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成指标,“杀良冒功”的警察只判5年?

风声 2026-04-29 20:47+-

近日,媒体报道了一起“诱人犯罪”案。南京一派出所副所长马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一审被判刑五年。判决书显示,马某为完成查处任务,将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交给徐某。徐某等人在一家宾馆内召集6名未成年人吸食,随后马某再将6名未成年人查获。

此案中的依托咪酯俗称“烟粉”,滥用率在中国已经远超海洛因,成为仅次于冰毒的排在第二位的毒品。若此案未发生反转,这6名未成年人的命运,在警察破门而入的时候就已经改写。吸毒虽不是犯罪,但是违法行为。他们会被治安处罚、社区戒毒,吸毒记录终生不会消除。

而真相大白之后,有两个问题必须回答:对不当诱惑的诱惑者是否有恰当的制裁,派出所副所长马某的定罪量刑是否准确?对不当诱惑的被诱惑者是否有合理的救济,这六名未成年人的吸毒记录能够消除吗?他们还有明天吗?

01

对于不当诱惑者的犯罪,如何制裁更合理?

对于警察的“诱人犯罪”,司法实践中有个术语叫做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经常涉及。一般分为两种: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所谓犯意诱发,是指本身没有犯罪意图,是警察的行为教唆、引诱他去犯罪。所谓机会提供,是指本身就具备犯罪的意图,警察只是给了他一个上钩的机会,被抓个现行。中国法学界对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持否定性评价。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从比例原则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条中的“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就意味着公安人员不得为查案进行犯意诱发。

这一禁止性规定决定了其法律后果,即侦查机关对没有犯意的人进行引诱的侦查行为系违法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昆明会议纪要》)里也明确回应,犯意诱发获得的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在很大概率上就等于不追究刑事责任。

顺便一提,这种犯意和机会的两分法看上去一目了然,但弹性极大。犯意本身是个主观要件,但主观从何而来?论心,也要论迹。特别是对于被引诱后初次实施毒品犯罪的人,很多时候难以判断其此前是否有犯罪意图,还需要从引诱方式、强度来判断是否构成犯意诱发。但本文重点是探讨不当引诱者的法律责任,对于区分犯意和机会就不再赘述。

对于本案中的不当引诱,毫无疑问构成犯意诱发。准确来讲,虽然吸毒并不是犯罪,但未成年人聚众吸食毒品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法规,是马某的行为诱发了违法后果。而他同时违法使用了警权,与中国刑法规定的渎职行为有高度的契合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违反职务上的责任,除了基于内部关系加以惩戒外,还应进行法律制裁,以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国家行政和司法职权的公正性。一般而言,以正当目的滥用职权的入罪门槛应当高于以不当目的滥用职权。

在本案中,马某并非出于打击违法犯罪的目的,而是为了完成查处任务,已经突破了一般公众所能容忍的道德底线,必须由刑事法律法规来调整。那么,具体应当适用何种罪名呢?

一审法院使用的罪名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有期徒刑5年。根据刑法第353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一档,在法定刑3-7年之间量刑。但如前所述,他制造涉毒假案,对象是6名未成年人,这是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本案应当评价为滥用职权与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3-7年有期徒刑;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本案马某的行为应该适用第397条哪一款,需要考察其是否徇私。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67号中关于“徇私”的理解,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派出所副所长马某构陷未成年人吸毒是为了私利,比如为了个人晋升、立功等等,则应适用第397条第二款。那么,本案更恰当的罪名,应择一重罪为滥用职权罪。

如果有证据证明他是为了谋求单位利益,那么就会适用第397条第一款,出现想象竞合的两罪的最高刑相同的情况。此时适用哪一个罪名,一般考虑保护更重要的法益。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公权力的严肃性和正当性,在我看来,优先适用滥用职权罪可能比欺骗他人吸毒罪更为恰当。

当然,媒体披露的判决书内容有限,法院应该也有未被援引的说理部分。但至少有一点可以达成共识,判决书应当对被告人马某欺骗他人吸毒和滥用职权行为分别谴责,以起到警示教育和裁判指引的效果。

02

对于六名受害者,应该如何救济?

显然,大家更为关心的是几个少年的未来。不管在吸食之前他们是否知道自己手里的电子烟涉毒,他们都是权力的受害者。他们的身体、心灵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有来自毒品的,也有来自权力滥用的。

域外对受害者的救济,以程序制裁为主。在美国,若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诱使本无犯意的人犯罪,在庭审中可以作为被告人的无罪抗辩事由。在法国,如果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足以摧毁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则构成刑事免责。

如前所述,中国在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都作出了新的规定,即一方面,明确将犯意引诱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另一方面,数量引诱介入时,司法机关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借用这一规定举重以明轻的话,在本案中,六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证据当然应当被排除,因此治安违法的处罚决定应当被撤销。

但做到这些显然不够。由于这是涉毒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会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纳入禁毒信息系统。

更为严格的是,依据国务院发布的《戒毒条例》,对涉毒人员要进行动态管控,涉毒记录将伴随终身。他们作为吸毒人员,可能会面临定期尿检,出行住宿都会面临预警,而他们未来的职业、人生甚至子女、家人都将深受其害。

如果仅仅看“吸毒”事实就一刀切,这不是法治,这是不公。

因此,在此案中应当建立涉毒记录删除的例外情形,他们不是戒毒人员,而是被害人,他们有权申请信息更正,要求公安机关删除此前的违法记录。这是他们应得的正义,本栏目也将密切关注本案中受害未成年人的维权进展。

经由本案,我们还可以看到权力对于执法者的异化。明明是扫毒的人,却堂而皇之地制造出吸毒案。他们的核心动机仅仅是完成查处任务、达成破案指标,执法者在这一刻就变成了任务的奴隶,把上级意志看得比天还大,不惜代价要完成。那些被卷入案件的涉案人员,被简化为案件数字,有谁在意他们被改变的人生呢?

“人只能是目的,不能仅仅作为手段”这一核心命题,正是法律最底层设计。失去了它,执法者终将面目全非,活成自己最痛恨的样子,就像传说中的屠龙者变成恶龙。

  • 最新评论
  • lary

    判他二十年不为过,教唆犯罪,知法犯法,执法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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