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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元理 40. 怎样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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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元理 40. 怎样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

 

现在的问题是,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酱紫有名的思潮,怎么会犯下,酱紫低级的失误,居然冒天下之大不韪,堂而皇之地宣布:它俩之间木有,必然性的关联,只不过碰巧打了个照面,从而充分暴露了,自己这套班子的草台性质啊?谜底就在这个思潮得以立足的,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区分中,嗯哼。

 

照《求知爱智》所说,实然与应然的纠结互动,弥漫在人们围绕,任何拥有非认知价值负载的对象,展开的认知活动中,无所逃于天地之间。也因此,作为道德价值,特别是正义理念的结晶,法律一旦构成了,人们的认知对象,自然就摆脱不了,受到这方面折磨的命定,以致休谟提出了,是与应当的质疑后,恰恰是几位法学家,率先把这事儿,提到了议事日程上。

 

首先是大名鼎鼎的边沁。《政府片论》里,他这样子辨析了,人们考察法律的两种身份:“解释者的任务是说明,他觉得法律是怎样的,审查者的任务是评论,他认为法律应当是怎样的。所以哈,前者主要陈述或探究事实,后者主要讨论理由。解释者仅仅运用理解、记忆、判断的理智能力,审查者……还得和情感打交道。”

 

这段话不长,却在休谟质疑的基础上,触及到是与应当的深刻差异:解释者或描述者,把法律当事实来认知;审查者或评论者,围绕法律展开带情感的评判,并寻找评判的理由。浅人有个愚见:边沁这个贡献的积极意义,甚至超过了,他原创的效益主义理论,因为后面这玩意儿,负面的作用,比正面的效应大多咧,不是?

 

然后是名气远没他大,俺老汉评价却很高的奥斯丁。1832年,也就是边沁去世那年,他出版了《法理学的范围》,这部法律实证主义的,早期经典之作,导论里开门见山地指出:只有“实证法(positive laws)”,亦即人制定和实施的实存法律,才是严格意思上的法,构成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相比之下呢,无论是上帝设定的神性法(自然法),还是现实生活中的实证道德(positive morality),或者比喻意思上的法,统统木有这个资格。

 

强调了“法和道德都应当,符合神性法”后,他又主张:“伦理科学(the science of ethics)”主要研究,“法和道德应当如何”,其中包含的“立法科学(the science of legislation,主要研究“实证法应当如何”。相比之下呢,与它们有区别的“法理科学(the science of jurisprudence”,主要研究“实证法实际如何”,两类科学既彼此不同,又密切关联。

 

接下来的正文,还区分了实证道德的两个不同方面:“实然的实证道德(positive morality as it is),是人们忽略了,它们的好坏优劣的实证道德;应然的实证道德(positive morality as it would be),是人们评判,它们是不是符合神性法,因而是不是值得认同的实证道德”,并主张有必要搞他一门,旨在研究“道德无论好坏,实际如何”的“道德科学”,一方面与研究“道德应当如何”的,“伦理科学”形成对照,另一方面与研究“法律无论好坏,实际如何”的“法理科学”保持一致。

 

于是乎,奥斯丁创造性地,发展了边沁,不仅强调:道德和法全都有,实然(as it is)与应然(as it would be),两个不同层面,而且特别指出:人们在实然层面,应当对道德和法的好坏优劣,忽略不计这个要害。所以吧,只要引入了,需要联结事实与价值的中介效应,以及认知与非认知两类需要的区分,他在此提到的,实证法、实然法、应然法,三个术语的微妙异同,也就一目了然啦,嗯哼。

 

首先呢,实证法是指,人们在现实中,基于各种正义理念制定出来,不仅被认为“应当”,而且“实际”发挥了,强制性的管控效应,因此拥有经验实料可资证明,亦即能够“实证”的法律规则。这方面,“实证法”的确不同于“自然法”,后者虽然据说是,自然、理性、上帝为人设定的,因而“应当”得到实施,现实中却往往没能,“实际”发挥管控效应,主要通过理论呈现出来,因此缺乏经验实料予以证明,亦即不能“实证”的法律规则。

 

当然啰,有必要指出的是,西方历史上,某些实证法恰恰是,某些掌权者依据自然法的某些诉求,制定并实施滴,因为他们把这些诉求,当成了自己的应然正义理念;至于奥斯丁本尊,不仅在许多地方主张,实证法和实证道德,都应当符合上帝“明示”的神性法,而且还把自己赞成的,道德上的效益原则,也说成是来自上帝的“默示”,等于承认了这条原则,与神性法或自然法的根本一致,不是?

 

其次呢,所有的实证法,都包含实然与应然,两个不同维度,分别对应着,人们对它们采取的,两种不同认知态度:纯粹出于求知欲或好奇心,仅仅把它们当成了事实,来描述的时候,关注的就是它们的实然维度,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实证法是哪些人,依据怎样的正义理念,制定出来的?有怎样的具体诉求?主要通过怎样的途径,实际发挥了管控效应?又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了怎样的后果?

 

相比之下哈,人们不仅出于认知需要,同时也出于非认知需要,特别是道德需要,把各种实证法当成了价值,来评判和诉求的时候,关注的则是它们的应然维度,包括但不限于:从某种正义标准的规范性视角看,这些实证法在非认知领域,特别是道德领域,是好是坏,是对是错?我们应当服从和维护它们,还是否定和抗拒它们?如何对这样子的规范性评判和诉求,做出令人信服的辩护和证成?

 

这样子瞥,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区分,与其说是两类实证法的区分,不如说是针对所有实证法,采取的两类认知视角的区分;讲得更准确些,是人们基于两类不同需要,考察所有实证法的两类不同方式的区分实然法是指,人们纯粹基于认知需要,考察的各种实证法,作为描述对象的事实一面;应然法是指,人们在认知需要与非认知需要的交织下,考察的各种实证法,作为评判诉求对象的价值一面。

 

由此解读边沁的见解,大概就更清晰了:考察实证法的时候,人们应当严格区分,描述者或解释者,与评判者或审查者,两种不同的身份,以及相关的两种不同态度,尤其注意到,实然维度的特定要求:无论你作为评判者,对各种实证法,怀有怎样的情感偏好,作为描述者,你都得把这些情感偏好放一边,单单运用理智能力,如其所“是”地探究,它们的事实真相。

 

至于奥斯丁讲的,“忽略其优劣”,甚至更深了一步:尽管各种实证法,应然层面都有,或好或坏的道德价值,人们也会对它们做出,或好或坏、或喜欢或讨厌的评判诉求,实然层面上,却应当把这些评判诉求,统统悬置起来,不管不问,严格保持非认知价值中立的态度,设法揭示它们的本来面目,包括揭示它们实际拥有,各种非认知价值负载的本来面目,从而得到法理科学的正确知识,然后以此为基础,再去评判它们,是不是符合神性法,值不值得自己认同,以免自己对它们的喜恶态度,缺乏可靠的事实基础,流于被一厢情愿,严重扭曲了的情感偏好。

 

某种意思上讲,奥斯丁的这些论述,是休谟提出“是与应当”的质疑后,两百多年来得到的,最直接、最系统、最精辟的回应了,尽管局限在法学范围内,却要比韦伯的“价值中立”,以及米塞斯的“行为逻辑”,更富于针对性,尤其将“实然”与“应然”两个维度,自觉清晰地区分开了,不仅因此做出了,他自己最有原创性的理论贡献,同时也赋予了,法律实证主义思潮,相当强大的生命力,不是?

 

不过哦,一旦这样子理解了,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区分,或许就不得不承认,下面的结论咧:正如奥斯丁本尊,亲自指出的那样子,对于实证道德,亦即人们在生活中,实际践行了,因此拥有经验实料,可资证明的伦理习俗等,也能做出类似的区分:忽略其规范性的好坏优劣,单纯关注其事实真相的实证道德,就是实然的实证道德;从规范性的伦理视角,评判其好坏优劣的实证道德,则是应然的实证道德。

 

更有意味的则是,接下来的顺水推舟:就连仅仅停留在,理论阐发的层面,没在生活中实施践行,因此缺乏经验实料,予以证明的,自然法或道德理念,同样能做出类似的区分:忽略其规范性的好坏优劣,单纯关注其事实真相,包括但不限于:谁率先提出,有哪些评判诉求,后来谁又接着讲了的,自然法或道德理念,就是实然的自然法或道德理念;从规范性的伦理视角,评判其好坏优劣,包括但不限于:在评判者看来,是不是符合正义,应当不应当落实的,自然法或道德理念,则是应然的自然法或道德理念。

 

说白了,照本篇开头所说,任何拥有非认知价值负载的对象,一旦进入了认知领域,都能做出类似的区分:忽略了其规范性的好坏优劣,单纯关注其事实真相的某某,就是实然的某某;着重从规范性的伦理视角,评判其好坏优劣的某某,则是应然的某某;法律只不过是因为,构成了道德价值,特别是正义理念的结晶,并且有着国家机器的暴力支撑,才在这方面格外引人注目,以致边沁和奥斯丁,率先把这事儿,提到了议事日程上而已,嗯哼。

 

好玩的是,“实然”与“应然”的区分,弥漫到人文社科领域后,新近的中文语境里,又在二者之外,慢慢新增了,“本然”“使然”“适然”等一串词儿,并与它俩相提并论却木有注意到,这对概念起源于西方时,不仅有小休的质疑打头阵,而且有小奥的界定做接应,业已形成了一个,相对清晰的分析框架,胡乱增加不得。

 

结果呢,这样子的别出心裁、标新立异,非但无助于解答,这道至今还在让西方学界,感到头疼的棘手问题,反倒把一个蛮有意义的理论区分,弄得模糊混乱了。说穿了,与其把精力花在,这样子缺乏内容的术语创新上,倒不如抓住这对概念不放,找到迄今为止还隐藏在,种种争议背后的那个谜底,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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