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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法必自辱--捎带介绍中国法律中的抗诉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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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一个民间传说,前厉害国国家主席刘少奇在中南海遭红卫兵批斗时,曾手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红卫兵们抗议道:“我还是国家主席,宪法保证公民的人身自由。”可是有历史研究学者爆料,刘主席在自己位高权重、春风得意时也抖过机灵:“到底是人治还是法治?看来实际上靠人,法律只能做办事参考。党的决议就是法。”(链接:1958年刘少奇谈法治:实际上靠人 党的决议就是法

  可叹,斗转星移,不少厉害国人的实用主义、玩法思维依然不改。让人怀疑真正的“依法治国”、rule of law还是遥不可及。柏林博主在其博文大连中院重审判处谢伦伯格死刑是在公然践踏“无新证,重审不加刑”刑则中批评了厉害国某处司法机构在审理谢伦伯格一案中有枉法玩法,违背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行为。

  毫不奇怪,万维著名理论大咖某政委即刻开始替厉害法院和检察院辩护。

appeal_1.JPG

  俨然法律专家的气势,“概念”、“程序”、“抗诉”,看似言之有理、威风得很,可惜根据众所周知的公开新闻报道,这一堆哄哄响的牛皮却缺乏最基本的事实根据。

  柏林博主回应以公开的事实和逻辑:

appeal-2.JPG

  到了动真格的时候,理论大师却犹如黄鹤,一去而无踪影。看来是对自己信口瞎掰的“抗诉”也没信心辩论下去,三十六计走为上。

  本人也好奇,网上信手一搜,找到有关中国有关抗诉的法律知识。据本人有限的理解能力,对着法律一分析也发觉,“理论大师”的“谢案中检方抗诉以致被告二审被加重刑罚”一论纯属瞎扯胡掰,不值一哂。斗胆现学现卖,与各位网友分享一下。

  且看中国法律条文里检方抗诉的定义和程序

(摘自http://www.pkulaw.cn/fax/xsf/contents/class17_2_1r.htm)

  1. 抗诉的定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诉讼活动,包括第二审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

  2. 抗诉的主体

      第二审程序中抗诉的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是国家赋予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特定诉讼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抗诉,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都无权提出抗诉法律将抗诉权赋予了检察院,而不是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因此,抗诉应当由享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以检察院的名义提出。

  3. 抗诉的理由

      与上诉不同,抗诉必须有抗诉的理由。由于检察院提出抗诉,不是为了当事人的私利,而是为了捍卫国家法制的尊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抗诉的质量直接体现着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质量,关系到检察院的执法水平和声誉。基于这一点,刑事诉讼法对抗诉的理由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确有错误时,才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且要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生效。所谓确有错误,是检察院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所持的否定性评价,而且,应当有事实或者法律的依据来支持这一评价。否则,即使得出第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结论,也不具备提出抗诉的法定理由。换言之,检察院在提出抗诉的同时,就应当依法具体指出或说明第一审裁判中的错误之处,并阐述相应的事实或法律根据,以表明其抗诉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理由的要求

  4. 抗诉的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决定抗诉时,必须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交,这主要是为了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专门机关在受理案件上的权限分工的精神。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只能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配合进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抗诉,也只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并行使审判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同时,还必须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因为在抗诉案件中,原公诉机关不能出庭支持公诉,只能由与上诉审法院同级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该项职权,故而将抗诉书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目的是便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好出庭抗诉的准备。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抄送的抗诉书后,应就抗诉的理由和根据进行认真审核。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这一抗诉,并且将撤回抗诉的情况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抗诉书后,应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以便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抗诉审的准备工作,与此同时,原审人民法院还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即被告人,以便被告人作好辩护准备。此外,法律没有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和向当事人送达抗诉书副本的期限,在具体适用中,可比照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以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三日以内移送和送达为妥。误的结论,也不具备提出抗诉的法定理由。换言之,检察院在提出抗诉的同时,就应当依法具体指出或说明第一审裁判中的错误之处,并阐述相应的事实或法律根据,以表明其抗诉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理由的要求

  5. 抗诉的期限

      上诉与抗诉的期限是法律对提起上诉或抗诉所规定的时间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法律规定上诉、抗诉期限的目的,是使有关诉讼主体有时间充分考虑其是否提出上诉和抗诉,并可为即将开始的第二审诉讼做好准备。同时,也可以保证第二审程序及时开始,避免过分延迟。


  回到谢案,一条条地对照:

1. 抗诉主体:必须是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而不是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很遗憾:网友们已知的事实,“12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为从犯和犯罪未遂并从轻处罚明显不当”,恰恰违背了“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都无权提出抗诉法律将抗诉权赋予了检察院,而不是检察长或者检察员”这个要求。这个检察员还不是跟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的

2. 抗诉的理由:假定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曾经提出抗诉,那么就要检查其当时的抗诉理由:“检察院在提出抗诉的同时,就应当依法具体指出或说明第一审裁判中的错误之处,并阐述相应的事实或法律根据”。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是不是有真实的抗诉书来证明呢?

3. 抗诉的方式:根据这些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决定抗诉时,必须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只能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配合进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抗诉,也只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并行使审判监督权。”,某理论家把“12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为从犯和犯罪未遂并从轻处罚明显不当”混淆于“检方抗诉”,就是瞎扯淡!假设“认为”是指口头发言或书面答辩

4. 抗诉的期限:如果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确实有符合“抗诉”定义的行为,是不是符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10日”的要求?在谢案中,初审宣判是“2018年11月20日”,那么有效的抗诉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止。看公开的信息是没有这样的抗诉行为。把“12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为从犯和犯罪未遂并从轻处罚明显不当”糊弄成“检方抗诉”,是又一重污法玩法劣行。


  叹曰:一国无法无天固然可怕,更可怕的是当权者订了法律捏在掌心里随意玩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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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an68 回复 转个帖

    不能加刑,错诉错判造成的错案后果,司法部门自己承担。即使这样令犯罪嫌疑人脱罪,也是司法部门的过错。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确。

    此案,一审时,应判死刑,判了有期徒刑,错判。发回重审后,应判15年或15年以下徒刑,判死刑,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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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依兄所言,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刑事案件上诉发回重审也不能加重处罚”,则所谓“新证据”根本就无关紧要,加刑本身即已违反法律原则。

    这样理解对否?

    如果不是这样,则显然检方永远可以挖好陷阱报复提出上诉的当事人。而如果上诉法庭跟检方是一家的话,这就成为必然,因为总可以找到借口发回重审,让初审法院检方监守自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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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an68 回复 转个帖

    汗颜,汗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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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再次答疑解惑。看来您是法律界专业人士,文字论述比俺这“急学急用”的业余分析师紧凑严密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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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an68

    法院,只有审判权,没有刑侦权,没有起诉权。

    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权力命令公诉机关检察院与刑侦机关缉毒大队,提供新的犯罪事实与新的犯罪证据,从重判处被告人。法院,只能基于缉毒大队提供的证据与检察院调查的事实框架内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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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an68

    打破上诉不加刑原则,只有两个例外:抗诉,自诉案件。

    此案中,被告人行使了上诉权,检察院自动终止行使抗诉权的资格。

    此案,不是民不告官不纠的自诉案,是重大恶性公诉刑事案。

    此案发回重审后,没有提出新的犯罪事实与新的犯罪证据,还是在原有的犯罪事实与犯罪证据框架内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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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an68 回复 柏林

    这不是因为与所以的问题。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立法时考虑到要保障诉讼双方享受平等的权利而制定的。这个原则,是保证刑事审判中弱势一方,打消恐惧疑虑,追求公平诉讼。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检察院,犯罪嫌疑人个体毫无疑问是弱势的。

    另外,在行政案件诉讼中,也是保护弱势自然人原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实行举证倒置原则,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

    发回重审不加刑,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中的细则。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必须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法律适用不当。同时启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庇护上诉人。

    检察院抗诉,必须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上诉期没有上诉,放弃了上诉权,一审判决满足时间后生效,此时,检察院才能行使抗诉权。被告人行使了上诉权,检察院自动终止抗诉权。

    发回重审后的判决,检察院认为判决错误,可对生效后的一审判决抗诉,如认为二审判决也有错误,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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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个帖 回复 van68

    老兄说得极对:“此案谈不上抗诉,是上诉,必须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庇护”。此案首先不应该被发回重审。其次,在给定事件因果链条件下,无论是否有新证据,都不能加刑。只有独立于当事人上诉案审理之外的检方追加起诉程序,才能被用来利用新证据给当事人加重处罚。

    否则,则整个过程实质成为:“因为你上诉了,所以检方加法院有了给你加刑的机会”。“上诉不加刑原则”将被彻底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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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个帖 回复 柏林

    刚刚在老兄原帖那里又加贴了一点意见,个人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是“上诉案的审理不采取任何行动导致当事人被加刑”,而不仅仅是“上诉庭审理上诉案件不对当事人加刑”。不然的话,上诉庭可以玩弄手腕让当事人得到“因为上诉结果被加刑”的结果。保护当事人上诉权利的“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当作“让你上诉,看我不整死你”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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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大街哦哦 回复 转个帖

    可不是嘛。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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