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情章莹颖,也不能弱化程序正义

锐评 2018-02-05 14:24+-

同情章莹颖,也不能弱化程序正义

  今天的观察网刊登文章《从章莹颖案透视美国法律体制》,对中国访问学者章莹颖在美被绑架致死案中,受害人至今仍下落不明提出质疑,指出依照美国各律师协会的章程,律师对客户提供的犯罪行为信息有保密的义务,因此嫌犯的辩护律师不会将事件的真相告诉公诉方,更不会公之于众。文章质问:程序的公正,对受害人的公正,哪个更重要?

  首先,锐评认同文章反馈的美国法律体制问题是客观存在,由于低收入人群无力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下,只能聘请州政府资助的公共辩护律师,而这种免费公共辩护律师,绝大多数都是刚毕业缺乏经验的新人或是即将退休的老年人,使这种免费法律服务的质量大打折扣。

  但锐评认为,美国法律体制问题并不是程序公正优先所致,而是在配给司法资源、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方面存在缺陷;同时锐评想与文章作者商榷的是:如果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对立,甚至弱化程序正义的价值,恐怕背离基本的法治信仰,对当今中国的法治水平提升也未必有利。

  其实,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谁优先,这是一个争论了上百年的问题,但目前一个法学界的一个基本共识是:追寻实体正义不能以放弃程序正义为代价。

  “实现法律的正义追求,首先应保证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既反映司法活动规律,又体现法律权威。程序正义强调过程正当性,这本身就是对人们正义需求的一种满足,能起到化解矛盾、减轻或者消除对实体不公情绪的作用。”这段话出自人民网2014年12月31日的文章《实现正义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使命》。

  就在2016年《学习时报》还曾刊文《治理现代化须恪守程序正义》,提出“治理走向‘现代’,一个重要维度是恪守程序正义”。

同情章莹颖,也不能弱化程序正义

  而具体到章莹颖案,固然受害者至今下落不明让家属感到正义未能实现,但这是整个司法体系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所付出的代价,是疑罪从无思维在诉讼过程中具体体现。

  而相关文章所举的律师保密义务,其实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相比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国刑诉法更加强调了对准备或正在实施的犯罪的告知义务,但并没有完全剥夺律师的保密义务。这样能更好地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统一,但并不是说将程序的公正放在了次要的位置,而是将程序更好地优化。

  同样,在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发生,还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按照“对受害人的公正优先于程序的公正”的逻辑,那么只要符合“受害人的公正”,岂不是“自证其罪”岂不是可以接受的了?“非法证据”也无需排除了么?

  至于相关报道中提出的“有钱能使鬼推磨”的问题,则是因为美国法律体制过于依靠金钱配置司法资源,导致“好律师”同“大价钱”等同起来,将获得优质司法资源的权利变成了有钱人的特权。

  而在我国,在保障程序正义、保障诉讼人权利方面,司法机关采取了诸多措施。其中司法部就采取了推进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质量管理、完善便民服务机制等措施,以此提升法律援助的质量。可见通过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完全可以解决“有钱能使鬼推磨”的问题,与程序公正毫不冲突。

  当然,通过检视他国的司法体系,从中寻找值得借鉴的经验和需要注意的教训,这样的做法本身是值得推崇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仍然要坚持中国自己的法治思想不动摇,不能看人家一个案子处理的好就不加辨析地学习,也不能看到人家一个案子没处理好就彻底否定程序正义优先。

  从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看,尽管在制度构建层面已经取得了较大进步,在整体司法队伍的人员水准上也有了不小的提升,但是客观上刑讯逼供仍然偶有发生,审判过程中违反程序法律规范的情况屡见不鲜,个别司法人员滥权情况并未绝迹,律师及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仍有提升空间。

  因此锐评认为,对程序正义的贯彻不是太多而是不足,不是应该弱化而是应该强化,不能因为一时间贯彻程序正义看到了些问题,遇到些障碍,就把程序正义的保障弱化甚至否定,那么将严重背离中国法治的信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