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平随笔|道德元理 41. 奥斯丁自己又把“实证”与“实然”搞混了

作者:lu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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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平随笔|道德元理 41. 奥斯丁自己又把“实证”与“实然”搞混了

 

作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先驱,奥斯丁远远超出了,哈特等追随者的另一个地方,就是他木有,隔断法律与道德,反倒积极肯定了,二者的必然关联,结果从一个侧面折射出,这个思潮的演化过程中,有点一蟹不如一蟹的绵延味道,不是?

 

事实上,第一讲里,奥斯丁就采取了,“不考虑其好坏”的中立态度,以描述分析的方式,将人定的实证法界定成,“根据社会地位高低产生的法”,亦即“掌握权力的政治强势者”,为了强制性地约束,“政治上的弱势者”,制定的行为规则,从而体现出了,掌权者基于意志发布的“命令”,弱势者则必须把它们,当成义务来履行,否则就会受到,来自国家机器的制裁惩罚。

 

尽管后来哈特等一堆学者,针对这种把法律归结为,统治者命令的说法,提出了大量质疑,批评它有点秃神婆,尽管奥斯丁的论述,的确也存在某些缺陷,包括但不限于:没能指出掌权者的正义理念,对于制定实证法,所发挥的主导作用等,它依然从实然视角揭示了,所有实证法的最根本特征,尤其清晰地指出了,法律位于政治的板块——前面几篇里,有关法律的描述分析,也汲取了其中的某些洞见。

 

正是根据这个界定,奥斯丁才把实证法,与实证道德区分开,因为后者往往由弱势者制定,并且诉诸舆论来实施,找不到强有力的制裁当后盾。坦率讲,虽然他在此也木有,辨析“道德”与“德性”的微妙差异,但基本的立论,应当说还比较准确,相当到位。更值得表扬的是,承认实证法与实证道德,彼此有别的同时,他又充分肯定了,二者的内在关联,乃至相互转化,因此颇为全面,嗯哼。

 

举个例:实然层面上,奥斯丁便指出,日常生活中的习惯法,尚不具备法律制裁的形式时,其实是实证道德,主要靠舆论的谴责起作用,等到国家机器,采用制裁手段,付诸实施后,才成了严格意思上的实证法。

 

也因此,某些最重要的刑法条文,就是不可杀人、不可偷窃等,日常伦理诉求的法条化,所以一旦离开了道德习俗,就变得无可理喻啦。同时呢,汲取了洛克的见解后,他甚至认为,实证道德的某些规则,也可以说是严格意思上的法,因为它们同样涉及到,“强制性”“制裁”和“义务”等关键词。

 

此外哦,应然层面上,他也接着边沁讲,强调与人们的普遍道德感,根本一致的效益原则,是人类的立法活动,必须考虑的首要内容,离开了它,就无从说明,法律的内容和要义,甚至干脆主张,实证法应当建立在,“增进社会的总体福祉”,这样子的伦理立场上。无需说,与鼓吹法律与道德,木有必然联系的哈特等人比,这个问题上,奥斯丁的水平,不知道高到哪里去咧,和谁都能谈笑风生,不是?

 

然而很不幸,大概因为是,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奥斯丁木有把事情想透了,特别是未能进一步追到,两类不同需要的源头那里,结果一失足成千古恨,又时常不经意地,将他亲自区分过的,“实证”“实然”“应然”三个概念,稀里糊涂搞混了,并因此误导了,后来的整个法律实证主义思潮,在错误的泥巴坑里,越陷越深。

 

比方说:前一篇引的那些话里,奥斯丁就不加辨析,将考察“法和道德应当如何”的“伦理科学”或“立法科学”,与考察“实证法实际如何”的“法理科学”相提并论,统统当成“科学”看;后来谈到,“‘中立’或不偏不倚,……是发现真理的必要条件”时,他也声称:“伦理科学的专家们,也能像数学科学的专家们那样子,在研究中达成共识。”

 

这样子讲,显然就没注意到,下面的微妙区别:尽管同样是以,拥有经验实料,可资证明的实证法,作为研究对象,只有法理科学才会采取,价值中立的态度,专门考察它们,“实际如何”的事实维度,从而成为类似于,数理化那样子,容易达成共识的严格“科学”。

 

相比之下哈,有关实证法“应当如何”的学术研究,哪怕以正确的法理科学,作为实然基础,哪怕坚持的是,不可害人—尊重权益的,规范性正义底线,也会因为引入了非认知需要,试图探讨“我们想要怎样的实证法”问题,从而完成了价值重载的转型,充满了应然评判诉求的缘故,不再是严格意思上的,“伦理科学”或“立法科学”了,同时也很难达成,普遍性的共识——尽管它们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丝毫不亚于,严格意思上的“法理科学”。

 

说得更简单些:只有关注“实际如何”的学问,才能成为严格意思上的科学,容易达成共识;关注“应当如何”的学问,即便研究的是,拥有经验实料,可资证明的实证对象,也不属于严格科学的范畴,并且很难达成共识,嗯哼。

 

再例如:清晰地指出了,实证”的核心语义在于,“来源于人或由人制定”后,奥斯丁又不时改口,将实证的法道德,直接说成是指,“不考虑其好坏优劣”的,人定的法或道德,甚至宣布:法理科学就是,“有关实证法的科学”,道德科学就是,“有关实证道德的科学”,却搞忘了,照他的原初定义,这两门严格意思上的“科学”,只会从忽略其好坏优劣的实然视角,研究实证法或实证道德,不会从评判其好坏优劣的应然视角,研究实证法或实证道德。

 

于是乎,麻烦就出来了:本来么,按他开头的说法,取决于人们,考察时的不同态度,所有实证(positive)的法和道德,都同时包含着,“如其所是”的实然(as it is)”,与“如其应当”的“应然(as it should be)”,两个不同的维度,所以也应当由,不同的学科去探讨。

 

可是吔,他说着说着呢,就把这些精确的区分,抛到爪洼国里咧,一个不留神,将“实证(positive)”与实然(as it is)”,当成了一个词,记不住自己指出的,它俩的关键差异:“实证”是指,认知对象拥有经验实料,可资证明的特征;“实然”是指:无论认知对象本身,有木有经验实料可资证明,认知主体都不考虑其好坏对错,单凭价值中立的态度,如实描述它们的本来面目,不是?

 

结果哈,在奥斯丁那里,原本蛮清楚的条分缕析,现在却变成了,解不开的一团乱麻:照他的原初定义,英国眼下实施的法律条文,连同一百年前伦敦的敦伦习俗,外加老霍早先倡导的自然法,不管有木有,经验实料可资证明,一旦构成了,学术研究的对象,统统既有实然科学的一面,又有应然非科学的一面,取决于你采取的,是个怎样的认知视角,描述者或解释者的呢,还是评判者或审查者的?

 

然而哟,等到他搞混了,实证与实然后,事情就整个变味咧:不管你的视角,是描述者的呢,还是评判者的,只要你研究的是,英国的现行法,或伦敦的敦伦习俗,这类拥有经验实料,可资证明的认知对象,你的研究就属于实然范畴,处在科学的维度上;可要是你研究的是,老霍的自然法,这样子木有经验实料,可资证明的认知对象,你的研究却属于应然范畴了,处在非科学的维度上,嗯哼。

 

这样子一来吧,将实然与应然、科学与非科学,严格区分开的精辟标准,就被扭曲得不成样子了:原本你只有采取,不考虑其好坏优劣,保持价值中立的认知态度,才是在从事实然层面的科学研究,可现在摇身一变哦,你只要是在研究,拥有经验实料,可资证明的任何对象,哪怕采取的是,评判其好坏优劣、价值不中立的认知态度,也有资格号称,是在从事实然层面的科学研究……

 

于是乎,“实证”概念便越俎代庖,一举取代了“实然”概念:无论是不是,从价值中立的视角入手,但凡打出了“实证”的旗号,谁都能给自己的理论研究,贴上“科学”的堂皇标签,结果将“实然”与“科学”的同一,置换成了“实证”与“科学”的同一,以致“实证研究”与“实证科学”之间,也可以划等号啦。

 

最直接的例子么,正是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本尊:照奥斯丁的原初定义,这样子取名,本来只是指,它作为一门学科,单单拿日常生活中,背靠国家机器得以实施,因此拥有经验实料,可资证明的所有法律条文,作为考察的对象,却不肯费心去研究,历史上众多名人大咖,打着自然、理性、上帝的名号,琢磨出来,写在纸上,却木有被整个地,贯彻到现实中的自然法,或是其他未能付诸实施的,单纯理论上的法律构想,理由是后面这些东东,统统不算“实证”法。

 

然而呢,由于奥斯丁特别强调,研究实证法应当采取,“不考虑其好坏”的实然态度,结果就阴差阳错地,把实证与实然搞混了,以致给“法律实证主义”的称号,额外注入了,采取“实然”态度的另类内涵,好像它仅仅因为,拿“实证”法当研究对象,这条单一的理据,就一跃具有了,价值中立的“科学”特征似滴……

 

无需说,如同类似情形一个样,这样子违反逻辑同一律,不讲文德的概念混淆,势必导致严重的立论扭曲,可惜篇幅不够,只能留给下一篇声讨了。甭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