戎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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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社会原理(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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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古文明社会所属类型、形态的举例分析

    在第九章第2节中,我们曾大致讨论了一下从哪几个方面着手来考察一个当代文明社会的类型,下面我们再来具体分析一下几个典型古代文明社会所属的文明类型及文明形态。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古埃及文明。古埃及社会应该归入哪一种文明类型呢?我们先从古埃及的法律制度上来考查,看看在古埃及的法律制度中是哪一个社会系统的基本规则或派生规则占据着主导地位。首先看财产法。在古埃及,全国的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古代社会中最重要的财产所有权)归最高的行政首领——法老所有。法老再将土地以赏赐的方式或俸禄的方式分配给寺庙及官吏。显然,这符合行政系统中由最高“共同意志”占有全部财产的规则。其次,法老在埃及社会中,不仅是最高行政长官,同时还是国家的最高祭司和最高法官,这也符合行政系统的内在要求。我们再来看一下刑法。在古埃及刑法中,最大的犯罪是“国事罪”,也就是暴动或叛变(不服从命令听指挥),这恰恰也是行政系统占主导地位社会的重要特征。

同样,在契约法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到行政系统的强大影响,例如,博克霍利斯(公元前8世纪)时期的法律规定,借款每年的最高利息为30%(借谷物最高利息为33%),但这是针对一般债权人(市场系统中的人)来规定的,而对官吏(行政系统)及寺庙(附庸于行政系统的理念系统)来说,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再比如,债权人不得强使债务人以耕畜和家具作为抵押品,但国王和寺庙同样不受此规定的限制。最后,古埃及法律规定,凡属转让重要财产(包括最重要的财产土地),都要在地方或中央官署达成书面契约,并由官方书记员登记备案,以此来保证行政系统对市场系统的全面监督和控制。而在婚姻、继承法方面,则实行由官方司法判决宣告离婚的方式,禁止以任何理由不经官方司法判决就宣告遗弃妻子的行为;在继承方面则无论哪一种继承方式,继承人及继承事实都得通过官署登记备案。(以上参见,《外国法制史》第一章第一节,由嵘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

当然,除了从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定出发来进行分析之外,我们还可以从遗存的建筑物上来进行分析。例如著名的法老陵墓——金字塔,以及著名的神庙建筑,等等,都昭示了行政系统及附属于它的理念系统在当时社会中的强大主导地位。这些已是人所共知的事实,我们就不详细讨论了。最后,我们还可以从一般中下层人民的观念意识中,看出行政系统(王权)的力量和影响。例如,在古埃及文学作品的描述中,我们经常读到大臣们“匍匐在国王面前”、“再度匍匐在地”、“他们再度匍匐在国王面前”的描述。而在遗存下来的大量墓志铭上,我们也能看到墓主们在得到国王赞赏及赏赐时的愉悦、自豪的心情:“国王赞赏我”、“王上无比地赞赏我”、“我的作为使王上无比地赞赏我”、“他对我比任何他的臣子都满意”、“我在王上心中很杰出,因为我令王上心满意足”、“我在他(王上)面前表现优良,……他指派我为侍卫长,赐给我100人作为报偿”、“他(王上)又给我一根金的弯棍,一把金制的刀鞘、一把匕首和一件……”等等。我们知道,由于墓碑是要立在墓前供人观看的,因此上面所用的赞词(不论是否套语)自然也应符合当时社会上流行的价值观念,由此我们可知当时行政系统的强大影响力。

并且,这个影响力一旦时间久了,就必然会传递到整个社会的教育体系中。在一份学校中用来教学生读写的文献上,我们可以看到古埃及的老师们对学生们的谆谆教诲:“人一从他母亲的腹中出生,就得服从他的上司。”“(在反复详细描述了农民和士兵的艰辛生活后)做一个书记(官员),就可以不用负担劳役,不参加所有的工作。他不用锄地,也不用扛篮子。做书记可以使你不用划桨,不用受苦。你不会有很多主子,也没有一大群上司。”“一个书记可以指挥所有人工作。他不缴税……”结论自然是“要做一个书记,他指挥一切的工作。”(以上参见《尼罗河畔的文采》、《法老的国度》等)

我们再来简单分析一下古埃及所遗存下来的那些庞大的神庙。这些神庙的存在是否意味着古埃及是理念系统占据强势地位、或至少是与行政系统平起平坐的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这些神庙中有许多本身就是与金字塔相配套的祭祀法老的陵庙。其次,这些神庙供奉的是多神,而不是统一的、唯一的神。换句话说,庞大的神庙象征着风俗传统的力量,而不是理念系统的力量。古埃及刚脱离原始社会,因此风俗传统的影响还是十分强大的。另外,我们还可以看一个旁证,那就是古埃及历史上多次被外敌入侵,并多次受到外来宗教的影响,每一次,古埃及都很包容地接受这一切,而理念系统占主导地位的文明是不会如此的。实际上,当埃及在公元8世纪最终被伊斯兰教文明征服后,它也依然是伊斯兰文明众多国家中相对较世俗化的一个国家,这也是因为古埃及强大持久的行政风俗影响的结果。

    但在古埃及,市场系统是否就不存在,或一点影响力也没有呢?不是的。首先,市场系统中的各种各样的交换形式,如买卖、借贷、租赁、抵押、担保、合伙等等,均已出现在古埃及的法律条文中,而除了官吏的俸禄田之外,一般人的私有田地(虽然名义上归国王法老所有)已经可以买卖流通。而且,在继承方式上,除了法定继承之外,可有部分财产作为遗嘱继承(在墓志铭中甚至可以看到少量完全遗嘱继承的例子,如某妇女完全剥夺其子女的继承权、某男子偏爱其幼女而明确表示她有权继承自己的全部财产),这一切都表明了市场系统在古埃及社会中的影响力。当然,这种影响和行政系统的影响比起来还是十分有限的(比如,在刑法中还未出现赎罪金的形式)。综合以上各方面的考察,我们可以大致判断出古埃及社会是一个行政系统占强势地位的文明,并且其文明社会的形态很可能是行政811式,至少是行政622式。

下面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古印度文明的类型及形态。显然,古印度文明属于理念—风俗占主导地位的文明,也就是理俗型文明,这一点可以从它的法律渊源、法律的经久不变程度及法律内容上明显看出。无论是在婆罗门教统治的时期(公元前6世纪到公元4世纪 ),还是在其后短暂的佛教统治时期,以及最终的印度教统治时期(8世纪到9世纪),宗教的教义和经文即是法律,即是人们普遍遵守的社会行为规范。而从法律经久不变的程度来看,早在公元前10世纪就出现了《吠陀经》和《法经》。而在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2世纪定型的《摩奴法典》,更是一直流传影响到今天。

我们再来看一下《摩奴法典》的内容。首先,和基督教的《圣经》及伊斯兰教的《古兰经》一样,《摩奴法典》的主要篇幅也是关于宗教知识方面的内容《吠陀》,而真正的法律内容只占一种附属的地位(占1/4的篇幅)。需要指出的是,《摩奴法典》的某些内容,极易使人产生行政系统占主导地位的印象。例如,贯穿整个古印度法律并成为其精髓的“种姓制度”,明显的是一种森严的等级制度,而我们知道,等级制度恰恰是行政系统的重要特征(理念系统、市场系统、风俗系统均排斥等级制度)。再比如,《摩奴法典》明确宣称国王是火神、风神、日神、月神、水神、雷神和财神的化身,是具有“人的形象的伟大神性”。国王享有立法权,并且,“凡国王决定的对其亲者的法令和对其仇者的法令,即使你不赞成也不得违抗它”。进一步地,国王不仅是“大地的主人”(财产权),还是最大的法官(梵天所创造的“刑罚之神”),拥有最高的司法权,等等。

所有这些,似乎都证明着古代印度是一个行政系统占优势地位的文明。但若仔细考察分析,古印度实际上仍是一个理俗型文明,行政系统并不占强势地位。首先,国王虽是一系列神明的化身,但我们知道,在印度,梵天是最高的神,是其他一系列神明的“头”。也就是说,作为一系列低等神明的化身,国王也必须服从梵天(最高的神)的指挥,也就是要遵守梵天所制定出的所有法规。这和古代许多行政系统占强势地位的国家中,国王是最高的神的化身有本质上的区别。由此我们就可以明白,在印度,国王虽然有巨大的立法权,但他所立的法,也必须首先符合梵天所创立的根本法(吠陀,宗教信条)。而老百姓所服从的,首先是梵天所创立的法,其次才是国王所创立的法。同样地,国王虽拥有最高的司法权,但他在审案时,也必须首先按照“永恒的法”(吠陀)来审判案件,吠陀的法没规定的,才能按照国王创立的法来审理。财产权也是一样,国王虽是“大地主人”,但婆罗门(最高种姓,僧侣)却是“一切存在物的主人”,这也就抵消、至少是削弱了国王的财产权。

最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印度绵延不绝的种姓等级制度。印度的种姓制度,实际上和行政等级制度还是有重要区别的。首先,行政等级制度是把所有在行政指挥系统(狭义的行政系统)之外的最低层百姓统统划为一个等级,然后再在行政指挥系统内部按行政职位高低再划分为若干等级。而印度的种姓制度则不然,它是把所有的社会成员,不管在行政系统之中还是在行政系统之外,统统划分为四个种姓(四个等级)。而且,更重要的是,在行政型文明中,对于社会中每个具体的个人来说,他所属的行政系统的等级至少从理论上来说,是可变的,他可以由低等级(经提拔、赏赐)上升为高等级,也可以由高等级(经废黜)而下降为低等级(这一点和行政系统“命令可变”定律相关。一般来说,如果行政系统的力量越强大,在整个文明社会中的优势地位越明显,那么,行政系统中的等级的可变性就越强,而等级和个人的血统的关系就越弱。例如发明科举制度后的中华文明)。但种姓制度则不然,它是不可变的,对社会中每个具体的人来说,他从出生到最后老死,都属于一个固定不变的种姓(这一点和理论体系一经建立就不易更改及风俗系统的长久不变相关)。他并不能通过自己的努力或别人的帮助及恩赐来改变自己的种姓等级。

最后,我们还可以参考一个旁证来判断一下古印度文明的性质。我们知道,就像中国的《诗经》一样,印度也有一部古老的诗歌总集《梨俱吠陀》。但和中国的《诗经》里多是上层行政系统的颂歌和祭祀用歌及下层行政系统的讽咏之歌不同,印度的《梨俱吠陀》之中大多是各个不同的婆罗门祭司针对不同的求神卦之人所做的答复算命之歌,由此可见祭司地位之一斑。

总之,在古印度文明中,占优势地位的是理俗系统(宗教),行政系统和市场系统只占从属地位。且由于印度教(早期是婆罗门教)并没有像西方的基督教那样发展出一种自身具有某种行政功能的教会制度,因此它只能借助世俗的王权来完成某些针对整个社会的组织功能。当然,王权必须牢牢地在印度教的控制之下。

在这里同样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一个理念系统自身完全排斥行政或市场系统的基因,那么它必不能在整个社会中长期占有优势地位,因为它将无法完成许多实际的组织社会协作的功能。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是佛教。佛教因其强大的心理补偿功能而兴起后,因为它完全排斥种姓等级制(行政基因),自身又不像加尔文教那样具有市场基因,因此最终在印度衰落。虽然其后来又传入其他国家(如中国),但在那些国家中,佛教始终只能占据一个附属的地位,起到一个心理补偿性质的作用。

最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古巴比伦文明的类型及形态。幸运的是,古巴比伦文明留传下来了一部完整的《汉谟拉比法典》,这样就使我们可以直接从这部异常珍贵的法典来展开我们的分析,而较少地依赖那些间接的旁证了。首先,从最直观的角度来看,《法典》全文282个条款中(第60-70条为阙文),直接与市场系统有关的规则系列就占了一半左右,而行政和理念风俗的规则占了另一半。其次,从市场系统的规则系列所包含的内容来分析,比如,《法典》对于诸如买卖、财产租赁、借贷、寄托、合伙、雇佣、运输风险、记账凭证及毁约等,以及利率限制、工资报酬、商品价格、商品质量等,都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这说明市场经济关系已经相当复杂、相当发达。再从《法典》中所出现的分工种类来看,有农工、牧人、掘土工、裁缝工、石工、冶金工、木工、皮革工、建筑工、伐木工、专职医生、理发师、造船匠、船员、建筑师、园艺师、塔木卡(坐庄商人)、沙马鲁(行商)等等,说明社会的协作分工也已经相当发达。

而且,在《法典》中不仅详细列明了各种各样的契约形式,更重要的是,还列出了一些订立契约所必须遵守的一些原则。例如:订约人必须是物品的所有者、订约时要在神前举行仪式、契约的基础是合意、契约的标的物必须具体化等等。这些抽象规则的出现,更说明市场经济系统已经发展到了相当成熟的阶段。再从市场系统对原始风俗的影响来看,例如,从婚姻家庭的角度来考察,也可看出市场系统的力量相当强大。例如,巴比伦王国时代视婚姻关系为一种契约关系,如未订立契约,则此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甚至在更深层次的继承制度中,也已出现了遗嘱继承的现象(虽然还不普遍)。

我们再从《汉漠拉比法典》的颁布这件事本身来考察一下。对于颁布《法典》这件事,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解释是,这件事本身是行政第二定律“命令必须明确”的体现。另一种解释是,这件事本身是市场第二定律“契约必须遵守”的体现。当然还可以有第三种解释,即,这件事本身是行政第二定律和市场第二定律共同作用下的产物。那么,我们到底应如何理解《法典》颁布这件事呢?

我是这样来理解的,首先,从法典内容来看,它主要来源于两河流域原来的各城邦国家,如苏美尔、乌尔、阿卡德等国的法律及各地习惯法;其次,从法典编修时间来看,它前后共历时30年。从上述两点来分析,说明《法典》更多的可能是一部对各地旧有法律和旧有风俗习惯的一种汇编,而不太可能是当一个新政权建立后,为了明确自己的形象,为了树立自己的权威,为了让被征服者们有新法可依而颁布的一部行政指令集(行政指令集的发布必须迅速)。如果我们的推测无大的差错,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法典》的颁布更多地具有市场第二定律(契约神圣)的性质,而更少地具有行政第二定律(命令必须明确)的性质。换句话说就是,在古巴比伦,市场系统的力量要更强大一些,而行政系统的力量要相对弱一些。(这里还有一个旁证,即,在现今为止出土的古巴比伦时期的大量刻有楔形文字的陶片泥版上,其内容绝大多数是各种各样的有关市场经济上的借贷凭证和欠账凭证。相比之下,在行政系统占优势地位的古中国,出土的大量甲骨上,内容绝大多数都是各位帝王的活动及他们求神占卜的结果。)即古巴比伦文明很可能是市场622式的文明,至少是市场433式的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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