认评估嫌疑人危险性的实际困难。然而,警方在同样不确定的情况下也必须做出类似的艰难判断。
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在那些仅允许对危险嫌疑人使用致命武力的州,该标准难以适用,或者导致大量诉讼,对警官瞬间做出的决定进行不当的事后质疑。
此外,重罪与轻罪之间高度技术性的区分在实际应用中同样困难,甚至更加困难。例如,警官无法得知被盗财物的确切价值,也无法判断犯罪是初犯还是再犯。
最后,鉴于许多警察部门也存在类似的自我设限,我们必须对这一说法持怀疑态度。
美国地区法院认定,埃尔顿.海蒙开枪射杀爱德华.加纳是正当的,因为州法律允许,且联邦宪法也未禁止,在没有其他逮捕手段的情况下,使用致命武力阻止逃窜的重罪嫌疑人逃脱。
这一结论使得无需再对加纳是否具有明显危险性进行判定。然而,法院确实认定爱德华.加纳当时看起来没有携带武器,尽管埃尔顿.海蒙无法确定这一点。
换言之,根据第四条修正案,这意味着埃尔顿.海蒙没有任何确凿的理由认为爱德华.加纳持有武器。
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接受了其事实认定,并裁定‘已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使用致命武力的正当性’。
我们同意这一观点。警官埃尔顿.海蒙不可能合理地认为年轻、瘦弱且手无寸铁的爱德华.加纳构成任何威胁。
事实上,埃尔顿.海蒙从未试图以除防止爱德华.加纳逃跑之外的任何其他理由来为其行为辩护。
地区法院顺带提及‘本案的事实并未向海蒙警官表明加纳不危险’。这一结论并未得到解释,似乎仅仅基于爱德华.加纳夜间闯入民宅这一事实。然而,仅凭爱德华.加纳是嫌疑窃贼这一事实,并不足以在不考虑其他情况的前提下,自动证明使用致命武力的正当性。
埃尔顿.海蒙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爱德华.加纳---他正确地认为爱德华.加纳没有携带武器---会对自己或他人构成任何身体危险。
反对意见认为,埃尔顿.海蒙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爱德华.加纳犯有夜间入室盗窃罪,因此开枪是正当的。
我们同意入室盗窃是重罪,但我们不能认同它危险到足以自动成为使用致命武力的理由。美国联邦调查局将入室盗窃归类为‘财产犯罪’而‘非暴力犯罪’。
虽然持械入室盗窃的情况有所不同,但一名手无寸铁的嫌疑人在夜间闯入住宅并不意味着他必然具有人身危险性。
本案就证明了这一点。事实上,现有统计数据显示,入室盗窃案极少涉及暴力。美国众议院司法统计局指出,在1973年至1982年的十年间,所有入室盗窃案中仅有3.8%涉及暴力犯罪。”
拜伦.怀特大法官宣布美国最高法院对《格雷厄姆 诉 康纳案》裁决说:
“我们希望阐明本案判决的意义。针对所有被告的起诉已被驳回。州政府仅作为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余被告---警察局和孟菲斯市---可能承担的责任将留待发回重审。我们认为,该法规赋予埃尔顿.海蒙采取其所作行为的权力,因此无效。
至于警局的政策,由于下级法院未对此问题进行任何讨论,且案卷记录状况不明,因此无法对其有效性进行任何考量。
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案件发回重审,以进行与本意见相符的进一步诉讼程序。
特此裁定。”
在美国法院提起司法诉讼,几乎所有的目的就是经济索赔,大部分的州与美国联邦法院都要求在诉状上注明索赔的法理、证据和数目。
克莱姆蒂.加纳也是一样,刑事诉讼结案后,民事索赔的诉讼打铁趁热立即跟进,但是他的索赔诉讼,却意外地碰到了美国法律的钢板。
《田纳西州 诉 康纳案》在美国最高法院胜诉后,克莱姆蒂.加纳并没有获得任何赔偿金。
案件在美国最高法院之后继续回到下级法院,重审包括赔偿责任在诉讼,但最终赔偿请求被完全驳回,加纳家庭没有得到一分钱。
美国田纳西州西区地区联邦法院裁决:
第一,根据美国田纳西区巡回上诉联邦法院的判例,警察埃尔顿.海蒙拥有合格豁免权(qualified immunity)‘
第二,在1974年爱德华.加纳被射杀时,该规则仍是田纳西州的有效法律;
第三,警察埃尔顿.海蒙是在执行有效的州法,属于合理依赖州法;
第四,按照田纳西州法律,警察埃尔顿.海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按照田纳西州法律,孟菲斯市不承担政策责任;
第六,市政府执行的是州法,而非市政府自行制定的违宪政策,因此市政府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没有任何被告需要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
第八,在法律上来说,田纳西州应该承担责任,但田纳西州在诉讼中并非主要原告,因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加纳家族虽然没有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但此案已经彻底规范了全国治安单位对待嫌疑犯尤其是逃跑嫌疑犯的使用武力标准---只要在逃嫌疑犯没有武器和没有威胁到他人的安全,就不得开枪,尤其是不得从背后开枪射击在逃嫌疑犯。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5年颁布《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裁决以来的四十二年间,每次发生治安人员过度使用武力事件发生而引起司法诉讼时,《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判例和《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原则,无不成为在法庭上取得胜利的两大法理。
蕾妮.谷德的悲剧是ICE资深官员乔纳森.罗斯无法无天的冷血非法暴行:
第一,蕾妮.谷德没有携带任何武器;
第二,蕾妮.谷德没有用车子撞击任何任人;
第三,蕾妮.谷德只是试图离开现场;
第四,蕾妮.谷德没有威胁到任何他人的安全;
第五,蕾妮.谷德没有语言辱骂任何人;
第六,蕾妮.谷德没有任何的暴力反抗;
第七,假设乔纳森.罗斯开第一枪是所谓的自卫,那么毫无必要的第二、第三或第四枪又如何解释?
第八,ICE官员不允许一位在场的外科医生对蕾妮.谷德进行急救,错过了宝贵的第一挽救生命时刻,这与自卫有任何的关系吗?
第九,乔纳森.罗斯在射杀蕾妮.谷德后,不是按照规矩立即查看伤者情况,而是大步走开命案现场,这也与自卫有任何的关系吗?
第十,美国司法部官员不允许明尼苏达州刑警进行现场调查,后来又宣布不进行调查,目的是在掩饰些什么?
美国总统唐纳德.川普、美国副总统约翰.万斯与美国司法部长帕梅拉.邦迪,在没有证据下异口同声地咬定蕾妮.谷德罪有应得活该被击毙,美国副总统约翰.万斯认为乔纳森.罗斯是锄奸英雄,还要美国人感谢他。
目前浮现出来的事实并不符合美国副总统的赞美。贪污受贿五万现金被美国联邦调查局卧底逮个正着的美国边界沙皇汤姆.霍曼说,乔纳森.罗斯已经躲起来了。
稍微头脑不发热的人都会奇诡,如果真的是锄奸英雄,那么,应该到处讲演,炫耀自己的英雄事迹,接受美国人民的欢呼才对,为什么要像罪犯一般的躲起来呢?
看过多部现场录影的人,都可以公正得出美国政府说的不是实话,而是些彻头彻尾编造出来的谎言。
美国司法部长帕梅拉.邦迪非但下令不得调查蕾妮.谷德横死事件,意图结案了事,还下令调查蕾妮.谷德的妻子丽贝卡.谷德(Rebecca Good)的涉案“罪行”。
美国司法部民权司助理司法部长哈米特.迪隆(Harmeet Kaur Dhillon)严格而热情地执行圣旨,下令美国司法部不得调查蕾妮.谷德被杀事件。
这个倒行逆施的勾当,立即引起轩然大波,十位包括六位明尼苏达州明尼阿波利斯美国联邦检察官与四位美国首都华盛顿司法部美国联邦检察官,立即集体辞职抗议这件国耻案件。
蕾妮.谷德被非法击毙事件已经引起全国性的愤怒。全国超过一千场游行抗议示威,最声势浩大的一次是2026年1月10日至11日,名为“为谷德要求ICE滚蛋周末行动(ICE Out for Good Weekend of Action)”全国数百个城市同步响应。
事实胜于雄辩,短短数天之内就爆发了一千多场的抗议游行示威,不是说明了民心归向了吗?
追求正义是美国民族最感自豪的伟大美国精神,全国声援蕾妮.谷德正是美国价值的具体表现。难道说这都是些美国民主党的阴谋诡计吗?
蕾妮.谷德被非法击毙事件是一件赤裸裸的冷血谋杀刑事重案,此案不会依照美国政府的意愿而销声匿迹的,此案必将会成为下一件的世纪大案。
美国联邦法律有五年的追诉期,但州级法律没有追诉期。美国虽大,行凶者将无藏身之地,时间一到,必然会接受美国的司法审判。
谷德家族包括蕾妮.谷德的妻子丽贝卡.谷德、父母蒂莫西和唐娜.甘格(Timothy & Donna Ganger)、四位兄弟姐妹---已经委托芝加哥罗曼努奇与布兰丁法律事务所(Romanucci & Blandin)进行维权诉讼。
这家的头牌律师安东尼奥.罗曼努奇(Antonio Romanucci),接案后已经开启了初步的民事调查(civil investigation),搜集具体证据,为未来的司法诉讼铺垫法理基础和呈堂证据。
美国人民对安东尼奥.罗曼努奇这个名字不会陌生---他曾为“我不能呼吸”而憋死的乔治.弗洛伊德(George Floyd)家族,赢得两千七百万美元和解金的著名律师。
在未来的司法诉讼上,毫无异念的,违反《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保护权利,与及《田纳西州 诉 加纳案》判例,将成为原告的杀手锏法理和判例。
此案的最佳诉讼策略,应该是在州级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这样可以避开美国司法部的干预,尤其是美国总统的赦免权利器。
高胜寒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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